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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恶法当废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一直认为尽管理由可能不同,但在反对嫖宿幼女罪这一结论上,法律专业人士和广大网友应该不会存在大的分歧。然而,看了张培鸿律师的《嫖宿幼女罪:刑罚是一柄双刃剑》(网易6月12日)文章,我才知道我曾经的想法实在是过于想当然,现实中还有很多人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士对嫖宿幼女罪持赞成的态度。这值得引起注意,因为这部分人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士的看法,很容易被冠之以“精英”的“理性”,从而可能对社会公众乃至立法走向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这些“精英”的“理性”声音给予“科学”的“理性”分析。
在我看来,张律师的观点值得推敲,嫖宿幼女罪作为恶法,被立法废除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只是时间早晚与技术争论的问题。嫖宿幼女罪之所以为恶,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恶在逻辑。根据张律师的观点,嫖宿幼女罪之所以合理,在于其充分考虑了幼女的性自主意识即“自愿”。然而,这是违背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和刑法基本理论,对幼女的强奸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只要明知幼女未满14周岁即可。这意味着,我国刑法认为14周岁以下的幼女根本不具有性自主权,所以对于幼女的“强奸”也就不存在“自愿”与“不自愿”之分。换言之,幼女的性“自愿”在刑法上属于“不自愿”的“强迫”。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没有道理,因为幼女并不具有对性行为的真正理解能力,与人发生性行为很难认定为幼女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嫖宿幼女罪的规定显然是承认14周岁以下幼女具有性自主权,这在逻辑上是存在矛盾的。虽然生长发育和成长环境不同,可能会导致幼女理解性行为意义的实际年龄不同,但从立法技术来讲,却只能以年龄为限。这和立法规定年满14周岁才可能负刑事责任的道理是一样的,尽管实践中不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可能理解故意杀人等重大恶性犯罪行为的性质。而且,世界各国关于以儿童为性犯罪对象,均采用“自愿年龄线”的规定,即法律认为只有超过一定年龄段的人才有自己决定行为的能力,低于这个年龄,即使儿童自己承认是自愿的行为,法律也不认为它是出自儿童的意愿。张律师担心废除嫖宿幼女罪可能影响到“应该获得宽宥的男孩身上”,实在属于多余。因为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其二,恶在语言。人是具有羞耻心的。按照徐贲老师的说法,语言词汇本来就是带有各种感情色彩的,当我们把一种语言行为称为“骂”的时候,其实已经在表明某种不赞成的态度了。他在《公共言论中的教授谩骂》文中曾经举过这样一个例子:“洛杉矶加大的心理学教授马拉姆斯对同一个男子人群问了两次问题。第一次问的是,如果你强迫一个女子与你发生性行为,而无须负有任何责任的话,你会这么做吗?有一半人说会这么做。第二次问的是,如果你强奸一个女子而无需负有任何责任的话,你会这么做吗?只有15%的人说会这么做。其实莫拉姆斯问的是同一个问题,只是用不同的字眼在说同一件事而已,但在第二个问题里他用了“强奸”这个坏的字眼。”嫖宿幼女罪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强奸罪,相比“强奸”而言,“嫖宿”这一字眼给人的“羞耻感”显然要轻得多,这实际上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张律师认为,“与卖淫嫖娼的双向处罚原则不同,嫖宿幼女罪仅针对行为人实施处罚。”,因此嫖宿幼女罪是“出于保护心智与身体都尚未完全发育的幼女的特别考虑”。这种看法除忽视了幼女性理解能力,还忽视了“嫖宿”字眼本身给幼女带来的潜在危害。
其三,恶在后果。即使认为幼女具有性理解能力,嫖宿幼女罪具有合理性。从理论上来说,实施嫖宿幼女犯罪的当然包括有权有势之外的一般人,但实践中能够“享受”幼女性服务的,往往是那些有钱有势之人。这是因为,幼女的性服务较之成年妇女的性服务往往价格不菲,没钱没势的人通常没有享受幼女性服务的现实物质条件。这就不可避免导致一个后果,有权有钱有势的人强奸幼女结束后,只要随手扔下几百块钱,就可以很容易地将强奸的性质变更为嫖宿,嫖宿幼女罪也就堂而皇之成为有权有钱有势的人的“保护伞”。退一步说,即使抛却嫖宿幼女罪保护有权有钱有势人的因素,嫖宿幼女罪在实践中也没有起到保护幼女的“良好初衷”。据媒体报道,“嫖宿幼女罪”出台以来,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未成年女童。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案件中,卖淫类犯罪总共有37件,占到了案件总数的10.9%。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中,强迫卖淫类案件最多,占到了该类案件的81.1%。
司法当然需要法律,但法律却未必都是正义的。法治社会,人民尊重、信仰的应当是那些代表正义原则的法律,侵犯公民权利、帮助恶人逃脱、减轻罪责的恶法自然应当受到人民的唾弃。嫖宿幼女罪就是这样一种恶法。恶法当废,为其辩护甚至推崇只会离法治越来越远。由于恶法是通过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机关产生的,因此废除恶法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也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但这却不是恶法存在的理由和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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