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负责人就最高检第三十六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2:38:3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最高检日前发布以行政检察类案监督为主题的第三十六批指导性案例。记者就案例选取的相关背景、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检察类案监督工作情况采访了最高检第七检察厅负责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负责人就最高检第三十六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记者:我们注意到,这次发布的4件指导性案例以行政检察类案监督为主题,请问,类案监督与个案监督有什么不同?最高检为什么要强调类案监督?检察机关如何对类案开展监督?

第七检察厅负责人:最高检党组和张军检察长对加强类案监督作出多次指示,要求深入贯彻法治思想,强化系统观念,发挥类案监督对制度构建的纠偏、创新、引领作用,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和导向问题,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案件中,有的反映一类案件法律适用不一致,有的反映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有的揭示深层次矛盾问题,行政检察的内在规律决定了行政检察不应消极司法,更应能动履职,善于从具体案件中“见微知著”,促进抓源治本。要立足执法司法统一、坚持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的价值追求,依法能动履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对实践中反复出现的执法司法问题和社会治理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持续跟踪落实,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源头治理、系统治理。

检察机关对类案开展监督,要注意把握三点:一是树牢类案监督理念,追求精准监督效果。在办案中要增强类案监督意识,善于从个案中发现共性问题,聚焦党中央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通过调查核实、公开听证、专题调研、专项监督活动等,发现、分析执法司法活动、社会治理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找准问题症结和根源,以检察建议、年度或专题报告等方式进行类案监督。同时,发挥好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作用,将精准监督贯穿类案监督全过程,坚持穿透式监督、系统监督、双赢多赢共赢等理念,能动履职,把类案监督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力求办理一案、治理一片。

二是厘清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应辩证看待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关系,类案监督无法和个案监督割裂,应为个案监督的必要补充和提升。究竟是对个案单独提出监督意见,抑或开展类案监督,需要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选择。对存在共性问题、实施个案监督效率不高的,可以进行类案监督,促进一类问题解决;但在监督共性问题的同时,针对个案存在的个性问题也应加强个案监督,实现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有机结合。

三是加强智慧借助,提升类案监督质效。张军检察长强调,要以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融入社会治理大格局,走出一条“以数字检察为牵引,以类案监督为核心,以促进社会治理为目标”的数字检察创新发展之路。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可以更好地推动类案信息线索的收集、归类、分析研判,实现类案监督的信息化、智能化和体系化。同时,对一些社会关注度高、专业性强的问题,要善于借助“外脑”,邀请专家参与论证、听证,为类案监督提供建设性参考,拓宽检察机关监督视角。

记者:检例第146号是一起“醉驾”案。请问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如何理解?这个案例对于办理此类案件有哪些积极作用?

第七检察厅负责人:对醉酒驾驶的判断,主要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国家对醉酒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规定了统一标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车有着严厉的处罚。

本案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应当吊销行为人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执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这个案例明确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行驶资格的处罚,而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行驶资格的处罚,所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吊销驾驶人的全部机动车驾驶证。

鉴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减损被处罚人权益,对被处罚人影响重大,案件办理要求规范程序,严格事实认定,综合考量违法驾驶者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体现过罚相当。本案检察机关没有就案办案,从提出抗诉进行个案监督延伸至类案监督,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进行磋商,促进形成共识,采取会签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解决执法司法办案中认识不一致、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统一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关条文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对于今后办理同类案件、统一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标准具有指导意义。

记者:我们发现,检例第147号是一起行政诉讼执行监督案,请详细介绍一下检察机关对于行政诉讼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情形。

第七检察厅负责人: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有义务自动履行。同时,国家以法律强制力保障司法裁判得以实现,促使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执行,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执行机关既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及时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又要保证执行措施准确、适度且为执行判决、裁定所必须,以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为确保行政裁判执行活动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对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主要包括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二是对人民法院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依法应当受理执行申请而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裁定;对受理的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执行措施。三是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6条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检察机关发现有以上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或者不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记者:检例第148号案件中提到了县检察院针对县法院不予采纳检察建议,提请市检察院跟进监督。请问,检察机关在什么情况下采用跟进监督的方式?如何保障跟进监督的效果?

第七检察厅负责人:跟进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监督意见后,被监督机关的违法情形未能得到纠正,依法予以再次监督的一种监督方式。设立跟进监督制度主要目的,是为有效提升检察监督的刚性,保障行政检察监督实效,对推动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125条对跟进监督作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一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然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二是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三是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的处理错误的。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县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检察建议,县人民法院的违法情形仍然存在,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跟进监督。

为了更好的提升跟进监督的质效,检察机关将从以下三方面发力:一是要以准确判断为前提。跟进监督要想推动问题解决、取得预期效果,准确判断是前提。检察机关要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社会经济发展、公益与私权保护的多个角度,从国家、社会、法律、道德多个维度,包括从被建议机关的角度去考虑解决问题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确保所提检察建议客观准确、符合理性、现实可行。二是要以凝聚共识为助力。需要跟进监督,说明检察机关的判断与被监督机关的认识存在分歧。跟进监督的过程,也是一个凝聚共识的过程。在跟进监督中,检察机关应主动与被监督对象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密切沟通配合,通过询问、走访、会商等方式,主动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了解情况,同时应主动向党委、人大报告,争取政府支持,形成监督合力,提升跟进监督的刚性和质效。三是要以监督效果为导向。检察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实地查看,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检察建议落地有声。同时,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也不是一道选择对与错的简单判断题,依法提出抗诉以后应当依法跟踪问效,确保再审程序正当、结果公正,力争做到案结事了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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