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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催款行为或双方签订新协议
案情介绍
1999年9月22日,**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作为借款人,化肥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建行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化公司向建行营业部借款30万元,期限自1999年9月22日至2000年6月30日。化肥公司为农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终止之日。合同生效后建行营业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农化公司则未能在借款到期后还款。2000年11月28日建行营业部分别向农化公司、化肥公司发出书面的《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一页纸的通知书上前部为填有催促农化公司还款,化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内容,而其后部为以制式空白表格形式,供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表格注明的年、季度栏下填写具体还款数额的《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农化公司收到后,在还款计划表的相应的还款栏目内分别填写2000年第四季度5万,2001年第一季度5万、第二季度10万、第三季度10万,合计30万。农化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化肥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分别在该填写了还款期、还款额的《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上签字盖章,并由农化公司将原件交至建行营业部,建行未反馈意见。此后农化公司仍未按承诺还款。据此,建行营业部于2002年11月22日以农化公司和化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农化公司归还逾期借款本息31万;化肥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农化公司已停止工商年检,面临解散。
争议焦点及所涉法律问题:农化公司、化肥公司按建行营业部的要求在其于2000年11月28寄送的《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上填写了还款具体安排的内容,并送达建行营业部后,建行营业部未反馈意见提出异议的事实,能否证实三方已达成新的协议?如能证实,则建行应按此新协议设定的法律关系,必须在主债务人农化公司承诺的还款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化肥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化肥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得以解除。2002年11月22日建行以诉讼向化肥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该法定的保证期限,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如不能证实,则应按原借款合同设定的法律关系来解决化肥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2000年11月28日建行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在原借款合同所涉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实施的有效行为,故建行此后再向化肥公司主张权利,只要在此后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依法就能成立。2002年月11月22日建行以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据2000年11月28日主张权利的行为,在时间上仅差6天不足两年,但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能够成立。
案情分析
1、涉讼三方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归还、担保已达成新的协议系不争的事实。
原告于2000年11月28日主张权利之时,向两被告呈送的《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供他们填写,这一行为的本身表明在第二被告(化肥公司,下同)能提供新的担保的前提下,其是许可第一被告(农化公司,下同)对还款期限作出新的安排的。既然如此,面对第一被告根据其要求作出的还款计划,面对第二被告根据其要求对该计划提供的新的担保,其如有异议理应拒收,至少也应在收到后合理的期限内将异议告知第一被告,特别是应告知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这一告知义务是原告以送达《归还到(逾)期贷款计划书》的形式,同意两被告对还款计划重新作出安排这一先前的意思表示行为形成的,此即法律上的附随义务。但原告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表明原告当时是认可第一被告对还款时间作出的重新安排,也是认可第二被告对这一安排作出的新的担保的。这一实际认可的事实足以表明三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归还问题已达成了新的协议。现原告对此否认不过是有违事实的事后反悔。
2、第二被告在新协议中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担保依法应予解除。
根据上述经三方确认的新协议的约定,主债务人农化公司还清全部借款的截止时间为2001年第三季度。由于未约定第二被告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应认定第二被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由于原告并未在此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被告对本案承担的担保责任得以解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区人民法院)未采纳化肥公司及其代理律师的抗辩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化肥公司对农化公司应向建行营业部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3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化公司未上诉,化肥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化肥公司及其代理律师的上诉意见,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农化公司的判决事项,撤销一审法院对化肥公司的判决事项。
相关法规
未知使用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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