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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存废莫陷入“舆论立法”
从1997年《刑法》修改将嫖宿幼女设为单独罪名时起,该罪名的存废争论一直没有停止。按照现《刑法》规定,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节,按强奸罪量刑,最高可至死刑;嫖宿幼女罪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表面分析,嫖宿幼女量刑比强奸幼女确实要轻得多。
这其实很正常,因为,两罪的犯罪构成根本上是两回事,“嫖宿幼女”首次被提及,是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这一罪名独立出来,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被法律规制,内容是: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1996年刑法修订启动,1997年3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嫖宿幼女仍然是按强奸定罪。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全国人大正式通过刑法修订案,将该罪规定于第360条第2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立法解释,嫖宿幼女的行为,极大地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增设罪名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从当年的情形分析,将该罪单独成罪,目的在于严惩嫖宿幼女行为,该罪将起刑点就是5年,这在刑法较为罕见――连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都是3年。
客观地讲,近年来发生的多起严重的“嫖宿幼女案”,引来了千夫所指,引起了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强烈憎恨。人们进而认为,这些恶性案件的发生,罪魁祸首是“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它“引起”侵害幼女性权利的案件大大增加;“提醒”了犯罪分子将“幼女”拉入卖淫团伙当中。因为新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量刑上没有死刑。导致因了法律以是否存在性交易作为区分强奸和嫖宿幼女的标准,把本该定为强奸罪的定为嫖宿幼女,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有的制裁。时至今日,该罪成为了舆论口中的“恶法”“,留下了为权贵强奸下一代专设的免死通道”的骂名,这种结果是立法机关始料不及的。
那么,奸淫幼女与嫖宿幼女两者实质上有没有不同?激进的观点认为,《刑法》之所以把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从重情节,目的是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因而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予以严惩。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容嫖宿幼女,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支付了金钱就另当别论,但《刑法》却规定了两个不同罪名,给此类案件留出了口子。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从强奸罪中剥离出来,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是对嫖宿幼女行为从轻处罚,这种做法不利于幼女保护之现实。
这种观点完全曲解了立法的本意,立法者的意图的确很明显,但并非对嫖宿幼女行为的放纵,而是严惩:该罪将起刑点就是5年,高于强奸罪的3年的刑期起点,此其一;我国没有嫖娼罪,对一般嫖娼行为,只能给予治安处罚,有关行为多受到治安处罚,但刑法专设嫖宿幼女罪对幼女予以保护,此其二。第三,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嫖宿幼女的犯罪构成条件其实十分严格:要求在卖淫场所,必须有嫖宿行为,即给付一定的金钱、物质利益作为交换条件,换取幼女和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还有,必须是幼女自愿与嫖客发生性关系,以换取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这里,并不存在“嫖宿幼女罪”和抢劫罪的桥接问题,况且,擅自将两罪混淆,已经不是立法技术的问题,而是枉法裁判的问题。
因此,笔者感觉现今社会上要求取消这个罪的呼声,缺乏理性。立法机关不能陷入“舆论立法”的窠臼。理由是:第一,从现在社会上给出的两个解决方案看,立法技术上看未必成熟,立法是非常严肃的事情:一种观点是,保留嫖宿幼女罪,如果嫖宿情节严重的,以强奸罪的从重情节论处,最严重的可能判无期或者死刑。这一方案的优点是,对现行法律不用改动,就可以部分满足公众对于“乱世需用重典”的渴求。另一种解决方案是,取消嫖宿幼女罪,回到1997年前,一律按强奸论处。这一方案的优点是:简单明了,与目前舆论的呼吁一致。不过结果可能适得其反。由于强奸罪起刑点比嫖宿幼女罪低,取消之后,钟情于幼女的买春者,很有可能反而被轻判。这肯定不是现在舆论所愿意看到的,也与民众的呼声相悖;第二,废除嫖宿幼女罪,一律按奸淫幼女来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就可以杜绝这来案件的发生,是否就可以对公职人员产生强大的震慑力呢?我看未必,无论是嫖宿幼女还是奸淫幼女,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其作案的侥幸心理远远大于对刑法的恐惧,对公职人员更是如此,无论沾染上那项罪名对于公职人员都是身败名裂,但依然有那么一些败类以身试法,难道你可以肯定这些公职人员是盯着“嫖宿幼女不用判处死刑”这么一个“好处”而去嫖宿?第三,取消嫖宿幼女罪不利于打击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记得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有代表委员提出提出卖淫合法化的雷人提案,从一个侧面反映我国当前卖淫嫖娼问题的严重,而一些“幼女”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出现在“卖淫女”行列,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倘若有“买春着”在不知的情况下,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这种嫖宿幼女行为和强奸罪的主观恶性显然不同,追究其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就脱离了罪行相适应等刑法原则。
可见,嫖宿幼女是客观存在,《刑法》将嫖宿幼女设为单独罪名并无不妥,我们需要的不是把“嫖宿幼女”罪名废除,而是如何保证该罪与其他罪名不至于因人为操作而混淆,让重罪者得到不应有的“重判”,这才是理性的和最重要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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