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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刘X诉被告叶X侵害《X烈士群雕》著作权纠纷一案,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X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叶X共同创作的《X烈士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叶X以个人名义参展;(二)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为《X烈士群雕》和原告与他人创作设计的《烈士墓沙盘》颁发的纪念铜牌,被告据为己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叶X辩称:被告受《X烈士群雕》建造倡议单位的聘请,创作了《X烈士群雕》初稿,制作了《X烈士群雕》二稿。在此基础上,被告亲自参加和指导制作了放大稿,著作权应归被告享有。纪念铜牌是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发给被告创作《X烈士群雕》雕塑作品的,原告无权享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1年夏天,共青团重庆市委、重庆市教育局、重庆市文化局决定,在全市少先队员中发起以集资修建《X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的活动,并决定聘请被告叶X为创作设计人。1981年8月下旬,《群雕》发起单位的负责人,口头聘请叶X,叶X表示接受。1981年9月10日,在研究《群雕》的联席会上,叶X表示愿无偿设计《群雕》。1981年10月11日,发起单位派员到四川XX美术学院,正式办理了聘请叶X创作设计烈士群雕的有关手续。1981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各界代表参加的“X烈士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叶X展示了创作的30公分高的《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的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的赞同。同时,展示了原告刘X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处位置而制作的烈士墓模型。1982年3、4月间,叶X在《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2稿。随后,叶X与刘X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骨架。这时,刘X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叶X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放大制作和其他一些工作。叶X的学生余志强、郭选昌、何力平也曾对泥塑初形进行艺术造形。泥塑放大制作过程中,叶X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刘X提出的一些建议,叶X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采纳。198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后,经分割成400余块,由叶X等人分别按1∶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花岗石进行1∶1石刻制作。1986年11月27日,《群雕》正式落成。
在此之前的1984年5月,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在北京举行,重庆市选送了叶X创作的《群雕》放大稿的缩小稿。刘X等人设计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也参加了展览。展览结束后,叶X创作的《群雕》获得纪念铜牌。刘X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不属评选范围,没有颁发纪念铜牌。该案在审理期间,刘X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与他人共同制作的《烈士墓沙盘》在京展览时,标签标明:设计,白佐民;制作,刘X。设计人未标明刘X为共同设计人,系叶X的责任,请求追究叶X侵犯沙盘设计署名权的责任。叶X辩称:沙盘展出如何署名一概不知,且对署名权无争。
案情分析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群雕》是建造倡议单位聘请被告叶X创作并在叶X参加和指导下制作完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著作权属叶X享有。原告刘X在《群雕》制作过程中提过一些建议,按叶X创作稿做过一些具体工作,不能因此认定其为《群雕》的共同创作人。关于纪念铜牌问题,全国首届城市雕塑展览会只评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沙盘模型只起环境效果和附件的作用,不属评选范围。《群雕》作为雕塑作品获得的纪念铜牌,应归叶X个人享有。至于刘X诉叶X侵害其沙盘模型的署名权问题,与叶X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该院于1990年6月14日判决:
一、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市《X烈士群雕》的著作权和纪念铜牌,归叶X享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X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
(一)作品的署名权不能仅以“聘书”为唯一根据来判定,被告叶X实际也无“聘书”,只有一张介绍信;(二)原告与叶X在合作创作《群雕》上存在事实上的约定关系,由被告做初稿,原告做烈士墓沙盘,二者结合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设计方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群雕》是建造倡议单位聘请委托被上诉人叶X设计创作,并由叶X独立创作了《群雕》初稿,该作品著作权应为叶X享有。上诉人刘X上诉称其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与《群雕》初稿结合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设计方案,因而《群雕》创作设计中存在合作分工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群雕》放大稿是在叶X亲自参加和指导下完成的,刘X参与了放大制作,做了一些工作,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制作提过建议,但最终是否采纳认可,取决于叶X。《群雕》放大稿与初稿相比较,在主题思想、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没有实质的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叶X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是在初稿基础上的修改完善,不存在建造倡议单位委托刘X参加《群雕》创作的事实。刘X与叶X之间也没有合作创作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此,刘X以实际参与制作的放大稿较初稿有变化,从而应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为《群雕》的共同创作人。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评委会评选作品只评雕塑作品,不评选沙盘模型,《群雕》作为雕塑作品所获得的纪念铜牌应归作者叶X享有。刘X诉叶X侵害其沙盘模型署名权,叶X明确表示对沙盘模型的设计署名权并无争议,且该诉的诉讼主体还涉及其他创作人,原审法院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12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刘X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判决结果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群雕》是建造倡议单位聘请被告叶X创作并在叶X参加和指导下制作完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著作权属叶X享有。原告刘X在《群雕》制作过程中提过一些建议,按叶X创作稿做过一些具体工作,不能因此认定其为《群雕》的共同创作人。关于纪念铜牌问题,全国首届城市雕塑展览会只评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沙盘模型只起环境效果和附件的作用,不属评选范围。《群雕》作为雕塑作品获得的纪念铜牌,应归叶X个人享有。至于刘X诉叶X侵害其沙盘模型的署名权问题,与叶X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该院于1990年6月14日判决:
一、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市《X烈士群雕》的著作权和纪念铜牌,归叶X享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X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0年12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刘X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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