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基层法院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缺陷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2:35:4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程序 。简易程序以其灵活性、便捷性、经济性和时限性的显著特点, 受到当事人和法官的广泛支持。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案件数量的成倍增加,简易程序的运用出现了不宽、不活、不善的状况。导致当前的司法效率不高,影响到司法公正。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浅析基层法院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缺陷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混乱。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正因为如此,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民庭和派出法庭同时兼具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职能,其审判人员也是如此。由于角色的重合,加之法官执法不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由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交叉使用,加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规定中有许多部分是一致的,面对大量的适用不同程序的案件,同一审判人员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会造成程序的混乱。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不明确。设置简易程序的外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 美元的民事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其适用范围系以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 万元为界;日本的简易裁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价额为不超过日币90万元 。由于现行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规定较原则化,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再次确定其内涵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并运用“否定性列举式”界定其外延;虽然这种“否定性列举式”弥补了“概念式”方法的缺点,并可以解决以正面列举式的方法规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不可避免的、不能穷尽的困难,但在具体适用中,却也带来了不少问题:“否定性列举式”所列出的九种不适用以外的案件并不一定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时通过“概念式”方式去判断,又显得原则、笼统,且不好掌握。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互转化的规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致使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没有按照案件类型、诉讼标的额等标准进行明确划分,使得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界线模糊、层次不清,法官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滥用简易程序的现象不断出现,损害诉讼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为屡屡发生,甚至产生一些不良的社会后果,严重影响了程序正当化的司法改革进程 。如该公开审理的不公开审理,不应缺席判决的却缺席判决,应当告知和保障的诉讼权利却不告知或者不保障,不愿调解的却强制调解,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想充分阐述理由和主张却被法官粗暴制止等,这些做法的最终结果就是损害司法公正。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并非以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为基础,程序的简化并非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然而,如果简易程序以效率为惟一的价值取向,当简易程序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出发点时,当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适用而不考虑当事人意愿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损害和牺牲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程序的简易化就会以损害程序保障和司法的正当化为代价。因此,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适用并不是随意的、无序的,它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两种程序间应有一定的界限划分。而现实情况是,部分基层法院在受案时不加区分地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遇到案情复杂时,再转换为普通程序 。由于法律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没有严格的限定,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很大,当事人即使不满意,也无法对此提出异议。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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