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灵活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40:3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卢灵活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灵活,男,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东方市人大主任科员,现住东方市八所镇永安路南四巷201号。

  委托代理人高开德,男,个体户,住东方市八所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灯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清,东方市八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家帮,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出生,东方市广坝基建队职工,住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灵活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王家帮土地颁证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7月13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卢灵活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开德,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清,原审第三人王家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7日,第三人王家帮向原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福耀管理区(以下简称福耀管区)购买了位于浪沙坡的土地一块,四至为:东至新民路(现琼西路)、南至陈福全、西至铁路、北至刘思好(现为卢灵活),东西长21米,南北宽9米,面积189平方米。1993年6月,王家帮就其购买的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同年12月22日,原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县土地局)根据海南清房(1991)11号和东府(1992)31号文件,对王家帮非法购地行为作出了《关于王家帮同志宅基地的处理决定》,王家帮按该《决定》缴交了罚款。王家帮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后,原县土地局于1993年6月10日进行地籍调查,王家帮宅基地的南邻陈福全、北邻刘思好参加了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确认。经原县土地局审核同意发证后,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县政府)于1993年8月给王家帮颁发了东方国用(八所)字第17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785号《土地证》)。

  1994年,刘思好将其位于王家帮宅基地北边的土地转让给卢外松。同年10月6日,经福耀管区同意,卢外松又将该地转让给卢灵活的妻子高开桃(1998年过世),随后高开桃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同年10月11日,原县土地局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但未通知该宗土地相邻人王家帮参加指界。1994年12月,原县政府在未张榜公布征询异议的情况下,即给高开桃颁发了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49号《土地证》),四至为:东至东方红路、南至王家帮、西至铁路、北至小路,南北宽12米,面积108平方米。1994年12月底,卢灵活在其宅基地四周砌起围墙,并修筑简易房。1999年12月31日,王家帮以卢灵活南面围墙超占其宅基地为由,请求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处理。2000年初,王家帮将卢灵活的南面围墙拆除几米,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00年4月28日,市土地局书面通知王家帮,认定卢灵活家没有超占王家帮宅基地。同年8月,王家帮再次拆除卢灵活南面围墙,卢灵活因此于同年8月10日向东方市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王家帮亦于2000年9月4日以市土地局的《通知》违法为由,向东方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11月3日,市土地局自行撤销了该《通知》,但王家帮没有申请撤诉。同年11月6日,东方市法院作出(2000)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确认市土地局2000年4月28日作出的《通知》违法(该判决已于2000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卢灵活诉王家帮的民事侵权诉讼,东方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作出(2000)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家帮构成土地侵权。王家帮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海南中院提起上诉,海南中院于2001年6月7日作(2001)海南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家帮仍不服,向海南中院申请再审,海南中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海南民监字第9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4年9月6日,王家帮以市政府给高开桃颁发的2049号《土地证》占用了其长21米、宽1.7米的宅基地且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海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南中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海南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1、撤销2049号《土地证》;2、由东方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和卢灵活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琼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1、撤销(2004)海南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2、驳回王家帮的诉讼请求。王家帮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在其申请再审期间,市土地局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关于王家帮南邻陈福全、杨亚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实地核查的情况"附图"的补充说明》,认定王家帮与高开桃各自持有的《土地证》存在着地界交叉的事实(交叉部分长21米、宽1.7米)。2006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6)琼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1、撤销(2005)琼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2、维持(2004)海南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随后,王家帮再次就(2000)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和(2001)海南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海南中院申请再审,海南中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海南民监字第10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王家帮仍不服,继续申诉。海南中院于2006年12月7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2月2日,海南中院作出(2007)海南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1、撤销(2000)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和(2001)海南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2、驳回卢灵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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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灵活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在海南中院对(2000)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和(2001)海南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的过程中,卢灵活以市政府给王家帮颁发1785号《土地证》程序违法为由,于2006年12月26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卢灵活对1785号《土地证》申请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琼府复终字[2007]第17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卢灵活遂于2007年4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785号《土地证》。

  原审法院认为:1785号《土地证》登记记载之土地是第三人王家帮于1983年5月向福耀管区购买的,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县国土局对此已于1993年作了罚款处理,显然王家帮的土地来源是清楚的。市政府在对王家帮土地登记发证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虽然未就该宗土地张榜公告征询四邻异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地籍调查时,其职能部门原县国土局已召集该宗土地的相邻人陈福全、刘思好到现场指界,陈、刘二人对该宗土地没有提出任何权属主张。因此市政府在该宗土地四至清楚且无纠纷的情况下,根据其职能部门原县土地局的审核意见,于1993年8月给王家帮颁发1785号《土地证》,其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卢灵活认为市政府给王家帮颁发1785号《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家帮的1785号《土地证》颁发在前,而卢灵活的2049号《土地证》颁发在后,且再审判决已撤销了2049号《土地证》,在本次诉讼中卢灵活又并未能就1785号《土地证》的颁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卢灵活诉请撤销1785号《土地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卢灵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卢灵活负担。

  上诉人卢灵活上诉称:国土局给王家帮颁发的1785号《土地证》存在办证程序颠倒,先办证后审批,未张榜公布,征询四邻异议;北邻签名有假,刘思好无权签名;未经国土局签证认可,"填发机关"栏未盖国土局公章;王家帮现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始情况不符等问题。该证的颁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该证未予撤销有误。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1785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虽未张榜公告,但在地籍调查时,职能部门已召集该宗土地的相邻人到场指界,相邻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未张榜公告并未影响到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颁证时该宗地的北邻是刘思好,故其在《地籍调查表》上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职能部门已尽审核责任,未盖国土局的章系工作人员的疏忽,但这并不影响该证的效力。该证的颁发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王家帮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办证程序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原审不予以撤销正确。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现状是否与土地证相符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于2000年即知道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发的证,其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庭审中,本院主要针对市政府在颁发1785号土地证时刘思好是否有权代表北邻参加指界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卢灵活主张当时的北邻是卢外松,其提供的证据为福耀管区于2000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卢外松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卢灵活宅基地情况证明材料》。福耀管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对1785号《土地证》涉及的土地在1993年的权属情况并没有明确陈述。至于卢外松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该材料系在二审庭审当中才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采纳。而市政府主张当时的北邻是刘思好,提交了《割地存根》及向刘思好所做的调查笔录加以证明。相比而言,市政府就此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要大于卢灵活提交的证据,故应认定刘思好有权参与指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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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市政府在颁发1785号《土地证》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虽然程序上存在未张榜公布、国土管理部门未予以盖章、先发证再审批等瑕疵,但上述瑕疵对于颁证的结果并未造成实质影响。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现状与土地证不符的问题与颁证行为本身并无关系。故上诉人卢灵活以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证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卢灵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卢灵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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