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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最高检关于累犯起始日期的批复
�杰 杨建军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便于正确理解适用《批复》相关规定,现就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经过
北京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时,就认定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存在不同认识。由于对有关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累犯分歧较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了《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请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并征求意见,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罚执行完毕的次日起计算。实践中,在刑期最后一日释放的,释放后第二日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第二种意见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是指刑满释放当日,累犯“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从释放当日计算。鉴于请示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必要明确法律适用意见,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我院内设机构意见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批复(审议稿)》。2018年12月2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2月30日起实施。
二、《批复》理解和适用
《批复》规定: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批复》,认定累犯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从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起计算。《批复》作上述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符合一致性解释。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应与刑法总则其他有关规定相一致。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对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也应从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另外,以释放之日计算累犯“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也与刑法关于职业禁止期限起算的规定相一致。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二是符合实事求是精神。从法律上看,罪犯在执行刑期的最后一日释放的,刑罚执行机关会发放释放证明书,表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同时,考虑到存在减去余刑释放的情形,即罪犯服刑期间获得最后一次减刑的幅度大于或者等于剩余刑期,刑罚执行机关一般会在法院作出的减去罪犯余刑的裁定送达生效后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发给释放证明书。由于罪犯的剩余刑期都已全部获得减刑,以释放之日作为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较为妥当。
三是对被告人有利。刑法总则对累犯的规定,体现了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从严处罚的精神。应当说,再次犯罪时间距离刑满释放之日越近,说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越大,越应当予以从严惩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犯罪要按照累犯从重处罚,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后一日犯罪,就不再属于累犯,不予从重处罚。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比从刑满释放后第二日起算,使被告人适用累犯的期间提前一日结束,整体上有利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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