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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明智等110人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诉讼代表人卜就业,男,汉族,1967年生,儋州市新州镇长塘村村民。
诉讼代表人吴令亨,男,汉族。1969年生,儋州市新州镇中黄村村民、
诉讼代表人冯登武,男,汉族,1973年生,儋州市新州镇长塘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唐汉彦,男,1948年3月15日生,汉族,儋州市新州镇西边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全茂,市长。
上诉人冯明智等110人因其诉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8年4月21日作出的(2008)海南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于2008年5月6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卜就业、吴令亨、冯登武,委托代理人唐汉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7年3月18日,广东省儋县革命委员会作出关于开发黄泥沟等地区的批示,决定对黄泥沟等地区的土地进行开荒造田。1986年6月15日,新州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与黄泥沟农场签订承包合同书,由新州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将原新州公社所辖黄泥沟土地总面积一万亩承包给黄泥沟农场,由该农场独立行使土地经营权。1991年,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儋县黄泥沟土地管理委员会。同年10月7日,儋县人民政府作出儋府(1991)26号《儋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泥沟地区国有土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6号通知》)。该通知决定:一、对1970年由当时县革委会安排给新州、中和、新英、干冲、三都、峨曼、木棠、王五、长坡、县农科所等十个单位在黄泥沟使用的国有土地全部收归儋县黄泥沟土地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二、凡现在黄泥沟地区国有土地上种植作物的单位或个人,如种植短期的,谁种谁收,收后不得复种;如种植长期作物的,谁种谁管,并从发文之日起15天内向黄泥沟土地管理委员会办理土地承包手续。自1970年开始至1991年9月止,新州、中和、新英、三都、峨曼、木棠、长坡等七个镇政府为了开发黄泥沟向银行贷款所欠本息,由县黄泥沟管委会如数偿还。
2002年8月16日,儋州市发展计划局作出儋计资字(2002)102号《关于兴建芦荟种植基地项目立项的批复》。同年9月5日,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海南省绿宝芦荟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该公司受让黄泥沟土地面积为2333345平方米用于芦荟种植农业开发项目。2003年5月16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作出琼土环资函(2003)143号《关于海南省绿宝芦荟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黄泥沟芦荟种植基地项目用地的复函》。同意"儋州市政府将黄泥沟国有土地233.333公顷出让给海南省绿宝芦荟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6月21日儋州市政府作出儋府(2003)53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黄泥沟12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以下简称《53号通告》),该通告决定:一、收回国有土地12000亩,共三块,二块为芦荟种植基地,面积为7000亩;一块为金柚木种植基地,面积为5000亩。二、收回土地依法解除原土地承包、租用合同后,在其范围内的附着物、青苗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凡与原黄泥沟土地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租用手续并上缴承包、租用费的单位或个人要配合黄泥沟管委会及市收地工作组做好收回土地的丈量工作,按丈量核准的面积给予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原擅自占地抢耕的单位和个人也要向黄泥沟管委会申报所占的土地面积、现有青苗情况,市政府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青苗补偿。四、收地工作自公告颁布之日起实施,至2003年7月31日结束。凡在此时间内未经申报登记,丈量认领的土地、青苗和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一律视为无主物处理。五、通告之日起,凡抢耕抢种的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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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3日,黄泥沟农场以其名义向海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53号通告》,由儋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判令儋州市政府归还其房屋、鱼塘及青苗等补偿费,海南中院作出(2005)海南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认为黄泥沟农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黄泥沟农场的起诉。2005年8月1日,本院终审裁定维持海南中院的裁定,并于2005年8月3日宣判。2007年1月17日,黄泥沟农场认为《26号通知》违法,又以黄泥沟农场的名义向海南中院提起诉讼,海南中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又以黄泥沟农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黄泥沟农场的起诉。2007年4月6日,本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儋州市政府于1991年作出26号《通知》,原告于2003年11月知道后,至2007年1月17日以黄泥沟农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的起诉期限。2007年12月24日,原告又起诉请求撤销26号《通知》,显然同样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而儋州市政府作出的53号《通告》,原告于2003年7月知道后,原告也以黄泥沟农场的名义向本院起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终审裁定,原告的代理人唐汉彦及诉讼代表人陈载文于同年8月3日签收。现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才向本院起诉,亦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原告请求赔偿房屋、鱼塘、青苗等财产损失共128万元,该赔偿请求是基于26号《通知》和53号《通告》派生出来,原告同样丧失了起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冯明智等110人的起诉。
