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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召集请求权与召集权在审判实践中应得到切实保护
案情介绍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平台,是加强对股东权益保护,完善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作为股东会的起始,召集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公司利益的维护、股东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召集制度基础之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但其召集原则和召集人范围都相当局限,最终导致股东因召集权受到侵害而无法主张选举权等其它权利的情况发生。因此,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股东依法应享有的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等股东权利加以保护十分必要。
钟娅玲、钟雨明、王米捷等三原告诉称,2000年7月三原告和现被告告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业勤等八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四川科瑞兴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4月,公司更名为亚联公司。2002年10月,选举王业勤为董事长,任期两年。2004年10月,本届董事任期已到,三原告提议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被告以任期未到为由加以拒绝。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召开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
被告辩称,亚联公司章程已于2002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变更经营范围时,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将公司董事任期变更为三年,该章程已报成都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故依照《公司法》及亚联公司的章程,现任董事任期尚未到期,三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案件。关于股东权的内容我国《公司法》指出股东有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包括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公司章程制定权、股份转让权、股息红利分配权等等。就本案而言,涉及的股东权主要是股东的管理参与权即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自行召集权和股东会表决权(含选举董事权)。
近年来,围绕股东召集权的纠纷在东部发达地区并不少见,在内地也呈逐渐增多的趋势。其表现形式多样,如董事任期届满,仍不召开股东大会,重新选举董事,股东起诉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此为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即本案之情形所在。有的案件则为大股东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遭到公司董事的冷遇后,以自己的名义发起并召开了股东会,选举新一届董事,原董事会以其股东大会召集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确认股东大会程序违法,决议无效,此为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法律只授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请求权,但没有授予其召集权。董事会享有召集权而无召集的义务。由于董事会的召集权实际由董事长行使,董事长若不召集,股东会则无法召开。此时,现行公司法的缺陷使股东依法提议召开股东会得不到满足时,股东的召集请求权处于落空状态,无法律保障。本案的起因就正属于董事会对于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置之不理,部分股东请求维权。
召集请求权的实现表现为股东大会的召开。因此,股东会的召集权是请求权落实的保障。面对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如果仅仅依据公司法条文之规定得出判决结果,该判决结果也可能遭遇法律的尴尬。一旦被告不履行裁判结果,判决即不具有可执行性,最终导致当事人权益无法得以保障,股东利益处于失权状态。鉴此,法院创造性地赋予了股东的会议召集权,尝试完善公司股东会召集制度,扩大了召集人的范围。
赋予原告(公司股东)股东会会议召集权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股东具有股东会会议召集权,但《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召集请求权,而召集请示权是召集权的延伸和保障,不承认召集权,召集请求权即失去存在意义。如果不给予司法救济,股东权益势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2、赋予股东股东会会议召集权与董事会行使职能并不冲突,它仅为董事会拒不履行职能时的补救措施,以实现法律赋予股东的监督权和董事选举权。3、由于公司法存在的立法缺陷,有关行政法规也作出相应弥补性调整,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赋予出资最多股东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终上,尽管《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具有股东会召集权,但依据法理和立法精神,法院从公司内部治理的需要出发,从维护股东利益出发,在判决过程中赋予股东行使股东会会议召集权是可行的、必要的。
同时,本案中股东请求行使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基本事实前提是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应当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而董事任期是否届满的争议产生于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的任期是否已经依法由两年变更为三年,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判决书对争议证据进行了主要的分析,并对证据链进行综合分析后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做出是否采信的决定,最后认定被告主张的董事任期已变更为三年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由此奠定了股东行使召集权的事实基础。
判决结果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亚联公司自2000年成立至今,通过股东会会议先后两次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改,第一次是在2001年4月作出的企业章程修改案,后通过工商变更,将公司名称由四川科瑞兴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是在2002年5月作出了公司章程修改案,后通过工商变更,变更事项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人数。两次变更均不涉及董事任期的变更。2004年7月7日亚联公司《第三季度董事会暨股东会会议纪要》证实董事会换届选举工作仍安排在2004年9月进行。本案原被告分歧的焦点在于亚联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二年任期的规定是否已修改为三年。
关于董事任期是否届满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拟证明2002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变更经营范围时,将章程第十九条董事任期由二年改为三年,并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后附有全体股东的签名。针对此证据,原告提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文字2005第0125号咨询鉴定意见书并申请法院调查以证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的最末一页全体股东签名中,“王业勤”、“钟雨明”、“王才全”、“钟娅玲”、“孙勇”、“熊志强”等六名股东的签名非真迹签名,该六人名字系从亚联公司第八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后股东签名中复印得来并按捺手印形成,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检材1亚联公司《第八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检材2亚联公司2002年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文字2005第0125号咨询鉴定意见书作出了“两份检材末页全体股东签名中的王业勤、钟雨明、王才全、钟娅玲、孙勇、熊志强的签名字迹应来源于同一原件”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所用检材系复印件,缺乏证明力,且股东签名雷同有可能存在巧合。经查,此鉴定结论是对两份检材的签名字迹来源的技术分析和认定,两份检材复印自合法的工商登记资料,其来源真实可靠。且该鉴定是将检材1及检材2末页前六个签名字迹进行重合比对检验,从而对相同单字是否重合,单字间及不同签名字迹间的位置及间距关系是否一致作出技术分析,两份检材为复印件不影响通过技术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故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文字2005第0125号咨询鉴定意见书及法院调查取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变更后公司章程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做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任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都必须遵循这一规定。从证明公司章程修改的现有证据看,符合《公司法》规定程序,有效的章程变更分别发生在2001年4月和2002年5月,变更事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人数。被告对其主张的亚联公司章程中董事任期的变更,仅有备案在工商管理档案中已对董事任期作出变更的公司章程可查,没有提出能够证明就该变更已经过股东讨论同意,并按合法程序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并记录在工商变更登记内容中的证据。并且,备案中的股东签名存在瑕疵,不能用以证明变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此外,2004年7月7日亚联公司第三季度董事会暨股东会会议纪要证实公司仍决定于2004年9月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说明股东并不知晓变更董事任期一事,董事会仍将董事任期定为二年。结合司法鉴定书和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进一步印证亚联公司变更董事任期未依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取得具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亚联公司章程中董事的任期未发生变更,仍为两年。被告主张董事任期已变更为三年的证据不足,其变更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任期的规定应属无效。董事任期仍为2000年7月24日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故本届董事任期已于2004年10月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选举董事职权,以及亚联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关于“股东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权力机构成员”的规定,原告提出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亚联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选举新一届董事。
一审宣判后,被告亚联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法律只授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请求权,但没有授予其召集权。董事会享有召集权而无召集的义务。由于董事会的召集权实际由董事长行使,董事长若不召集,股东会则无法召开。此时,现行公司法的缺陷使股东依法提议召开股东会得不到满足时,股东的召集请求权处于落空状态,无法律保障。
《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召集请求权,而召集请示权是召集权的延伸和保障,不承认召集权,召集请求权即失去存在意义。如果不给予司法救济,股东权益势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2、赋予股东股东会会议召集权与董事会行使职能并不冲突,它仅为董事会拒不履行职能时的补救措施,以实现法律赋予股东的监督权和董事选举权。3、由于公司法存在的立法缺陷,有关行政法规也作出相应弥补性调整,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赋予出资最多股东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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