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B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4:2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介绍

湖南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B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原告湖南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北京B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就重庆C电厂MIS系统(软件部分)的开发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5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相关软件于2005年1月底经被告及C电厂验收,交付C电厂使用。被告在2004年11月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合同款后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2%计算,质保期后10日即2006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情分析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B公司参与了重庆C电力有限责任公司MIS系统的相关工作。2004年10月,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重庆C鹤电厂MIS系统(软件部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为了完成重庆C电厂MIS项目,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技术,以乙方的最终用户重庆C电厂的相关招标文件为基础,由甲方组织项目组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和实施工作,主要任务包括完成重庆C电厂MIS项目的安装调试、用户个性化需求变更开发、系统实施、系统验收、系统维护。项目实施分为准备阶段、安装调试阶段、系统试运行阶段、质量保证阶段,在试运行结束后,由乙方组织用户进行系统初验,乙方与用户签署《系统竣工验收报告》。系统从通过软件系统竣工验收之日起进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12个月。合同总金额为85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预付款34万元(合同总额40%),乙方与用户签订《系统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预付款42.5万元(合同总额50%),系统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1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预付款8.5万元(合同总额10%)。

2005年1月26日,重庆C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B公司签订MIS系统竣工验收阶段备忘,称重庆C电力有限责任公司MIS项目从2004年10月初至今,主要开展了MIS各子系统的全面正式运行工作以及对电厂员工的现场MIS操作和培训工作,经过电厂和软件厂方员工双方共同不懈的努力,本阶段工作取得了很好的进展,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和效果。备忘中列举了已完成的工作任务内容及实施状况,并注明质保阶段需完善的工作包括:企业网站布局及形象设计需进一步完善,各个功能模块也需进一步调整及调试;因该公司物资管理存在一定特殊性,需要做进一步调整,以满足公司物资管理的完整性要求。重庆C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B公司的代表在备忘上签名。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C电厂MIS培训登记表和重庆CMIS项目重点培训结果记录表,证明该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培训工作,B公司的代表亦参与了培训工作。

2007年12月26日,A公司与重庆C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MIS系统升级合同》,约定由A公司完成MIS系统的升级工作。合同中称:重庆C电力有限责任公司MIS系统的开发与实施是以2004年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重庆C鹤电厂MIS系统(软件部分)技术开发合同》内容为依据,由A公司独立完成全部开发与实施工作。该系统于2005年1月完成,并由重庆C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使用。并通过重庆C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验收。

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仅于2004年11月向A公司汇款10万元,未支付其他款项。A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委托湖南D律师事务所律师向B公司发函,要求B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并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于2006年9月18日送达至B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B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A公司支付了公告费260元。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A公司提交的《重庆C电厂MIS系统技术开发合同》、《MIS系统竣工验收阶段备忘》、《查询邮件回单》、《律师函》、MIS培训登记表、MIS项目重点培训结果记录表、《MIS系统升级合同》、招商银行贷记通知、公告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A公司将完成的技术开发成果交付用户,并已通过了验收。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用户亦未提出异议,且委托A公司承担了系统升级的工作,可见A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B公司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B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价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款75万元及利息、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判定。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B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七十五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O六年二月五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北京B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B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B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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