上诉人冯明智等110人上诉称: 请求撤销(2008)海南行初字第28号裁定,依法立案,继续审理。其理由是,1970年3月18日原新州公社相应儋县革委会号召,到黄泥沟开荒造田,于1970年成立新州镇黄泥沟农场。1991年10月7日儋州市政府作出《26号通知》,决定把黄泥沟8080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其中含有上诉人的土地6000亩。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后来在复议期间场长陈载文才知道,2003年6月20日儋州市政府又作出《53号通告》,含有上诉人的土地6000亩。上诉人的农场(新州镇黄泥沟农场)场长知道这个《53号通告》(但绝大部分人不知道)后,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2月3日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农场在起诉状中提出两个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6号通知》和《53号通告》),当时海南中级法院立案庭不同意上诉人的农场提出撤销《26号通知》,用笔划掉"撤销《26号通知》",保留全部起诉内容。这份起诉书的原件现在还保存在海南中院的档案里。中级法院不同意请求撤销《26号通知》的理由是:"对同一事实政府先后分别作出内容相同的两个行政行为,只要撤销其中的一个行政行为,另一个行政行为就自然失效。不必诉中同时撤销两个行政行为。引起你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是《53号通告》。儋州市政府作出《53号通告》的依据是《26号通知》,其要受到法院审查,法院如果撤销《53号通告》,《26号通知》就自然失效",就这样中级法院就把起诉《26号通知》的诉讼请求撤掉,至于后来2007年1月17日上诉人的农场又怎样能单独起诉《26号通知》呢,由于高院于2005年8月裁定上诉人的农场无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对《53号通告》的起诉后,上诉人的农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高院以上诉人的农场未能起诉《26号通知》为由,于2006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农场的再审申请,就这样迫得上诉人的农场拿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书到中级法院要求准许起诉《26号通知》,后来中院立案庭不得不同意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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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为什么到2007年12月24日才起诉《26号通知》和《53号通告》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的农场最后于2007年2月4日被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裁定无诉讼主体资格后,上诉人农场场长陈载文于2007年11月6日通知各个场员,宣告农场已经被法院裁定无诉讼主体资格,这时候大部分场员才知道自己利益受到政府侵犯,就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
关于2005年8月3日高级法院裁定农场无诉讼主体资格起诉《53号通告》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的农场法定代表人陈载文对《53号通告》进行复议和起诉时,他没有全部告知场员,他无权代表着全场职员进行复议和诉讼,他的败诉不等于全场职员的败诉,因为农场主体资格消失,其他场员还存在,其的场员还有起诉权,2005年8月3日高院裁定农场无诉讼资格时,我们大部分场员还未知道,同时上诉人的农场还存在继续对《53号通告》进行申诉,上诉人不可能再另行起诉也不可能同时和农场一起起诉。综上所述,海南中级法院以为的上诉人起诉以超过时效是错误的。本案中由于海南中院和省高院均认为上诉人的农场已不存在,因而认为新州镇黄泥沟农场起诉主体不当,因此我们新州镇黄泥沟农场的110人职工就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这一行政诉讼。这些事实充分说明,我们110人上诉人自获知儋州市政府作出的《53号通告》后,一直向政府、海南中级法院和省高级法院主张权利,因此海南中级法院认为我们超过诉讼时效是背离事实和法律的。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明智等110人起诉的是《26号通知》和《53号通告》,而对以上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在本案之前黄泥沟农场以其名义已经起诉了两次,2005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行终字第76号裁定和2007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琼行终字第120号裁定,均认定黄泥沟农场已经不存在,因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黄泥沟农场的起诉。本案的原告是冯明智等110人,这些当事人是原黄泥沟农场的职工, 1991年8月31日儋州市政府作出《26号通知》后,原黄泥沟农场不服该决定,于2003年11月知道后以原黄泥沟农场的名义于2007年1月17日起诉,本院(2007)琼行终字第120号终审裁定驳回起诉,虽然是以黄泥沟农场的名义起诉,但本案上诉人对《26号通知》知道的时间可以认定是在2003年11月,因为(2007)琼行终字第120号案件的原法定代表人陈载文也是本案的上诉人之一,而唐汉彦既是原黄泥沟农场的顾问、又是(2007)琼行终字第120号案件委托代理人,现在又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而本案另一诉讼代表人卜就业既是原黄泥沟农场副场长,又是(2007)琼行终字第120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这些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上诉人对《26号通知》知道的时间是2003年11月,而上诉人如果认为《26号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该是在2005年12月之前,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是2年,但上诉人直到2007年12月才起诉撤销《26号通知》,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期限。同样,2003年6月20日儋州市政府作出《53号通告》后, 原黄泥沟农场不服该决定,于2003年7月知道后,黄泥沟农场于2004年12月3日以其名义向海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53号通告》, 本院(2005)琼行终字第76号终审裁定驳回裁定,虽然是以黄泥沟农场的名义起诉,但本案上诉人对《53号通告》知道的时间可以认定是在2003年7月,因为本案的上诉人之一的陈载文也是(2005)琼行终字第76号案件的法定代表人,而唐汉彦既是(2005)琼行终字第76号案件委托代理人、黄泥沟农场干部,又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这些事实也同样可以认定本案上诉人对《53号通告》知道的时间是2003年7月,上诉人如果认为《53号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该是在2005年8月之前,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是2年,但上诉人直到2007年12月才起诉撤销《53号通告》,同样是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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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熊 大 胜
代理审判员 王 立 雄
代理审判员 王 立 峰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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