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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诉状后原告撤诉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案情介绍
[案情]
张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7月7日向彭某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8月7日。由于彭某自己的疏忽,一直未向张某主张权利,直到2007年8月1日原告才想起此事,眼看诉讼时效将过,彭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障自己的权益。8月3日,法院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8月5日,原告来到法院,称自己已与被告协商,被告已同意还他钱了,不告了,申请撤诉,当日法院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料想,8月23日因为张某仍未还他的钱,彭某再次来到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
[分歧]
彭某起诉后又撤诉,此笔借款诉讼时效是否已中断?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其未真正行使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这种撤销所导致的后果是对于权利人起诉行为的否定,从而效力追溯至起诉行为当时,使得起诉自始即归于无效。如果说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人的实体义务,那么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行使起诉权,相对应的义务人即要按照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自己的“时效义务”(即重计时效)。但若权利人针对本次诉讼处分了自己的起诉权,则义务人也就没有必要再延长自己的义务期间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前一种的观点存在的问题可在现有《民法通则》的规定基础上得到解决。彭某起诉后,8月3日法院依职权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已经张某签收。虽彭某在8月5日撤回了起诉,但法院已向张某送达诉状的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法院向张某送达诉状的行为视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故诉状送达之日起时效中断。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可以看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情形。那么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造成了法院在具体实践中受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中答到:你院〔1998〕川民终示字第138号《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该案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其后由原告提出撤诉,而相对方也应该收到应诉通知书甚至第三人已经应诉。该案也与本案有些相似,笔者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也中断:一方面,彭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起诉”这一积极措施,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认为债务人会自觉履行等而撤回起诉;另一方面,即已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诉状副本,视为彭某已通过法院向张某提出了要求,符合向“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彭某起诉后撤诉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但笔者需要说明的是,该函复针对的只是个案,并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本案也不适用于所有撤诉案件。
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也中断:一方面,彭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起诉”这一积极措施,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如认为债务人会自觉履行等而撤回起诉;另一方面,即已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诉状副本,视为彭某已通过法院向张某提出了要求,符合向“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因此,可以认为彭某起诉后撤诉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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