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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致雇员受损赔偿责任主体浅析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大量的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有效审理,莫衷一是,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
本类型案件不同的角度有着不同的分类:
(1)从实体问题上看,可分为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不真正连带债务;
(2)从程序问题上看,可分为雇员是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只起诉雇主、只起诉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在具体的程序操作和实体处理方面均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出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起诉第三人,应由直接侵权人即第三人承担责任,雇主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起诉雇主,受害的雇员可以要求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时起诉雇主与第三人,应由雇主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反对前两种观点,一、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不是共同侵权,因为雇主和侵权第三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两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也不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数个侵权人实施的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了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而雇主本身不作为,实际上侵权第三人基于行为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雇主与第三人两者本身是互相独立的,雇主本身不能单独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实际上是侵权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也不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基本上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案件,但与典型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有略微区别的。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应理解为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而在实践中,雇员请求第三人给付标的与雇员请求雇主给付标的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别,并不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的特征。因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及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第三人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雇员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第三人的责任,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请求权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是不一致的。在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中,侵权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伤,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主张将第三人和雇主同时列为被告,在雇主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实际侵权第三人追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在判决书中对雇主分别作出判决,略有不妥,这样不利于案件的审判和执行。
在审判实践中,对涉及第三人责任和雇主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分以下四种情况处理较为合理:
1、雇员先起诉雇主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雇员先起诉第三人的,如其已得赔偿额与雇主应赔偿额之间仍有差额的,雇员可就该差额部分请求雇主赔偿。
3、雇员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第三人和雇主的,法官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其选择一个法律关系起诉,即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雇员坚持不作选择的,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其起诉。
4、如果雇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得知雇员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雇主可起诉雇员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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