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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兰洋镇番开村江汉经济合作社诉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王强,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儋州市兰洋镇热带作物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伍学云,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兆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安,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运英,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联,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义平,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国土科科长。
上诉人儋州市兰洋镇番开村江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汉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以下简称阳江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于2007年6月18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汉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亮、王勇,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兆明、王家安,阳江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联、陈义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争议地面积为620亩。1987年6月23日,江汉经济社与王斯贵、王应周签订《承包乌岭土地合同书》,由江汉经济社将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发包给王斯贵、王应周种植经济作物。2005年9月3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王应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地在该证范围内。同年12月19日,王应周与杨进等人因财产损害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现争议地上由江汉经济社村民王勇全部种植橡胶树。1991年6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1991]49号《关于处理国营阳江农场、儋州兰洋镇、琼中县松涛乡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通知》,其中通知第二、第四条内容具体如下:"二、阳江农场原分布在儋县内的858亩土地划归儋县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四、对目前农民非法发包的土地,将发包人改为国营阳江农场,由承包人与阳江农场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江汉经济社主张争议地在上述858亩土地范围内。2004年,县政府给阳江农场颁发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地在该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江汉经济社于2007年知道县政府给阳江农场颁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查明,县政府与儋州市政府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附图标明,争议地在琼中行政区域范围内。
原审认为,江汉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县政府颁发给阳江农场的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登记的土地,根据琼中县政府与儋州市政府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附图标明,是在琼中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而江汉经济社属于儋州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故江汉经济社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起诉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江汉经济社的起驳。
江汉经济社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纠纷的土地位于琼中区域内的依据是儋州市人民政府与琼中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附图,海南省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由于琼中县政府擅自委托测绘机构对纠纷地的位置进行测绘,没有通知几方当事人到现场确认,对此上诉人对测绘结论有异议,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定测绘机构重新测绘,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是错误的。根据海南省国土局1990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国营阳江农场与儋州兰洋镇、琼中县松涛乡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儋县外贸局通过儋县峨蔓镇王坡村王应周、王斯贵与江汉村冯亚开、谭亚新、温百定等人签订合同,承包土地1000亩,实际控制范围1198亩,其中在琼中县境内340亩,儋县境内858亩,这些土地绝大数是原江汉生产队小农场已经开发的土地,省政府以[1991]49号《关于处理国营阳江农场与儋州兰洋镇、琼中县松涛乡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通知》第二条"国营阳江农场原分布在儋县境内的858亩土地划归儋县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江汉经济社的土地确实在858亩土地范围内。该地从1962年政府固定给江汉经济社后,该社一直在使用。2005年9月30日,儋州市政府向王应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县与县之间有插花地,一审裁定以纠纷地在琼中县的区域内确认属于琼中县的土地是错误的。二、纠纷地从解放前一直由江汉经济社使用至今,琼中县政府给阳江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江汉经济社的合法权益,其颁证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江汉经济社以其名义起诉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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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平、公正,所作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阳江农场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地就在琼中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该地系1964年原广东省人委依法划拨给答辩人使用。此后,由于被王益茂等单位和个人侵占,1990年省国土局以琼国地[1990]104号文认定该地在琼中县境内,其土地使用权早已归属于答辩人。1991年6月16日,省政府作出琼府[1991]49号文,再次确认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16000亩土地使用权归答辩人所有,并要求答辩人将原分布于儋县境内的858 亩土地划归儋县使用,但是上述两份文件根本没有认定本案争议的620亩土地就在这858亩土地的范围内。在一审庭审时,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琼中县政府与儋州市政府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附图。由于该附图已经被琼中县政府、儋州市政府、海南省测绘院、省政府盖章确认,且该附图清楚地标明本案争议地就在琼中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驳意见的情况下,该附图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充分证明本案争议地在琼中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琼中县政府与儋州市政府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附图已经清楚标明本案争议地在琼中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而上诉人并不属于琼中县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显然与琼中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根本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尽管上诉人一再声称本案争议地归其所有,但迄今为止并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的法定文件,比如土改时的土地证以及1962年"四固定"时的有关政府文件等。由此可见,上诉人的主张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1987年6月23日,江汉经济社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发包给王斯贵、王应周等人种植经济作物,现在争议地上已全部种植橡胶树。争议地位于县政府给阳江农场颁发的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江汉经济社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对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江汉经济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理由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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