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明与阮x、刘x荣之间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4:4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江x明与阮x、刘x荣之间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荣,男阮x、刘x荣一审诉称:1997年,阮x、刘x荣与江x明均系北京银行职工,根据当时北京银行的内部政策,每位职工均可认购职工股一万股。因江x明认为认购风险大且缺乏资金,其决定放弃认购。阮x、刘x荣得知后,经与江x明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阮x、刘x荣各出资5500元,以江x明名义认购职工股一万股,股权收益等相关权利均由阮x、刘x荣享有。据此,江x明向阮x、刘x荣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放弃股权,将其转让给阮x、刘x荣,永不反悔。于是阮x、刘x荣各出资5500元,以江x明名义认购了职工股一万股。之后的1998年至2005年,阮x、刘x荣每年均领取红利。2007年,北京银行上市前夕,政策允许此前以他人名义认购的股份更名至实际认购人名下。阮x、刘x荣遂要求江x明按照约定办理变更手续,江x明起初同意,后反悔。现阮x、刘x荣认为其系江x明名下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多年来股东权利亦由阮x、刘x荣实际享有,阮x、刘x荣才是真正的股东。江x明虽名为股东,但既未履行出资义务,亦未行使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江x明名下的北京银行股份为阮x、刘x荣所有,阮x、刘x荣各占50%;2、江x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x明一审辩称:不同意阮x、刘x荣的诉讼请求。股权是江x明在1996年出资11000元购买的,共计一万股,当时认购的是北京市商业银行的股份,现已演变为北京银行的股份15281股,该股份登记在江x明名下,直到现在红利均由其领取。此外,江x明也没有向阮x、刘x荣出具过保证书。江x明不同意阮x、刘x荣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阮x、刘x荣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x、刘x荣与江x明原均系北京银行职工。1996年,北京银行之前身北京市商业银行内部发行职工股,江x明名下持有一万股股份。之后,北京市商业银行变更为北京银行。2007年11月19日,因北京银行改制上市,江x明原持有北京市商业银行的股份一万股经北京银行确认后演变为15281股,即江x明持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281股,并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江x明发放了股权证。

一审庭审中,阮x、刘x荣及江x明对最初江x明名下的职工股一万股由谁出资产生争议,阮x、刘x荣主张系由其出资以江x明名义购买,为此其提交了刘x荣与江x明的录音证据;而江x明对此予以否认,表示系由其出资购买。

另经阮x、刘x荣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银行调取了北京银行(北京市商业银行)新源支行1997年至2006年职工股红利、红股发放表。根据该表显示,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3年、2004年、2006年江伟民名下的股份红利均由刘x荣签字领取,2002年的红利由田青、刘x荣签字领取,2005年的红利由田青签字领取。对此江x明解释为其在2000年至2006年股权证丢失了,所以未领取红利,但其表示具体丢失时间不清楚。另江x明认为田青、刘x荣未经其授权领取红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其具有权利凭证的证明作用,记名股票上所登记的股东当然享有公司股权,但如有相反证据推翻股票上所记载股东之合法性时,即可否定该股东之合法身份,重新确定该股权的有效持有人。本案中,根据阮x、刘x荣所提交之录音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历年红利发放表,可以确定江x明名下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281股,最初系阮x、刘x荣出资购买,且自1997年至2006年始终由阮x、刘x荣领取红利,因此,通过股票系阮x、刘x荣出资及江x明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实际长期由阮x、刘x荣明享有的事实可以认定阮x、刘x荣应为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江x明仅系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基于此,江x明名下15281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应由阮x、刘x荣所有,故对于阮x、刘x荣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江x明名下的七千六百四十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归阮x所有;二、登记于江x明名下的七千六百四十一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归刘x荣所有。

江x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阮x、刘x荣没有出资购买争议股份的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实际出资人是阮x、刘x荣,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北京银行1997年至2006年的职工红利发放表就随意推翻江x明的股权证书,严重错误。江x明于2007年补领股权证后一直合法领取股东红利。二、一审法院依据阮x、刘x荣违法录制的录音资料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当时江x明发烧未逾,头脑不清,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江x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阮x、刘x荣的诉讼请求。

阮x、刘x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江x明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关于录音证据,通过录音证据,可以看出阮x、刘x荣出资购买股权、领取红利的事实。阮x、刘x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新源支行1997年至2006年职工股红利、红股发放表、股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阮x、刘x荣及江x明对最初江x明名下的职工股一万股由谁出资、股权由谁享有产生争议。根据法院调取的北京银行新源支行历年红利发放表记载,自1997年至2006年股权红利始终由阮x、刘x荣领取。结合阮x、刘x荣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确定江x明名下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281股,最初系阮x、刘x荣出资购买,股东权利实际长期由阮x、刘x荣享有。一审期间,江x明主张因其股权证丢失,故未领取1997年至2006年的股权红利。二审期间,江x明主张上述红利由单位每年直接打入其名下存折,其一直在领取红利,但该存折已经丢失。因江x明的上述主张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江x明与阮x、刘x荣最初系同一单位内部职工,江x明名下的股权红利长期由阮x、刘x荣领取而江x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可确认江x明名下的股权由阮x、刘x荣享有的事实。综上,江x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江x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江x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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