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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谷桥村委会青草第二村民小组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王茂忠,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日勋,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建国路1号。
法定代理人韩云秋,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谷桥村委会青草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谷桥村委会青草第一村。
法定代表人王茂芬,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圣育,男,退休干部,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琼山区委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珠海,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外村14号。
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谷桥村委会青草第二村民小组 (以下简称青草二组)诉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谷桥村委会青草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草一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草二组的法定代表人王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日勋,被上诉人琼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健、被上诉人青草一组的法定代表人王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6日,琼山区政府作出(2006)7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75号决定),决定将 "月湖坡"面积为92.18亩的争议土地确定为农村集体所有,从争议地南边起划出62.18亩确定给青草二组集体所有,余下北边30亩确定给青草一组集体所有。
原审判决查明:本案争议地属于三门坡镇青草村水库西边的"月湖坡"的块的一部分,月湖坡面积为92.18亩,宗地号为04-06-00544Z。青草二组与青草一组均主张争议地归其集体所有。解放后至1972年前,争议地是原青草生产队的开垦耕作地,1972年底原青草生产队分为第一和第二生产队。在分队时原告和第三人都称对月湖坡地进行了分割,他们各自表述自己的分割界址,但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农村第一轮和第二轮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中均未反映出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发包。琼山区政府根据调查情况,依法组织调解未果。政府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四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75号决定。青草二组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92.18亩争议土地,原告和第三人均提出了权属主张,但无法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权属归属,因此,土地权属的确定只能根据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原则进行。政府根据土地耕种使用情况作出的确权决定体现了上述土地确权的原则。判决:维持琼山区政府75号决定。
上诉人青草二组上诉称:第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1983年5月6日承包给王徽提�p王茂展和王东尤的月湖坡地实际面积应为90亩,是月湖坡地的全范围内的土地。虽然上诉人承包的月湖坡地面积为70亩,但是原潭文镇林业工作站和原琼山县林业局经过实地测量并验收后确认了青草二队联合体王徽提承包月湖坡地面积为90亩,并且承包人于1991年11月9日按月湖坡实际面积90亩的标准交纳了83年的地区林分成款。另外,1972年分队后,两队土地调整确定的地界线东边坡地归青草一组,西边坡地为青草二组。争议地月湖坡位于西边上诉人青草二队所属的土地使用和管理范围,此情况在2004年农村土地确权测量的共有宗地《青草一�p二经济社宗地图》中的界线相吻合。也被75号决定调查事实中的第四项确认。第二,认定证据不准。75号决定认为1972年原青草生产队分为两个队后在农村第一轮和第二轮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中未反映出(上诉人)对月湖坡进行发包的定性是错误的。上诉人《合同书》反映出了对月湖坡的发包,上诉人作为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有权对月湖坡地进行发包,月湖坡地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上诉人所有。另外,上诉人与承包方发生合同纠纷后,原潭文镇政府作出了政字第920115号处理决定,应视为政府对上诉人的发包行为的追认,并且该处理决定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对月湖坡地具有合法的发包者的法律地位。第三,青草一组提供不出任何对该地具体使用的证据,琼山区政府行政行为有很大的随意性,是滥用职权和违法的。第四,75号决定中认定1972年原青草生产队和青草二生产队时,双方均提供不出对该地分割凭证的是事实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草一队的土地划界口头协议,合法有效。第五,琼山区政府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政府在作出确权之前,根本没有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指界,也没有对该地进行实地的调查。第六,琼山区政府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1983年签订的《合同书》已经实际上取得了月湖坡地的所有权,并且上诉人作为该地的发包人,具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而被上诉人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的75号处理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75号决定第二项内容并责令琼山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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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琼山区政府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1、1972年底原青草生产队分为两个生产队后,在农村第一轮和第二轮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中均未反映出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对月湖坡进行发包。2、青草二队1983年5月6日的《合同书》上并没有四至,面积也与争议地不符。3、青草二队提供的证据与证词均不能证明原青草生产队分为两个生产队的真实情况。4、2005年9月5日在三门坡镇国土所办公室举行的青草一、二社月湖坡权属争议调处会,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第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准确的。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即调查笔录等,在庭审质证是均给予了认可,未能提出否定意见,对其主张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认定证据不准的意见是自我推理、理解。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72年底原青草生产队分为两个生产队的真实情况。答辩人根据月湖坡该争议地目前的使用现状和原青草村生产队队长王尤孝的证词材料,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宗旨,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7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草一组陈述称:第一,上诉状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依法不能采信。1、上诉状称:"上诉人1983年5月6日承包给承包人的月湖坡地的实际面积为90亩,"这同75号决定作出前以及一审举证的"承包面积为70亩"自行矛盾。潭文林业站、琼山县林业局出具的材料在确权前没有提供,一审时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该判依据。2、上诉状认为被告的"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在确权前组织过争议双方指界,并进行过调解。第二,上诉人同本组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我组没有约束力。第三,如果说月湖坡的土地已全部承包给上诉人的三位村民植树造林,那么我组的四位村民承包月湖坡植树造林是种在什么地方?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它一直占有和使用全部争议地。第四,土地确权是区政府依法行使的职权,不能说是"滥用职权"。第五,上诉状认为1972年分队时确定界线是"口头协议",政府采信原队长的证词而不听一面之言,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92.18亩土地,上诉人认为应当确权为其所有,其主要证据是1983年5月6日的承包合同,然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是"月湖坡、坡平70亩坡地",且承包面积的具体四至范围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依据该承包合同尚不能准确地得出月湖坡92.18亩争议土地一直由青草二组使用,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当确认为青草二组所有的结论。
此外,上诉人还提出了其他一些证据,如1990年《琼山县谭文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和1991年11月9日按照90亩标准缴纳1983年的地区林分成款收据等,以此来证明对外承包面积是90亩而非70亩。在证据的采信方面,上诉人援引的上述其他证据与承包合同相比,承包合同是直接、原始的书证,对承包合同的承包面积到底是70亩还是90亩的采信判断,承包合同较之上述其他证据具有强的证明效力,故,应当采信承包合同作为判断承包面积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争议90亩月湖坡土地在其对外承包的范围之内,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92.18亩争议土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双方均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土地的权属,是正确的。
琼山区政府在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过程中,依照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青草二组对全部争议土地主张所有权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政府在具体的确权工作中,结合实际情况,适用《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处理本案并作出75号决定,是行政裁量权的合法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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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 王华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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