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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委托人允许在其资金账户下挂其他股东帐户并利用其从事国债交易回购的证券公司需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
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下称长宁路营业部)、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龙证券)
2003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长宁路营业部开设了资金帐户(帐户名称机场开发、股东帐号B880908359、资金帐号16540)。同日,原告与长宁路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证券买卖委托协议等,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汪春林代理原告在被告长宁路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委托等活动。2003年6月24日,长宁路营业部向原告出具资金证明,内容为长宁路营业部于2003年6月24日存入原告指定帐户的人民币4,610,700元,系原告在长宁路营业部进行国债投资的收益。同年7月1日原告将原在其他证券公司处购买的464,980手(03)国债(1)重新指定至该被告处管理,当日被告长宁路营业部向原告出具资金帐户明细单一份,载明原告帐户内国债余额为510,590手,市价每手人民币100.987元,总市值为人民币51,562,952.33元。2003年7月4日,上述国债被悉数用于回购交易(回购品种为R182),并于同日起回购所得资金被用于股票交易,但上述国债回购期满后至今未被赎回。同年11月,原告发现上述托管的国债被用于融资,且有利用其他股东帐户进行股票买卖的情况,遂涉讼。
原告诉称,2003年6月9日,原告将其在他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4,700万元国债重新指定至原告在长宁路营业部开立的账户,长宁路营业部于2003年8月4日、2003年9月26日向原告提供了客户托管明细。2003年11月3日原告发现长宁路营业部利用原告托管的国债融资并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他股东帐户购买了股票,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利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托管的国债本金人民币4,700万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长宁路营业部辩称:长宁路营业部并未将原告帐户中的国债进行回购,具体事宜由案外人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操作,本案应将宝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被告华龙证券除同意被告长宁路营业部的答辩意见外,认为长宁路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系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无资金融通,故原告诉请无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案情分析
本案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国债回购所得融资资金用于下挂在原告资金帐户下的其他股东帐户进行股票买卖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两被告是否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请求追加宝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两被告是否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股票交易代理合同的约束力和侵权方面的内容。
其一,长宁路营业部的责任分析:在本案中,原告就证券交易事项与被告长宁路营业部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指定交易协议和证券买卖委托协议,根据这些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仅限于被告长宁路营业部可以利用原告资金帐户及帐号等进行证券委托交易或代理交易的关系,而原告后来获悉,长宁路营业部并未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行事,而是在未取得原告授权与批准的情况下,在其资金帐户下挂其他股东帐户并利用其从事证券、国债的交易、回购活动,显然这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对国债回购期满后未能赎回所造成的损失,长宁路营业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二,华龙证券的责任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主体需承担补充责任。在本案中,长宁路营业部为被告华龙证券分支机构,如被告长宁路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则依法由被告华龙证券承担相应责任。#p#分页标题#e#
其次,对于“被告请求追加宝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第三人追加的要件方面的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据此,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宝源公司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但根据法庭审理的结果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宝源公司之间存在着融资关系,原告并不知晓从被告长宁路营业部处获得的收益的真正来源为何,且之前案件中公安机关最后否认了原告参与经济犯罪的事实存在,因此宝源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可以说宝源公司不具备成为本案第三人的条件,被告的请求无法成立。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长宁路营业部未经原告授权,将国债回购所得融资资金用于下挂在原告资金帐户下的其他股东帐户进行股票买卖,原告因此蒙受损失,系被告长宁路营业部侵权所致,该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7月1日原告指定至该被告处管理的国债共计464,980手,总价值为人民币46,956,935.26元,故被告长宁路营业部应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46,956,935.26元。被告长宁路营业部为被告华龙证券分支机构,如被告长宁路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则依法由被告华龙证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宝源公司之间存在以国债回购为表现形式的融资关系,应将宝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外人宝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本案判决结果与宝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人民币46,956,935.26元(含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开立于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上述资金帐户中截止于该被告偿付之日止的实有资金余额)及利息(自2003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如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宁路证券营业部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蚌埠机场建设开发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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