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疗事故案件审理特点及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2:01:5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引言

浅析医疗事故案件审理特点及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

    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积极而慎重地处理这类案件,对于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与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现在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的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民法通则》对医疗损害赔偿并未作专门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也没有涉及法院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没有明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仅仅是对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在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处理上存在着很大的出入,尤其在医疗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上并不一致,相类似的案件却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判决结果差异甚大,少则几万,多则十几万、几十万元,从而导致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所遭遇的困扰迫切需要国家有关机关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统一规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以结束当前审判工作同案不同判的现状。本课题根据高安市法院近年来审理的16件医疗纠纷案件情况进行了一些调查,主要分析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些特点及在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分析了我国引入商业保险机制的可行性及推广意义,以期能帮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和解决,促进和谐的医患关系的建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特点

    (一)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大,不易调解,判决后上诉率高。由于医疗事故大多造成患者死亡或伤残,患者家属情绪激动,甚至为此组织人员到医院兴师问罪,双方矛盾尖锐,极难调和。在诉讼过程中也是各执一词,都认为自己没有错,判决结果只要没达到目的便会上诉。另外调解后医院理获得的保险赔率只有60%,而判决后医院可要求90%的保险理赔,因此医院不愿调解。在调查的高安市法院审理的16件医疗纠纷案件中,判决的12件,占75%。

    (二)案件审理难度大。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到复杂、专业性极强的医疗知识,法官对这方面知之甚少,审理此类案件只能依据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是当事人尤其是患方大多对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小组与医方千丝万缕的关系,要使患方信服的确很难。而且我们从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也发现,有些鉴定意见根本经不起推敲,在鉴定已构成医疗事故,且患方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医方却只承担次要责任或轻微责任,那么主要责任由谁来承担?这种显而易见的逻辑错误如何能让患方信服。这样,依据事实来确定过错,分清责任的重担就落在了法官身上,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在调查的16件案件中,有4件审理期限超过6个月。

    (三)案件类型多样化。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引发的原因越来越多样化,医方从接诊到诊断、手术、术后,书写病历等环节都有造成患者损害的可能,随着患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医方可能因任何环节的差错被患者告上法庭。案件类型的多样化也给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理不同类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官必须查阅大量的医疗方面的书籍,了解双方诉争的焦点,引导当事人举证。

    (四)法律适用不统一。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存在分歧。在赔偿范围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精神抚慰金,因此有些案件在判决医方承担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对患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失,因此有些案件在判决医方承担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又判决其承担精神抚慰金;还有些案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判决死亡赔偿金,只判决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标准上,有的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赔偿数额高,有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数额低。由于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造成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赔偿范围、标准却差异很大,当事人质疑裁判的公正性,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

    (五)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和公民关注的热点。由于患者一方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及相关媒体报道引起的连锁反应,起诉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尤其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后,医疗纠纷案件上升势头更猛。据统计,高安市法院2002年以来,医疗纠纷案件每年以100%的速度增加。

    二、案件审理中涉及的几个突出问题的分析及对策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地位问题

    一旦出现医患纠纷,一方面各医院尽量规避最大赔偿风险;另一方面,患者极力追求最高额的赔偿数额,双方往往走入一个怪圈:凡是医患纠纷,医院均主动提出走医疗事故鉴定之路;凡是医院发现自己确有过错的纠纷,均愿承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标准或超标准赔偿。而越来越多的患者则千方百计绕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鉴定,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诉讼。目前,同一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往往根据自身理解来适用法律。不仅浪费诉讼资源,也降低了司法救济的威信,影响法律的严肃性。这就有必要澄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地位问题。

    《立法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法第96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97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真正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指下位阶的法规、规章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下位阶的法规、规章。否则,行政法规与单行法、基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行政法规,而单行法、基本法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单行法、基本法,换句话说,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均可违反宪法且优先于宪法适用,这个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则是国家基本法,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则抛弃《民法通则》而优先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是不是有些荒谬?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等一系列与政府行政管理有关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医疗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这与国务院的基本职责也是一致的。

