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权益保护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2:02:3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年轻人外出到大城市务工,把孩子留在农村由父母照看,由于缺乏父母的关爱,爷爷奶奶教育方式的缺失,严重影响农村留守儿童生理与心理健康,给农村社会发展留下了不稳定因素,这成为近年来较为突出的社会矛盾焦点,是亟需解决的社会问题。

浅析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权益保护

    一、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监护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父母的监护向非亲权的监护或单亲监护转变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监护的不力。就隔辈监护而言,调查显示,80%左右的留守儿童监护人都是60 岁以上的老年人,不能给予留守儿童很好的照顾。而且,隔辈监护人一般都需要照顾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孩子,此外还要负责耕作自己和外出亲人的承包地。家务、农田和照顾几个留守儿童的任务集于年老体迈的祖辈于一身, 这就必然会使隔代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弱化。

     就单亲监护而言,由于受到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单亲监护的类型中绝大多数又都是以孩子的母亲作为监护人。母亲的监护当然要较其他监护方式要好得多,但是在父亲外出打工之后,作为单亲监护人的母亲往往面临的是沉重的劳动负荷和巨大的生活压力,再加上农村妇女自身文化素质的普遍偏低,就势必影响其对留守儿童的生活照顾和教育方式,这也是单亲监护在留守儿童的成长和教育方面存在着诸多隐患的主要原因。

     就上辈监护和同辈监护而言,如果作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是成年的亲属或朋友,则由于这些亲属和朋友一般也都有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所以对“外人的孩子”很难尽到教育、抚养的责任,这就常常会使被监护的留守儿童处于管教真空的状态。如果作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是同辈的兄、姐,则由于此类监护人自身年龄尚小且缺乏监护的能力,这就客观上无法去履行监护职责,相反还很有可能给留守儿童的安全、健康造成巨大威胁。

     就法律视角来看,隔辈监护、单亲监护和一部分的同辈监护属于法定监护人的范畴,而上辈监护和一部分的同辈监护可以认为是自愿监护或委托监护。所以上述分析表明,在我国现阶段的留守儿童监护中,法定监护普遍存在监护无力的问题;而自愿监护和委托监护在现实中还不普遍,在个别存在的自愿监护和委托监护中也同样存在激励不足、监护不力的问题。至于国家监护,基本上只是徒有虚名,在现实中很难得到真正落实。

    2.受教育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1)在家庭育方面,表现为家庭教育弱化甚至缺失。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然而留守儿童却无法享受到父母在思想认识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帮助,及父母情感上的关怀呵护,这在很大程度上给留守儿童的心理成长带来不利影响。长期与父母分离使他们在生理与心理上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消极情绪一直困扰着孩子,使他们变得自卑、沉默、悲观、孤僻,或表现出任性、暴躁、极端的性格。那些寄养在祖辈家中的留守儿童,由于监护人的观念落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起教育的责任,只关心吃穿,对教育无能为力,甚至有些还放任、纵容一些不良行为,起着相反作用。也有些留守儿童的家长因为歉疚,用金钱教育替代亲情教育。甚至有的家长坚持“教育无用论”,认为孩子学习不学习没关系,打工也能挣钱,很小就让孩子缀学,随其打工,让孩子过早的承担起家庭的责任。

    (2)在学校教育方面,因为农村基础教育设施的落后,包括非留守儿童在内的所有农村儿童的基本受教育权都得不到很好保障。受高校扩招及经济危机的共同作用,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陡增。部分学生普遍感觉“读书无用”,更有甚者,放弃了高考。这一现象在留守儿童中造成的影响尤其恶劣。

    (3)在社会教育方面,表现为社会教育效果差,甚至失控。由于广大农村地区缺少相应的社会教育组织,正面的社会教育微乎其微。随着经济的法杖,传媒网络的普及,社会教育对人的影响显得更加突出,在农村学校周边,社会环境状况很令人堪忧。

    3.人身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1)心理安全问题。长期分离没有联系使留守儿童无法得到父母正常的关心、引导和爱护,父母无法了解子女的心理和思想的变化,对他们也没有充分的了解。单亲监护、隔代监护、代为监护由于种种原因监护不力,造成约束管教不到位,只要孩子不犯大错,对孩子的行为一般都采取听之认之的态度。孩子的生活、学习无人督促,造成许多留守儿童在家里不听话,在校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经常有迟到、旷课、逃学、说谎、打架、欺负同学等行为,有的迷恋网络游戏,甚至与社会上一些有不良习气的成人混在一起。也有些孩子感情脆弱、自暴自弃、焦虑自闭,或缺乏自信、悲观消极、无所是事。网络媒体对农村留守儿童的负面报道过多,无形中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心理造成了不良影响。

