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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类特殊人群应否赔偿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进行的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损害所必然引起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基于我国侵权法律的完全赔偿原则,只要是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所失去的利益,赔偿义务人都应当给予赔偿。故此,受害人凡因受伤不能参加工作、劳动而减少的收入都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从理论上讲,误工费的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对于那些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由于这几类人员在受害前并不从事一定的工作或劳动,因此并不存在误工损失。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对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之所在。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对这几类人员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
家庭主妇虽然没有收入但他们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也是有经济价值的,并且他们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是有支持和保障作用的,在其遭受侵害而无法正常从事家务劳动时,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然有失公平。
对于无业人员,虽然其目前没有从事劳动或工作,暂时无收入,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劳动或工作并获得收入的机会,并且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使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故对其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
近年来,随着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打工人数的大量增多,多数农村留守的已达退休年龄的六七十岁的农民不得不继续承包(耕种)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同样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因此,对已达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应当赔偿误工损失。
至于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这几类人员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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