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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公失踪被宣告死亡,死亡工伤保险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的施工中下落不明,经过其近亲属申请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该职工在下落不明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前,没有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其用人单位仍然为其统筹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机构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
2005年6月24日,王某在单位派出的外出施工中,下落不明;2011年5月16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王某死亡”;2013年4月7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对王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张某某等认为王某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作为近亲属理应享受工伤待遇,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偿金1710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孩子王某甲每月855.08元,配偶张某某每月1140.1元,母亲朱某某每月855.08元,其中孩子抚恤金自工伤发生时起支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配偶及母亲的抚恤金自工伤发生时起支付至死亡时止。
【审判】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5年王某在单位派出工作过程中下落不明,没有被依法宣告失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所在单位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解除或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2011年王某被固始县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前,2009年、2010年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固始县工伤保险所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王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固始县工伤保险所经审查,予以接纳,与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王某被“宣告死亡”是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内。固始县工伤保险所关于王某在宣告死亡前与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固始县工伤保险所对该认定亦未提出复议或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作为近亲属有权向上诉人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宣判后,被告固始县工伤保险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工伤保险合同纠纷中单位职工被宣告死亡时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期间、工伤事故赔偿条件等相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职工被宣告死亡时工伤保险给付的情况比较复杂,非常不容易把握,一定要慎重处理。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1.劳动关系适用主体。认定哪些法律关系可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首先要解决要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鉴于劳动关系本身特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2.劳动关系适用标准。一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目的只能是为了实现交换。从市场经济角度理解,劳动关系是基于资本购买特定劳动力的交换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对价,这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二是劳动者一方必须向特定雇主提供劳动,出资购买劳动力的雇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对劳动者排他性使用,这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特征。所谓排他性使用,就是命令、服从。雇主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进行交换所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这就是劳动力的人身属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应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可见,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和前提条件。整个工伤保险制度,就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赔偿制度。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法律关系,就如违约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因此,要想清晰界定工伤保险制度的赔偿给付就首先要解决好何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定对劳动者而言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因此享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与一般的法律保护不同,劳动法实行的是倾斜保护,简单来说,就是给劳动者更多权利和要求雇主承担更多的义务。其中,尤其突出的是国家在劳动法中以一只“看得见的手”出现,直接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劳动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如果劳动者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将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社会现状,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本案中,王某是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6月24日,其在单位派出外出施工中下落不明,经多方组织寻找,一直没有音讯。但是该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王某所在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后该单位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6日为其向固始县工伤保险所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5月16日王某被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在其被“宣告死亡”之前没有被依法宣告失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所在单位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解除或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王某在下落不明之后到被法院宣告死亡之前仍然是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某与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成立。
二、关于工伤责任保险期间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等费用。工伤责任保险期间是指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投保的合同生效期间。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赔偿原则,是指在各种工伤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赔偿。只要工伤事故发生,无论劳动者是否有责任,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工伤,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劳动者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受到赔偿,即无过错赔偿原则。
本案中,王某所在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后来王某在下落不明之后到被法院宣告死亡之前,其所在单位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6日两次为其向固始县工伤保险所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5月16日王某被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因此,王某在下落不明之后到被法院宣告死亡之前没有被依法宣告失踪,其仍然是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王某所在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之后,固始县工伤保险所并没有对保险合同提出异议。因此,王某所在的单位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工商保险所缔结的工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王某所在单位于2010年11月6日为其向固始县工伤保险所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王某被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可以看出王某被“宣告死亡”是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内。
三、关于工伤事故赔偿条件
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职工必须有受到人身损害事实;(三)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
综上,本案中王某在下落不明之后到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前,其所在的单位依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被“宣告死亡”之前王某没有被“宣告失踪”,可以看出王某与所在单位依然存在着劳动关系,其所在单位与工伤保险所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来王某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保险所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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