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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笔款项银行应否无条件支付
案情介绍
1992年11月21日,某百纺站从某供应站购进多种商品,价值7000余元,双方约定近期付款。为了尽快得到该货款,供应站主动让利1000余元,并向百纺站出具了6000元的发票,百纺站于93年3月26日从自己所在银行的帐户向供应站开出6000元的转帐支票,银行经审验于当日在该票上加盖了转讫印章。3个月后,供应站发现该款未转入自己的帐户。原来银行盖章后不久就收到百纺站以“供应站商品有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协助拒付该款的申请,银行据此停止了划拨。银行认为自己是受托行为,让供应站向百纺站进行交涉。供应站认为银行在持票人的支票上盖转讫章就是对付款的实际履行,必须无条件付款,该银行不予转帐属违约行为,于是一纸诉状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6000元的货款,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案情分析
一、本案的关键是银行在支票上加盖转讫印章是否有效及收回转帐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此案的票据行为发生于92年2月,即《票据法》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原则,银行作为承办机关在支票上加盖转讫章就是根据双方约定而转移资金所有权的行为,如不转帐付款,应当依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承担违约责任,按结算金额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
二、二审论述混淆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概念,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混淆。票据行为作为确认之诉,一经确认,立即生效,银行必须立即无条件转帐付款。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票据行为的原因和前提,但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如何对票据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就可以主张其权利,而无需说明原因。尽管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但也仅限于票据关系终结之前,即银行加盖转讫印章前。对资金所有权转移后的事实,无论出票人以怎样的理由提出异议都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银行更无权干预,故不存在出票人未收回支票或宣告该支票无效之说。
综上所述,二审的论述理由合情但不合法。银行在结算行为生效后根据非财产所有权人的请求,转移他人财产显属违法,即违背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又违背了《银行结算办法》第9条的规定,对此,银行自然应承担过错责任。
1996年1月1日《票据法》颁布实施,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精神,在《票据法》实施前的票据纠纷案诉至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如果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该法。故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的过错责任更为明确。
中院审监庭于1999年年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此案。庭长与承办人一道认真分析案情,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以注重社会效果为前提,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申明利害关系。庭审结束后他们又与当事人共同学习《票据法》的有关知识,终于使银行认识到自己工作的失误及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并当庭表示自愿履行付款义务,承担部分损失,供应站也自愿放弃了部分债权,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长达4年的诉讼终于在法官的主持下宣告结束。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于95年7月24日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双方之间票据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在转帐支票上加盖转讫章而未履行转帐义务,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判决:银行支付供应站6000元,并赔偿其6000元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从9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为止。
银行不服,以“原审漏列百纺站为当事人,银行是依所有权人申请所为,此举符合结算惯例和国际上有关票据结算的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于1995年年底提起了上诉。
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再次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判决错误。因为,上诉人银行虽在给付供应站的转帐支票上加盖了“转讫章”但随即又收到出票人请求停止付款的通知,据此停止给付既不违背《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影响供应站债权的成立。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理由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已交给供应站的转帐支票未能及时收回或依法宣告无效亦属失策,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供应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申诉,中院于99年底重新立案审理了此案。
相关法规
《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原则,银行作为承办机关在支票上加盖转讫章就是根据双方约定而转移资金所有权的行为,如不转帐付款,应当依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承担违约责任,按结算金额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
《票据法》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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