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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新与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新,男,汉族,1954年9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纪岗街175号。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街13号803房。
委托代理人:霍丽珍,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石头管理区后一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心、王磊,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
上诉人陈天新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违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5年11月2日,原告陈天新的车牌号为粤EA6690汽车停放在季华路广发大厦东侧,被告的执法人员发现后开出了No.0062054《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放置于该车辆雨刮下。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到被告祖庙分局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在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后作出No.c0021109《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广发大厦东侧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为由,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已经缴纳。之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代表政府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有权对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2、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其停放车辆的位置是广发大厦下属的自有区域,该大厦物业管理部门发文规定该区域可以停车,因而原告停车地点并非违章地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显然原告停车地点属于道路范围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而广发大厦物业管理部门并不是有权施划停车泊位的政府有关部门,其所发的《广发大厦车辆停放管理暂行规定》并不是被告的执法依据,因而原告提出其停车地点并非违章地点的意见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原告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汽车停放在季华路广发大厦东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两者存在着不一致情形,然而前者在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属普通法;后者在2004年5 月 1日起施行,属特别法。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 较大数额罚款;……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处以二百元罚款,不符合上述听证的条件。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以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No.c0021109《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c0021109《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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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天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的车辆是停放在广发大厦专门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自有区域,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行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道路”上,是故意曲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道路的含义是指,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就是说,在各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例如通向停车位的通道等才属“道路”范畴,并不包括停车位本身。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是停放在广发大厦指定的机动车停放点,而非停在通往停车位的通道上,该停车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范畴。其次,即使上诉人停放的区域是人行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的前提是停放车辆的行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事实上,广发大厦东侧按规定可以停放两排车辆,中间预留了行人和车辆进出的通道。上诉人的车辆是紧贴广发大厦停放的,根本不存在妨碍通行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不管被上诉人是依据何种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都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第四,纵观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其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不完整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2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首先,我局对该案的处理在程序上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我局对违法停车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违法行为人不在违法停车现场,故我局现场开具的《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是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处罚依据,待当事人到我局窗口进行处理时,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程序完全符合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要求。另外,我局依法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但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在实体方面,我局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违法行为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行道路范围。在人行道路上除了政府部门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划定的车位上停车外,其余在人行道上停车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上诉人认为广发大厦的管理部门规定该区域可以停车,但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有权划定停车泊位的政府部门。因此,上诉人在该地点停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另外,我局依法对上诉人的违法停车行为作出处罚,保障了行人的正常通行。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法函[2001]200号《关于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以及粤府[2004]17号《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的授权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该局作出本案所诉之违法停车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将其粤EA6690汽车停放在季华路广发大厦东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该停车地点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由于该地点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政府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因此,上诉人在该地点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停车行为,被上诉人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停车地点属于广发大厦的自有区域,且认为停车地点以外的地方才属于道路,停车点本身不属于道路;该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存在对法定“道路”含义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违法停车的处罚是以停放车辆的行为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为前提,而上诉人停车点旁边预留了车辆和行人的通道,故本案的处罚前提不存在。由于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本身就在客观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不能以是否还预留有供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通道来衡量该行为是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采纳其申辩理由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复核其申辩构成程序违法,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No.c0021109《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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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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