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金融证券、期货犯罪七起典型案例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2:3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金融证券、期货犯罪七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金融证券、期货犯罪七起典型案例

为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工作要求,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工作 依法严惩证券、期货犯罪的通知》,要求全国法院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从严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资本市场健康稳定。

案例1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某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欺诈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公司)。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证监会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八百三十二万元罚款。

被告人温某,男,汉族,1961年3月30日出生,原系欣泰电气公司董事长。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八百九十二万元罚款。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原系欣泰电气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六十万元罚款。

2011年3月30日,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提出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因持续盈利能力不符合条件而被证监会驳回。2011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温某、刘某合谋决定采取虚减应收账款、少计提坏账准备等手段,虚构有关财务数据,并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定期财务报告中载入重大虚假内容。2014年1月3日,证监会核准欣泰电气公司在创业板上市。随后欣泰电气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亦载入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财务报告。2014年1月27日,欣泰电气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首次以每股发行价16.31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1577.8万股,共募集资金2.57亿元。

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上市后,被告人温某、刘某继续沿用前述手段进行财务造假,向公众披露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等重要信息。2017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欣泰电气公司退市、摘牌,主承销商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1万余名投资人的损失共计2.36亿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被告人温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告人温某、刘某的行为还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百三十二万元(已缴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履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市公司在申请上市前后连续财务造假而受到刑事处罚并被依法强制退市的典型案例。目前,我国正在推进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事关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挑战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基础,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的“毒瘤”,必须坚决依法从严惩处。本案的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对当前从严惩处资本市场财务造假、欺诈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警示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条文进行修改,进一步加大对这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为注册制改革行稳致远,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七起典型案例

唐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唐XX,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唐XX,利用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其间,先后利用控制账户组大额撤回申报买入“华资实业”“京投银泰”股票,撤回买入量分别占各股票当日总申报买入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为0.9亿余元至3.5亿余元;撤回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撤回卖出量占该股票当日总申报卖出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1.1亿余元,并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唐XX在明知唐某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唐某的安排多次从事涉案股票交易。案发后,唐某、唐某某、唐XX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期间,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唐XX的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其中:唐某、唐某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唐XX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唐某系主犯,唐某某、唐XX系从犯。唐某、唐某某、唐XX均具有自首情节,唐某具有立功表现。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唐某、唐某某减轻处罚;对唐XX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法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唐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的典型案例。“恍骗交易操纵”是指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恍骗交易操纵”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并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唐某、唐某某利用控制账户组,共同实施“恍骗交易操纵”,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的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

案例3

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某某等操纵期货市场案

——非法利用技术优势操纵期货市场,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世顿公司)。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原系华鑫期货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被告人高某,女,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原系伊世顿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人梁某(美国国籍),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原系伊世顿公司业务拓展经理。

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后通过被告人金某某在华鑫期货有限公司开设期货账户。2013年6月起至2015年7月间,伊世顿公司为逃避证券期货监管,通过被告人高某、金某某介绍,以租借或者收购方式,实际控制了19名自然人和7个法人期货账户,与伊世顿公司自有账户组成账户组,采用高频程序化交易方式从事股指期货合约交易。其间,伊世顿公司隐瞒实际控制伊世顿账户组、大量账户从事高频程序化交易等情况,规避中金所的监管措施,从而取得不正当交易优势;还伙同金某某等人,将自行研发的报单交易系统非法接入中金所交易系统,直接进行交易,从而非法取得额外交易速度优势。2015年6月1日至7月6日间,伊世顿公司及被告人高某、梁某伙同金某某,利用以逃避期货公司资金和持仓验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交易速度优势,大量交易中证5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沪深3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合计377.44万手,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893亿余元。

被告人金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华鑫期货有限公司资金134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被告人高某、梁某、金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金某某的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伊世顿公司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梁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金某某两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亿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亿八千九百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被告人金某某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型操纵期货市场的典型案例,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中操纵方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被告人金某某等人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实际控制伊世顿账户组、大量账户从事高频程序化交易等情况,规避中金所对风险控制的监管措施,将自行研发的报单交易系统非法接入中金所交易系统,利用以逃避期货公司资金和持仓验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交易速度优势,大量操纵股指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其行为符合操纵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伊世顿公司的操纵行为严重破坏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和原则,与刑法规定的连续交易、自买自卖等操纵行为的本质相同,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本案的正确处理,既符合刑法规定,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4

周某内幕交易案

——证券交易所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原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副总监。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总监助理的职务便利,使用自己的工作账号和密码进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浏览并获取上市公司提交审核的有关业绩增长、分红、重大合同等利好信息后,用办公室外网电脑,登录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并买入相关股票15只,买入总金额共计852万余元,卖出总金额871万余元,非法获利17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于次日信息公告披露后卖出该证券,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周某案发后坦白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内幕交易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内幕交易违反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原则,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本案被告人周某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的正确处理,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对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人员从事内幕交易违法犯罪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案例5

顾某内幕交易案

——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原系江苏天腾文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2015年12月28日至29日,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网)的法定代表人郭江(另案处理)与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钢联)董事长朱某就上海钢联收购北京知行锐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锐景)有关“中关村在线”网站优质资产进行商议并达成初步意向,后又进行了多次磋商。2016年2月25日,上海钢联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4月27日,上海钢联发布公告,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知行锐景100%股权。郭江作为上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于2015年底至2016年1月初,将“上海钢联拟收购慧聪网优质资产”等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顾某。2016年1月至2月,顾某通过潘冬梅证券账户买入上海钢联股票18余万股,成交金额766万余元,股票卖出后非法获利126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顾某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法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范围,并明确了内幕交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案中,顾某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证券交易成交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均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案的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警示广大股民从中汲取教训,千万不要打探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

案例6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七起典型案例

陈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原系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江苏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进行重组事宜。2014年4月1日某电器股票停牌,同年9月10日某电器公告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并复牌。薛某(时任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另案处理)系某电器重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2013年11月中旬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多次联络、接触薛某,并使用本人证券账户共买入某电器股票1022万余股,成交金额6919万余元。2014年9月19日和24日,陈某将某电器股票全部抛售,非法获利1.03亿余元。在前述某电器重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还将该信息泄露给同事明进、石勇,明进买入某电器股票2900股,在股票停牌之前卖出,亏损2983.26元;石勇买入某电器247100股,成交金额167万余元,在股票复牌后卖出,非法获利276万余元。

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东股份)进行重组事宜。薛某为巢东股份重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合肥徐同泰酒店宴请薛某等人时,获知巢东股份和浙江顾家家居合作的内幕信息,并于2014年9月22日、25日、26日买入巢东股份239万余股,成交金额2673万余元。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股票停牌。2015年2月6日巢东股份复牌,陈某于复牌当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将巢东股份股票全部卖出,亏损4万余元。在巢东股份重组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将该信息泄露给明进、石勇,明进买入巢东股份8万余股,成交金额99万余元,在股票复牌后卖出,非法获利208万余元;石勇买入巢东股份11万股,成交金额121万余元,在股票复牌后卖出,非法获利21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陈某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其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据此,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亿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三类: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并获取内幕信息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积极联系、接触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并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案例7

齐某、乔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齐某,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原系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投资官兼证券投资业务总部总经理。

被告人乔某(被告人齐某的丈夫),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原系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瞿溪路证券营业部督导。

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齐某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利用其负责东方证券自营的11001和11002资金账户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掌握了上述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伙同被告人乔某利用控制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齐某管理的东方证券上述自营资金账户买卖“永新股份”“三爱富”“金地集团”等相同股票197只,成交金额累计达6.35亿余元,非法获利累计165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