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港坡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1:39:55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港坡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港坡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港坡村。

  法定代表人郑其雄,社长。

  委托代理人崔承会,男,汉族,1948年出生,海口市法律服务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家文,男,汉族,1955年出生,海口为民法律咨询服务公司驻万宁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雄,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学,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毓培,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熊文山,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供销合作社营业员,住该供销社港坡分店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

  法定代表人何基川,主任。

  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港坡村第十一经济社(以下简称港坡十一社)因其诉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熊文山颁发陵国用(光坡)字第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元月5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坡十一社的法定代表人郑其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承会、黄家文,被上诉人陵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学、李毓培,原审第三人熊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川华,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光坡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何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2月26日,陵水县政府为熊文山颁发了"陵国用(光坡)字第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2021号国土证)",该证项下的土地地号为北-1-201,四至为东至小路、南至大路,西至小路,北至曾月,面积900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六十年代末期,光坡供销社在港坡设立分店,分店在颁证土地范围内盖有几间房屋用作分店的门面、仓库及职工宿舍。1995年1月20日,光坡供销社将港坡分店房屋一栋五目连带土地总面积730平方米以6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职工熊文山,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熊文山也付清了转让价款67000万。港坡管理区知道后,以该地属其集体所有为由予以阻止,并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收回土地。1995年3月9日,在陵水县法院主持下,港坡管理区与光坡供销社及熊文山三方达成协议:解除光坡供销社与熊文山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光坡供销社在1995年3月20日前退回熊文山买房屋款67000元。陵水县法院制作了(1995)陵椰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1998年12月18日,经陵水县供销合作联社同意,光坡供销社又与熊文山签订《光坡供销社港坡分店转让合同书》,约定光坡供销社将港坡分店900平方米的土地及水泥混凝结构平顶房五目,转让给熊文山,转让价为人民币80000元整,由熊文山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熊文山付清款项后,同年12月26日,陵水县政府给熊文山颁发了第2021号国土证。港坡十一社2007年知悉陵水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后,以本案颁证土地是上世纪六十年代末期借给光坡供销社建港坡分店的集体土地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2021号国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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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港坡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另查明,在港坡分店设立之初所建的几间房屋其后曾有过改建,现在的围墙也是房屋改造后重修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是第三人光坡供销社港坡分店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即一直使用的土地。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第八条第一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的规定,本案讼争土地应确定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应确定归第三人光坡供销社。第三人光坡供销社对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转让。1998年12月18日,经陵水县供销合作联社同意,第三人光坡供销社将本案讼争土地及地上的房屋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熊文山后,第三人熊文山已向第三人光坡供销社付清了土地转让款。由此可见,第三人熊文山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清楚的。被告陵水县政府基于上述事实,给第三人熊文山颁发第2021号((土地证》,并无不当。原告港坡村第十一经济社认为第三人光坡供销社不属于《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所界定的单位,光坡供销社使用的土地不应确定为国有土地,而应属其集体所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供销合作总社1979年4月2O日联合作出的[1979]工商总字第34号、[1979]供销基联字第242号《关于供销合作社性质问题的复函》以及2002年10月18日的国土资厅函[2002]328号《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供销合作社1982年以前即已成为全民所有制的商业企业,故原告港坡村第十一经济社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撤销第2021号《土地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港坡十一社的诉讼请求。

  港坡十一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陵水县政府颁发第2021号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将土地证项下的土地面积归还其集体所有。事实和理由是:一、事实问题:1、港坡供销社不是光坡供销社的分支机构,且在1995年初即被撤销,本案争议土地不在《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2、港坡分店实际使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面积为730平方米,一直使用到1995年初被撤销时为止,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熊文山私自将土地使用面积扩大到900平方米并再次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陵水县政府未经地籍调查或补办增加土地使用面积批准手续即确认港坡分店使用土地面积900平方米,并给熊文山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生效的法律文件相矛盾。原审判决在陵水县政府对此未作任何解释和处理的情况下,仍确认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显然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对陵水县政府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没有确认。陵水县政府为熊文山颁发国土证时,只依据光坡供销社和熊文山签订的《光坡供销社港坡分店转让合同书》,即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他没有任何证明文件和相应的手续,也没有集体土地征用、转让审批文件和调查土地权属界限核定结果书,没有港坡分店使用国有土地登记和确权资料,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使用的颁证和登记程序。原审判决对此不审查、不确认,主要事实不清。4、港坡分店使用土地是上诉人农民宅基地并不是普通的集体土地,原审判决对土地性质没有确认。5、光坡供销社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港坡分店没经工商注册,不具有企业机构主体资格。二、程序问题:陵水县政府颁证中,没有任何颁证之前必备的审查文件和审批手续相关证明文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予以回避,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三、适用法律问题:1、港坡分店使用土地到1995年被撤销时为止,而原判确认其使用至今,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确定其使用土地属国家所有,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适用国土资厅函[2002]328号《关于供销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函复》,确认港坡分店使用的是国有土地,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判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陵水县人民政府为熊文山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是否合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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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陵水县政府辩称:一、颁证土地为光坡供销社港坡分店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来开始使用,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地应确认为国有。上诉人认为港坡分店当时借用其集体土地没有证据支持,故该地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为光坡供销社所有。二、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先属于光坡供销社后属于转让取得使用权的熊文山。县政府给第三人熊文山发证行为有合法的土地来源为基础,并无不妥。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熊文山述称:上诉人与本案的颁证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使用权的登记、变行为,上诉人主张土地是集体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光坡供销社述称:同意陵水县政府和熊文山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二是陵水县政府颁证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关于光坡供销社及港坡分店的企业性质;四是颁证土地面积的确定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港坡分店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末期就开始在颁证土地范围内进行经营,虽然该分店在1995年被撤销,但撤销后原先盖的房子还在,门市部仍在营业;1998年转让给熊文山之后,门市部由熊文山在经营。港坡十一社虽然主张颁证土地属其所有,且是其六十年代末借给光坡供销社建分店的,但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当然,由于本案不是土地权属争议,本院对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再进行过分析,如港坡十一社认为该地的权属确实存在争议,可以向陵水县有关部门申请确权。

  关于陵水县政府颁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陵水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颁证程序上的证据和依据,依法应视为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和依据,因此应认定为程序违法。

  关于光坡供销社及港坡分店的企业性质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总社1979年4月20日给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供销合作社性质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应认定光坡供销社及港坡分店的企业性质为国营企业。

  关于颁证土地面积的确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陵水县法院(1995)陵椰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在1995年1月20日之前,港坡分店使用的土地总面积为730平方米,但陵水县政府仅凭光坡供销社与熊文山签订的《光坡供销社分店转让合同书》即颁发了9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缺乏应有的事实依据,应认定为事实不清。

  综上,陵水县政府为熊文山颁发陵国用(光坡)字第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且在颁证土地的面积确认上,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是否重作则要看港坡十一社是否申请确权,以及确权的结果和熊文山是否重新申请颁证而定。原审法院没有审查陵水县政府颁证程序是否合法,颁证事实是否清楚,即作出驳回港坡十一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港坡十一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撤销陵水县政府为熊文山颁发第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将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面积划归其集体所有,超出了行政审判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和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陵国用(光坡)字第2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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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陵水县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赵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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