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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旺而诉被告杨毛而相邻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案情]
原告滕某,男,41岁,汉族,横峰县人,务农,住横峰县莲荷乡。
被告杨某,男,44岁,汉族,横峰县人,务农,住横峰县莲荷乡。
原、被告系同村近邻,村中有条多年形成的泥土路面通道与横贯全村的乡级水泥公路相通,相通入口处位于被告旧瓦房左边(在乡水泥公路上面对被告房左边)矮围墙左边,该通道宽约三米,附近村民生活、生产出入该通道。
1996年原告使用农用型机动车经过该多年形成的历史通道并从该通道上一条小人行岔道运送建材到村边一块建房用地上兴建新房,自此,通道上的小人行岔道从原来的一米宽人行通道形成能通行农用型机动车的三米宽新通道。1998年原告建成一层房屋;2000年原告雇用机动车(南骏牌四方货车)经上述通道又运建材建成第二层房屋。
2004年底被告将旧瓦房左边矮围墙拆除后兴建新房,建在被拆除的矮围墙上的新房墙左边仍然保留历史形成的三米宽通道原状。2005年3月被告建成一层新房后便在新房门前左边斜建红石挡土墙,该墙一直往前向左边斜建到通道入口中,使长期能通行农用型机动车的三米宽通道入口处变窄仅能通行人,而此时正需用车运材料装修房屋的原告方车辆无法在通道通行,同时也影响部分村民正常通行,原告找被告协商时发生纠纷,后乡、村干部到调处,要求被告建的红石挡土墙不能超过新房地脚线(即不能向左边斜建),但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只好于2005年3月21日诉至横峰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通道中的红石墙,恢复通道原状。法院受理后于2005年3月31日开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出庭,庭审中被告亲属扰乱法庭审判秩序。数天后,被告将通道入口中斜建的红石挡土墙向右边挪了一些(挪开后宽均1.85米),但仍未恢复通道原状。同年4月4日被告妻子与原告达成恢复通道原状协议,但被告不同意该协议,并以原告车在通道中行使撞坏被告新房外墙为由在被告新房外墙左边的通道上堆放一排红石,同年4月6日被告又说通道入口左边大树根下是陈家祖坟,同时又到1996年形成机动车的通道里端距原告房数米远(最近处4.5米)处的路边四个树根上堆土说这都是陈家的祖坟,这使通往原告房数米远的路段也变窄(最窄处0.7米)无法通行农用车,原告的机动车只好停在他人处,不久,被告又在这四处土堆上盖上草皮。为此,原告又要求被告将靠原告房新堆土堆清除,恢复原状。同年4月25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在庭审中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各持已见,未达成协议。
案情分析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被告先后三次进行堵塞之处是否是村民正常生产、生活通行的历史通道。
从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上看,诉讼前被告在新房门前斜建红石挡土墙以及诉讼中在新房左边堆放的红石的行为先后二次堵塞了泥土路,此路形成多年,不仅仅是原告一家人通行,还是附近众多村民正常生产、生活通行的通道,这是一条公用通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101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从以上我国法律规定可看出即使是一方使用的土地或者所有的建筑物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都不得擅自堵塞,何况本案纠纷的通道并非是经土管部门审批给被告个人使用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之处是多年历史上形成的公用通道,被告无权擅自堵塞。诉讼中被告又在距原告房数米远的路边建坟包堵塞原告一家正常生产、生活也是不对的,因该路早在1996年就因原告建房运建材从原来的小人行道形成能通行农用型机动车通道,且该通道连接历史公用通道,是原告房屋门前的唯一机动车道,形成时间也较长,也是一条多年形成的方便原告的历史通道,被告也不得擅自堵塞。
综上所述,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恢复通道原状是有法律依据的、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应当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横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终结后认为:原、被告在诉讼前发生纠纷的通道是历史多年形成的三米宽通道,属历史通道,该通道方便附近村民生产、生活,被告在今年擅自斜建红石墙堵塞历史通道,影响原告及附近村民通行,诉讼中被告虽将红石墙挪开一些,但仍未恢复三米宽原状,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堵塞历史通道入口处的红石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在历史通道中靠被告新房外墙堆放的红石也应予以清除,恢复原状。第一次开庭后不久被告又以修祖坟为由在距原告房数米远路段两边树根部堆土、后又盖上草皮,妨碍原告方正常通行,该路段连接历史通道,早在1996年就因原告运建材而从人行道形成能通行农用车的通道,且该后形成的通道是原告房屋正门唯一机动车便道,形成机动车通道时间也较长,被告主张在通道上新堆起的四个土包是被告家的祖坟,证据不足,难已采信。被告应清除使通道变窄的土堆,恢复通道已经长期形成能通行农用车的通道路面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横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7日判决: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在原、被告发生纠纷的通道新堆建的红石挡土墙、红石、土堆,恢复通道原状。
宣判后,原告滕某服判,被告杨某不服,但在上诉期限内并未上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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