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被代理人责任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16:47:08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基本案情】

表见代理被代理人责任

位于松江区辰花公路的“上海市2011年度河道生态治理试点项目-松江任其浜工程”(以下简称任其浜工程)系由被告施工总包。2012年11月,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叶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承接的任其浜工程部分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本工程东岸全部护岸、道路、景观道路、台阶、节点三、栈桥等土建工程和辰花路(包括桥下)以南土方工程(包括挖土、疏浚、填土和余土弃置)。工程造价暂定658万元(已扣管理费),以实际发生工作量和审计价为准。工程项目在实施期间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上海帅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表明其作为叶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以公司全部资产担保全面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所有义务。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叶某某即进场施工,并聘用其亲戚魏贤兵担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材料采购、机械工程结算。现在原告在任其浜工地作业132小时,进场1次,工程款共计13,500元。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叶某某及魏贤兵均是被告认可的任其浜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员,对外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代表被告进行相应的活动;被告陈述其与叶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表见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叶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因叶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与叶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根据原告所作陈述,原告系应叶某某要求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认为叶某某是被告派驻在工地上的负责人。综合本案来看,原告对被告与叶某某是否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事先并不知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叶某某为被告的代理人,且原告的行为为善意,故本院认定叶某某招录原告等人至工地上从事挖土工程的行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其次,魏贤兵系叶某某招聘在工地上具体负责工程款结算等事务的工作人员,故其所列的工程款明细表应视为叶某某所为的结算。又因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由被告按照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的金额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至于被告与叶某某之间因内部承包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判决被告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灵工程款13,500元。

【律师认为】

本案需要明确叶某某是表见代理行为还是作为承包方与原告的工程费欠款当事人。首先,叶某某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与叶某某之间分包是无效的,但实际施工的,不妨碍施工人向被告与叶某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叶某某与上海普照建筑市政工程公司是私下签订的分包协议,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只知道是在被告承包的“任其浜工程”施工,有理由相信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叶某某与魏贤兵是项目负责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对于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应当承担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的金额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