    (2)被侵害的问题。从留守儿童的监护方式反映出,目前我国农村家庭缺失的情况较为严重,这就带来了多方面的安全隐患,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机会。全国妇联发布的《农村留守儿童情况调查报告》(2008)及有关学者研究显示,农村留守儿童已成为受各类犯罪侵犯的高危人群,留守儿童中男性儿童多会成为人贩子注意的目标,而女性儿童则容易成为性侵犯的对象。从目前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工作所呈现出的总体数据来看,被拐卖儿童群体中,居第一位的是流动儿童,居第二位的是留守儿童。除了犯罪分子的侵犯以外,监护人方面也有一些问题。从媒体报道的有关事例中我们发现,有些是委托监护人责任心不强,不能给留守儿童提供一个安全的成长环境造成的。

   (3)意外伤害的问题。近年来,由于监护人保护不力,或因年长或因经济原因无法认真行使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等多方面原因而产生的留守儿童溺水、触电、车祸、死亡等意外事故频繁发生。有研究证实,照顾者为祖父母以及照顾者文化程度低是儿童意外伤害的危险因素。得不到亲情照顾也容易产生安全问题。此外,由于父母的“缺席”,孩子缺少家庭的温暖,导致轻生自杀的案例也不少见。

    4.留守儿童违法犯罪问题

    该群体的犯罪率日益上升,已经占到我国青少年犯罪总数的20%以上,留守儿童犯罪率的上升引起了社会学家和法学专家的重视。当前,留守儿童犯罪呈现出如下特征:

    (1)犯罪的暴力性。农村经济相对落后,生活艰苦,改革开放以来,一部分人富起来,贫富差距拉大,农村留守儿童在物质利益的驱使下,往往以满足钱财欲望为主,因此,财产型犯罪较多,且暴力化倾向明显。

    (2)激情犯罪占重要比例。留守儿童缺乏对事物应有的分辨能力,同时又处在盲目模仿、心理因素极不稳定这一特殊的生长发育期。一时兴起,便实施犯罪行为。

    (3)团伙犯罪案件较多。由于留守儿童的思想还不是太成熟,缺乏作案经验,对犯罪心理压力大,且他们大都实施暴力犯罪,担心被害人反抗,总觉得单个人作案势单力薄,故而他们经常纠集几人去共同作案形成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这样既能使部署安排周密,又能在力量上足以抵制被害人的反抗。

   二、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权益保护对策

    1.完善监护制度。首先,留守儿童的父母需要加强对其子女监护力度。父母在子女教育中地位尤为重要,所以,对于子女的教育不单单是给他们提供物质条件,更重要的是给予足够的关爱以及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为此,父母尽量将孩子带在身边履行监护职责,这样,就能够及时了解孩子在学习,心里以及生活需求,引导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当然,在父母外出打工而实在没有条件带上孩子时,则要选择适当的监护人。同时,还要及时与与子女以及学校进行积极地沟通。其次,加强社会力量援助。目前,政府虽然积极采取各种方法不断改善留守儿童生活和学习状况,但政府资源还是有限的,对留守儿童进行监护的条件也尚不成熟。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在社区或学校的组织下,以民间的捐献、志愿者的参与为主体,逐步推行留守儿童的集体监护。而且集体监护也正好为社会大众参与留守儿童的监护提供一个平台。

  2.建立公平的教育机制。在农村教育过程中出现了城乡义务教育的不平等,所以应该修改相关法律,调整相关政策。尽快制定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条例。与此同时,提供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户籍外的地区入学的机会,给予这些农村留守儿童充足的教育资源。此外,学校应建立留守儿童成长档案和联系卡制度。学校每学期都要对留守儿童的家庭情况、教育和托管情况以及父母的打工地点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全面的了解。这样不仅可以帮助教师全面掌握留守儿童在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帮助家长了解孩子的状况,及时与学校协商有效的教育方法。

  3.完善行政监督。首先,通过建立留守儿童法律援助中心,为这些孩子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从而避免农村留守儿童权益受到侵害,使留守儿童被监护权及受教育权等权益得到法律应有的保障。例如,加大对农村留守儿童不法侵害惩罚力度,严惩教唆留守儿童进行违法犯罪的教唆犯。其次,还要增强留守儿童的法制观念,降低这些留守儿童因无父母监护或是得不到到适当的监护而误入歧途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另外,民政部门可以讲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留守儿童纳入最低当地生活保障体系,卫生部门也要全面了解留守儿童的健康情况,及时提供的综合全面的医疗保障。总之,通过政府各个部门有效措施更好地为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保障。

    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教育以及人身安全问题已是不容忽视。事实上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权益保护利于其身心的健康发展,避免因父母外出务工,生活和教育上得不到的照顾和教导产生的不利影响,另外,通过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权利,避免侵害的发生,有利于我国农村家庭的和谐发展。此外,对于留守儿童权益提供法律保障也促进了农村的经济及教育等方面的建设与发展。因此,我们更加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为这些孩子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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