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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照片医院应当慎用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在被告处治疗不孕不育症,疾病治愈后,原告应邀参加被告组织的与治疗不孕不育症相关的专题庆典活动。活动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方的安排分别与被告方的三名医务人员及参加活动的全体人员合影留念。三年后,原告不经意间发现有其本人参加的合影照片悬挂在被告场所的走廊、大厅内,同时还出现在被告印发的杂志上。2011年11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格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分歧】
被告医院使用原告李某照片是否构成人格侵权,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原告受邀参加被告组织的公益活动并接受合影,同时该合影又在被告医院内部使用,因此不是广告宣传,不构成侵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参加的合影照片具有明显的宣传性质,侵犯了原告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和隐私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侵犯肖像权的认定。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之规定,构成肖像权侵权只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则对“营利为目的”的具体判断作了概括式列举说明,即不要求有营利实事,只要用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就视为以“营利”为目的。换句话讲,做广告、装饰橱窗等属于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医院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肖像权,关键在于判断两点:一是被告所使用的照片是否得到李某本人允许;二是医院使用照片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例如作为广告宣传、装饰橱窗等使用。
具体本案而言,李某接受被告邀请参加专题庆典活动并同意合影,并不意味着李某同意被告使用该照片。即接受合影与同意使用该合影照片不是同一概念,被告若使用李某的照片应得到本人的明确授意,而不是仅根据接受合影这一事实就主观臆断为李某默许被告有权使用该照片。另一方面,被告医院作为特定的营利性公共服务机构,将李某参加活动的照片制作宣传展板张贴在医院的走廊及大厅内,向就医的其他患者直接传达了这样一种信息“医院成功治愈了该患者的不孕不育症”,直接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加之照片之下的说明“(她们)怀孕经历告诉您:来某某医院共享天伦之乐不是梦”,进一步印证了其具有的广告宣传性。至于被告发行的杂志采用该照片,广告宣传的性质更为明显。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被告未得到原告的允许而私自使用原告的照片做广告宣传,符合肖像权侵权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侵犯隐私权的认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等部门法之中,且多从人格权角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关于什么是隐私权及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法律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同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据此,隐私权在客体上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三大类,其中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也是隐私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结合审判实践,主要包含个人的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女性三围、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被强奸记录等情况,且这些个人信息未经允许而收集、公开、公布、传播等都视为对隐私权的侵犯。
针对本案而言,患者李某公开露面并参与被告组织的集体活动并同意合影留念,如上文所述,李某并没有同意被告方使用该照片,李某也不希望参加该活动之外的其他人通过该照片知晓其曾患有不孕不育症。进一步讲,原告李某到被告处治疗不孕不育症的事实,使其二者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的义务之一,被告方的医生必须将保守病人治疗疾病的隐私作为其委托责任的一部分,即医院及医生应有为李某疾病保密的义务。事实则相反,被告利用原告的合影照片并借助于其组织的与治疗疾病相关的集体活动及发行杂志的形式宣传报道,直接向公众公开了原告李某曾患有不孕不育症的信息,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
综上所述,医院的特定职责及患者的特定身份决定了医院应该谨慎使用包括患者照片在内的各种信息资料,否则极易构成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权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确认被告对原告构成肖像权、隐私权的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照片、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的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将含有被上诉人肖像的照片悬挂在大厅内、制作展板宣传以及刊登在上诉人期刊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广告宣传性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和隐私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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