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部分条款的思考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2:36:30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首次亮相并予以实施,发展至今已近十个年头。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而在过去的几年间,对交强险条款的修订,只有2008年时,对责任限额金额的一次调整。在交强险条款的适用过程中,有些问题逐渐凸显出来,本文旨在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推进交强险条款的改进。

 一、取消医疗费用核定限制

 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下简称“诊疗指南和医保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在交通事故类型案件的审理中,经常遇见保险公司以此条款约定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对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进行甄别,符合诊疗指南和医保标准的费用,保险公司方予以赔偿,不符合的则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然而在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事件,突发事故之后,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一切应以保障伤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为第一准则,在用药及医疗措施的采取上,伤者及被保险人基本没有发言权。即使有发言权,因为医学是相当复杂精密的学科,非专业人士也不可能有所论断。所以,治疗的过程是由医生主导的,而在这种情形下,要求医生必须遵照诊疗指南和医保标准对伤者进行救治,完全是强人所难。

 交强险的宗旨,是对伤者的及时抢救治疗的一种保障,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一种保护,而十九条的内容中对于医疗费用的这番限制,却是与设立交强险的宗旨背道而驰了。此外,诊疗指南和医保标准均为专门的行业标准,仅诊疗指南一项,便是厚达数百页,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基本从未向投保人出示过该指南。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此,保险公司若想依据十九条内容抗辩,则需先举证证实自己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十九条应为无效条款。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让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解释说明如此繁厚的诊疗指南和医保标准,是非常不现实的,完全不具备可操作性。事实上,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也就是说,按照诊疗指南救治伤员的责任在于医疗机构,若是医疗机构未能按照该指南进行操作,则保险公司也应当去向医疗机构追偿,而非将风险转嫁于无过错的投保人。同时,该指南自卫生部于2007年5月31日公布后,至今未见修订调整,这本指南是否还能适应今天的医疗水平恐怕还得打一个问号。

 综上所述,交强险条款中的第十九条,应当取消这个限制,同时交强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第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也都存在同样的问题,应当一并取消该限制,只要伤者或被保险人提供了正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就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

 二、适当提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此处对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进行讨论)

 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占交强险限额的13.33%;在2008年2月1日之后,调整为了10000元,占交强险限额的8.20%。调整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虽然提升了2000元,但是在整个交强险限额内的比例却降低了5%左右,但笔者认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应当在交强险限额里进行提升。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即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伤者可以申请先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支医疗费用,整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高达12.20万元,但是医疗费项下仅有1万元,也就是说能够申请先予支付的部分只有1万元,比例相当之低,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严重不符。因此,应当适量提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比例。

 交强险的宗旨在于救人,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费用(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费用(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相比,孰重孰轻,孰急孰缓,高下立断,故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中应当得到适当提升,以最大限度保障伤者的治疗能够顺利进行。

 再者,交强险由于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每一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因此其覆盖面之广,保障力度之大,远非其他商业三者险所能相比。现实中也存在不少只购买了交强险而未购买其他险种的车辆,那么这种车辆一旦发生事故后,如果肇事方经济能力尚可,自然不存在什么问题,若是肇事方自身经济条件本就紧张,或者在事故中身亡,而遗产不足以赔偿伤者的所有损失,那么伤者能够有保障的获得赔偿的,只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部分。而这一部分之中,医疗费部分受限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能得到1万元的保障。那么这1万元的救命钱够不够用呢?以笔者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审结的168件交通事故案件为例(不含撤诉),其中医疗费低于1万元的有49件,仅占不到三分之一的比例,可见绝大部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是高于1万元的。

对交强险部分条款的思考

 

 故而交强险作为全国购买人群最广的交通事故险种,其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该考虑适当提升,以覆盖更多的医疗费。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条例开始实施,到2008年2月1日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额进行调整,时间跨度尚不足两年。如今时间跨度过去了更久,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额也是时候再做出调整,以适应当下的形势需要了。

 三、在交强险内也区分责任比例

 自交强险推行以来,一直贯彻的是交强险内进行赔偿时,不区分责任比例的原则,甚至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形下仍然有一定赔偿份额,可以明显看出来,这种规则的确立是出于对伤者的利益进行保障的一种考虑。

 然而交强险的本质毕竟还是一种商业模式,虽说是带有国家强制性的商业模式,也不能就此要求交强险还带上慈善的帽子,以便对伤者,尤其是负主要责任的伤者的利益予以过度保护。交强险作为一种独立运行的商业模式,既要考虑达到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又要顾及到交强险的购买人群中出事故的只是少数,费率过高对其他被保险人有失公允,因此可以尝试在交强险内也进行责任比例的区分。当然,交强险的宗旨在于救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里应当还是不区分责任比例的进行赔偿,但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以考虑区分责任比例的进行赔偿,至少,对于负主要责任的伤者应当有所区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所负责赔偿的项目,多是对于伤者今后生活中的收入损失或者额外开支的弥补,如果伤者自身对此负主要责任,那么获得的赔偿少一些,也是符合情理的。

 结束语:交强险这一国家强制性交通事故保险制度已经推行了快十个年头了,它在每年的交通事故中对于伤者利益的保护,往往是别的商业保险难以做到的。交强险条款的内容,涉及很多人的切身利益,对交强险条款的一些思考,希望对它今后的发展有所裨益。

(作者单位:陕西省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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