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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张海涛,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郝家镇十八图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张学民,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郝家镇十八图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王志红,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海涛诉称,1998年7月25日傍晚,被告称家中失盗。之后,被告翻墙而过到我家中翻东西,且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向派出所举报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在报案之外对原告也有名誉侵权行为。所以,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公开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权被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学民、王志红辩称,原告以上所诉情况不属实,依法向派出所报案是我们的正当权利,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我们不答应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5日,被告王志红到原告家中称其家中失盗。同年7月26日被告张学民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当天下午原告张海涛被派出所传讯,后张海涛被放回。原告张海涛于1998年8月19日以其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名誉侵权纠纷案件。合议庭在讨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侵权的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原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就向当地派出所举报原告为盗窃嫌疑人,致使原告被派出所传讯,使原告在社会上的威信降低,名誉受到了严重地损害,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被告在家中失盗后,怀疑原告有盗窃嫌疑,向当地派出所(特定人)进行举报,两被告并未在公众之间散布传闻,让不特定的人员知晓其有犯罪嫌疑,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侵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构成名誉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一、侵权人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二、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侵权行为;三、存在因侵权而造成的危害后果;四、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笔者作如下分析:在本案中,两被告只是在家中失盗后,心中怀疑是原告将其家中钱财盗走,随去原告家中翻找,未果。之后到当地派出所报案举报原告为盗窃嫌疑人,也只是提供破案线索,帮助公安机关尽快侦破案件,主观上并不存在到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损害其名誉的故意。在审判实践中,识别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难度较大。但是,只要审判人员对案情审查细致,从全案宏观上进行洞察,从微观上剖析,从行为人的诸个行为就能分析出他的主观态度。比如,一个单位职工为了报复单位领导,冥思苦想出一高招,雇人写大字报张贴于大街上及单位附近,大字报上的内容尽是散布了一些有损单位领导的言词所以单纯看这一点,主张两原告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的观点就不成立。另外,两原告也并未在公共场所对原告进行大肆宣扬,作出丑化原告的行为。本案中,两原告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检举,并非故弄玄虚,夸大其词,造谣惑众,而是根据自己掌握的现有情况向公安机关如实说明,之后公安派出所依法根据两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对原告进行传讯,也是在职责范围之内。两被告的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后果。原告在被公安派出所用警车传讯后,将其放回。原告只是本人主观上认为在本村村民中间面子上过不去,并不存在任何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严重后果,如无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也无从谈起。谈到此,侵权行为与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分析的必要了。上述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均不具备,所以两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在钱物丢失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时指出原告有盗窃作案的嫌疑,只是向特定的人及当地公安派出所陈述怀疑,即使在报案陈述时存有违背事实之处,但不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宣布原告有作案嫌疑,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情形。另外,被告私自翻墙到原告家中是违法的,但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系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理由不当。
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部分。另外公民的人身权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无论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只要其行为构成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就要负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对原告的请求则不予支持。据此,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判决结果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海涛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无论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只要其行为构成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就要负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在钱物丢失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时指出原告有盗窃作案的嫌疑,只是向特定的人及当地公安派出所陈述怀疑,即使在报案陈述时存有违背事实之处,但不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宣布原告有作案嫌疑,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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