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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2: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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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进一步完善解释和废止程序。一方面明确了行政法规解释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规定行政法规、规章的废止程序,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上报国务院前,应当与国务院法制机构沟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起草行政法规,涉及几个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 “(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可以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将第十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四款修改为:“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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