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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1997年入刑法 曾有记者涉该罪名
10月24日,长沙市警方通过“新华社中国网事”披露刑拘《新快报》记者陈永洲原因称,2013年9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聘请湖南笛扬司法鉴定所对中联重科因广东新快报社及其记者陈永洲等人发表的18篇文章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审核,认定嫌疑人陈永洲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给中联重科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于10月19日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陈永洲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对于“损害商业信誉罪”,1979年刑法没有涉及此项的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将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单独规定为一节即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八节,定为“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为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记者查到,对损害商业信誉法定立案标准则有两条:一、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立案的应满足上述情形之一。
对遭到多方质疑的“只抓记者,不找媒体”,记者查到,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亦即,“损害商业信誉罪”若成立,记者供职的报社承担相关责任。
据记者不完全调查,曾有两名记者涉及此类案件。
案例1:
时间:2010年
事件:《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报道上市公司内幕被全国通缉
结果:遂昌县委宣传部及县公安局负责人向记者及报社当面赔礼道歉
2010年7月27日,一则有关“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报道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内幕遭全国通缉”的微博消息引爆网络。2010年6月,时为《经济观察报》记者的仇子明对凯恩股份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黑幕做了连续报道。凯恩公司所在地浙江丽水遂昌县公安局对仇子明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理由是“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并在公安内部网上,将仇子明列为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
2010年7月29日上午,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责令遂昌县公安局依法撤销2010年7月23日对仇子明采取刑事拘留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下午,遂昌县委宣传部及县公安局负责人前往北京,向仇子明及报社当面赔礼道歉。
案例2:
时间:2003年
事件:《南京晨报》记者钱广如编撰关于双菱空调的虚假宣传导致双菱公司经济损失
结果:法院判被告人陈恩损害商品声誉罪成立,判处记者钱广如构成共同犯罪
2003年上海曾发生一起“损害公司商业信誉”的案例。消费者陈恩于2001年在南京和上海购买双菱空调,同年11月以空调质量为由向公司投诉并提出赔偿,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陈恩同其他人先后3次当众砸毁该品牌空调,造成多人退货。
当时,《南京晨报》记者在报社领导通知其不要继续报道后,仍与陈恩等人商议砸空调行动计划,先后收受陈恩等人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最终法院判被告人陈恩损害商品声誉罪成立,判处记者钱广如构成共同犯罪。
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四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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