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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道为诉怀远县人民政府水域滩涂权属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孝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怀远,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家林,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魏庄镇胡巷村。
委托代理人崔松岩,怀远县鲍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道为,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古城乡张八郢村。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明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昌,安徽卞和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张家林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顾道为诉怀远县人民政府水域滩涂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03)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怀远,上诉人张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松岩,被上诉人顾道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上诉人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2年10月21日,顾道为与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签订一份《国有水土资源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顾道为承包位于怀远县境内刘桥闸北引河顾家段400米处的水域计20亩水面从事水产养殖,合同期限为2003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同年1月23日,张家林向怀远县水产局提出办理养殖使用证的申请,请求在符怀新河合徐高速公路大桥北段约500米处水域从事渔业养殖。2003年2月27日,该申请经怀远县水产局审核,怀远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日,该县政府向张家林颁发了怀远(国渔)养证[2003]第0002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证载明,持证人使用水域面积为31亩,使用期限为三年,四至范围:东至引河东大坝,西至引河西大坝,南至引河合徐高速公路桥北100米处,北至引河合徐高速公路桥北600米处。因该证所载水域与顾道为承包水域有部分重合,顾道为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6月9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蚌政复(200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怀远(国渔)养证[2003]第0002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顾道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怀发(1995)9号文件《中共怀远县委、县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水利基础产业的决定》的规定,诉争的河道水域滩涂属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管理,顾道为与该局签订的《国有水土资源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顾道为认为怀远县人民政府向张家林的颁证行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颁发养殖使用证的水域需经过规划,而本案诉争的水域未经规划用于养殖,故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顾道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5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怀远(国渔)养证[2003]第0002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怀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诉称,1、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涉及水产养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一审判决适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怀远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养殖规划的水域颁发养殖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却又确认顾道为与河道管理部门签订的该水域承包养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显然自相矛盾;3、顾道为与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签订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顾道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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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家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河道属怀远县淮河河管理局主管没有法律依据;水产养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中共怀远县委、县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水利基础产业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道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怀远县淮河道管理局签订《国有水土资源承包合同书》及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法》等部法律、法规是根据案情需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张家林向怀远县水产局提交的申请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3、张传文、张涛的证人证言;4、怀远县水产局张贴的公示照片;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批表;6、怀远(国渔)养证[2003]第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上证明被告颁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国有水土资源承包合同书》及怀发(1995)9号文件《中共怀远县委、县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水利基础产业的决定》,以上证明原告与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明被告的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交本院。
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一审法院关于证据及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道为与怀远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签订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其承包水域与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怀远(国渔)养证[2003]第0002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载明的水域有部分重合,怀远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顾道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顾道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颁发养殖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申请颁发养殖使用证。怀远县人民政府颁证所确定的水域为全民水域,但该县政府无证据证明此水域是经规划用于养殖的水域,且怀远县人民政府也无证据证明可以在未经规划用于养殖的水域颁发养殖使用证,故怀远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张家林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二 O O 四年 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晓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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