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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纠纷案 案情分析
案情介绍
原告:新疆X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X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鲁X,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X,男,37岁,汉族,X建筑安装公司职工。
1990年7月2日,被告许X接受乌鲁木齐X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建筑公司)指派,在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负责承建由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为便于工作,许X以建筑公司名义与新疆X饮食服务公司(下称饮服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合同规定:饮服公司将所属红旗饭店3间房屋出租给建筑公司使用。月租金780元,租期未定。此外,许X还将建筑公司交其联系工程用的空白介绍信押于饮服公司,与饮服公司达成口头包伙就餐协议。合同签订后,许X除自己吃住外,还经常邀请建筑公司其他职工及其亲朋好友在红旗饭店吃住,并以给建筑公司联系工程事宜为名,在红旗饭店多次拿用烟、酒等。同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建筑公司欠饮服公司房租费3276元,伙食费3878元,烟、酒款1540元,合计8694元。许X经请示建筑公司同意后,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给饮服公司红旗饭店出具了欠条,并许诺将工程款结回后即付款。此后,建筑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却没有给饮服公司付款。饮服公司知道后,多次派人到乌鲁木齐找建筑公司索要欠款,建筑公司却以工程亏损,责任由许X个人担负等种种理由,拒绝付款。
饮服公司无奈,于1992年4月13日,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工程结束时,还出具了欠据,现在建筑公司却声称:一切债务由许X个人负担,与建筑公司无关。这是没有道理的,要求建筑公司立即偿付房租费、伙食费及烟、酒款,并赔偿欠款利息及多次到乌鲁木齐索款造成的车费等经济损失。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许X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亏损及一切经济责任均由许X个人负担,而且许X在承包工程期间,还让他人吃、住,我公司已报销了许X施工差旅费,所以此欠款不能再承担。许X称: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包的,我只是工区负责人,欠款不应由我承担。另查明:许X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负责承建工程期间出差补助费,建筑公司已按规定标准发放。饮服公司为向建筑公司索款,造成车费等经济损失605.82元。
案情分析
正确合理地划分经济纠纷当事人在经营活动(即民事活动)中的责任是非,是经济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外的经营活动,一般都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工作人员依法接受委托,并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然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依法接受委托的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许X是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接受建筑公司指派负责承建工程期间,依照以建筑公司名义与饮服公司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租用红旗饭店的3间房屋。对于建筑公司来说,许X租用房屋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期间的行为,应该看成是建筑公司的行为。况且工程结束时,许X经与饮服公司结算欠款,报请建筑公司同意后,以建筑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据。因此,建筑公司当然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企业内部的承包,是企业本身的经营方式问题,即发包人建筑公司与承包人许X的内部关系问题。在外部关系上,仍然是以发包人建筑公司的名义人作为民事关系的主体。因此,建筑公司以和许X签有“承包合同”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中,许X在饮服公司红旗饭店包伙就餐,多次拿用烟、酒,并经常邀请亲朋好友在红旗饭店共同吃、住,则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对此也看成是建筑公司的行为,是不合适的。而且,许X已经向建筑公司领取了负责承建工程期间的差旅补助费,又要求由建筑公司报销伙食费和烟酒款,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由建筑公司承担房租费,许X个人承担伙食费和烟、酒款,并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建筑公司和许X承担饮服公司索款的车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
判决结果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委派许X负责承建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的工程,是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而不是许X个人的工程。许X作为建筑公司的一名职工,他只对建筑公司负责。租用饮服公司红旗饭店3间房屋,也是因工作的需要,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且工程结束时,许X经请示建筑公司同意后,以建筑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据,建筑公司已经认可。因此,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给饮服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许X将建筑公司交其联系工程用的空白介绍信用来包伙就餐,并拿用烟、酒,其费用要求建筑公司承担,是不合适的。而且许X已按规定领取了差旅费补贴。因此,这种吃、喝、拿用的行为,实际上是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不能一律由企业承担。鉴于饮服公司也有过错,欠款利息不予计算为妥。法院在审理时,许X承认用建筑公司公函和介绍信包伙就餐和拿用烟、酒的事实,并同意自行承担伙食费和烟、酒款。经法院调解,三方于1992年6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建筑公司于1992年7月30日前向饮服公司付清房租费3276元,并赔偿饮服公司索款经济损失200元,合计3476元。二、许X于1992年9月30日前向饮服公司付清伙食费3878元,同年10月30日前向饮服公司付清烟、酒欠款1540元,并赔偿饮服公司索款经济损失405.82元,合计5823.82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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