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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消失后对原公司后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权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
案情介绍
原告:河南长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
被告:郑州美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公司)、陈明华、郑州市众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
2006年11月21日,长江公司对美中公司增资1000万元,成为美中公司的股东并持有美中公司50%的股权,陈明华担任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长江公司因经营事宜与其他股东发生争议,其委托的代表撤出了美中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2007年9月16日,美中公司入股众旺公司。此外,美中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竞得本案诉争的郑政东出(2007)02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20日美中公司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2月12日,美中公司、众旺公司、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三方共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2008年11月10日,美中公司将其在众旺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陈明华。2008年12月12日,陈美中、张志国、长江公司、美中公司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长江公司将其在美中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陈美中。协议第三条约定,陈美中支付完毕价款后,长江公司人员协助陈美中办理财务印鉴手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内容与该协议不一致的以协议为准。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此之前签订的任何协议、合同、文件及其文书等与该协议冲突的,均以本协议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各条款均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协议完全履行为前提,不存在任何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任何一方也不得申请调整其自身责任。
原告诉称,美中公司取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郑政东出(2007)02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同众旺公司一起,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恶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到了众旺公司名下。随后其未经股东会同意又将其在众旺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陈明华。陈明华利用其同时作为美中公司和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侵占美中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美中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属无效。长江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美中公司及陈明华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从2008年12月12日起,长江公司对内已不再具有美中公司的股东资格;另外,虽然从工商登记看,美中公司持有众旺公司99.62%的股权,但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并非美中公司,美中公司作为显名股东对众旺公司的股权并无实际权利。因此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众旺公司辩称:自2008年12月12美中公司及其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起,长江公司已不再享有美中公司的股东资格身份,该公司已没有诉权。美中公司、众旺公司、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与美中公司的股东无关。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请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系资格消失的股东对原公司在其后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效力如何、长江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长江公司在美中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仍然存在”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股东资格确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股东资格是指就是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资格认定。核心是确定出资,一旦丧失出资,那么就没有股东资格,例如股权全部转让,那么就实质上丧失了股东的资格,当然,还要经过程序上的取消资格,就是公示。因此在本案中,美中公司股东及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同时具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实质特征。工商部门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作用,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美中公司内部协议对公司事项具有最高的约束力。
其次,对于“长江公司能否就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判定。根据上文分析,中美公司不具备股东资格,继而不可以以股东身份对美中公司、众旺公司、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三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美中公司股东及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鉴于美中公司的全部股东及美中公司均签章(字)认可,故该协议符合股权转让的要件,同时具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实质特征。工商部门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作用,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美中公司内部协议对公司事项具有最高的约束力。故长江公司在美中公司的股东资格自2008年12月12日后已不存在,其权利进而转化为对相关主体的债权。据此其不能再以股东身份对美中公司、众旺公司、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三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综上,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长江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9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长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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