    众所周知,在我国,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分别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并各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国务院不宜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规定。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文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和相关决定时显然也注意到了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分工,故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文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使用了“参照”一词而不是使用“依据”一词,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考虑到了国务院的工作职责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性质。

    既然是“参照”,那么法官就有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法律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相一致的,法官可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等上位法没有作出规定,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了规定的,法官应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的,法官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一个类似的批复,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该复函虽然是针对行政案件,但民事案件也可以参考。现将该复函的部分内容摘录如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闽法行其[1991]017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性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这一条未规定可以没收渔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这是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很显然,该批复的基本理念在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克服部门保护,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遇到法律冲突时应参照适用该批复。

    根据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因此,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出来的关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适用,也应当适用。

    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基础上修订的,在实施过程中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仍留有行业保护的痕迹,且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不高。有必要提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层次,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形式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法》,内容应当涵盖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状态。一方面,医疗事故处理作为社会热点,与人的生命息息相关,以法律的形式颁布更能体现党和政府对人民生命的尊重和对人的关怀;另一方面,该法急需扩充的一些新内容,而有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制定。还有很重要一点,医疗事故处理是卫生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执业医师法》和《献血法》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那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才能与此相协调。当然从总的框架来说,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仍属民事范畴,所以在制定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法》时,在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上要注意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协调,不可矛盾。在新法制定和实施前,可行的方案是: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医疗侵权赔偿法律适用一元化,即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问题

    据统计,在高安市法院今年审理的6件医疗纠纷案件中,有2件经鉴定不是医疗事故,有1件没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要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作为必须采纳的依据;是否可以不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直接审理、裁判;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案件的医疗机构是否可以因此而免责;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是否需要审查、如何审查;鉴定的申请及鉴定费的预交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审判中的作用

    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必须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依据?这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常遇到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2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依据,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种,不是认定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需及必须采纳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经审查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不予采信,同时在对于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民法侵权理论及法律法规的,可以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或不经过鉴定而直接审理、裁判。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必经程序。众所周知,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科学,医疗行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人难以了解医生诊疗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也难以判断其科学性以及是否符合医疗原则等。但是,并不等于法官面对医学科学时完全一无所知、无从判断。随着医学科普知识的推广,一些医学常识可以归纳为《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范畴(如注射青霉素前应当进行皮试、输血前应当进行血型交配实验、输血有可能传染肝炎等)。对于上述情况,当事人是无须举证证明的。因此,虽然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必都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方可得出结论。法官完全可以依照自身的阅历和生活经验对一些显而易见医疗过错作出正确的识别和判断。在理论上这被称为司法认知原理。

    司法认知原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就是不能单纯的以医患双方对某一事实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就必然使之成为证明的对象(即医学鉴定并非必要程序)。尤其对于标的小、争议焦点集中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适当扩大司法认知范围,不必完全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也就是说,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参阅医疗权威方面的论著和资料,对于一些医学常识性的问题进行判断,从而减轻和免除了当事人部分的证明责任,体现出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如孙忠良诉某医院一案,原告孙忠良因右腿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该院医师对其是否患有糖尿病仅进行了口头询问,在得到患者否定回答后即不再进行必要的检测。后该院按照一般患者的处理方法对其进行治疗,导致伤处久治不愈,内固定钢板发生断裂,被迫进行第二次内固定术。二次治疗时医师即对孙进行了血糖测试,发现孙患有糖尿病,即采取了降糖消炎治疗,后治愈。具有一定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糖尿病患者免疫力低下,对于损伤性的手术具有相当强的禁忌性,进行医疗时必须采取相应的降糖措施方可保证治疗效果。该病例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对原告提出的漏诊糖尿病主张未予解答和说明。该案经主审法官查阅相关医学书籍和资料,明确院方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院方在承担二次鉴定费用后另行赔偿原告10000元),但是该调解协议也是基于医方存在过错并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成就的。

    2.两次鉴定之间的效力问题及鉴定费负担问题

    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两次鉴定之间的效力问题及鉴定费负担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条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启动再次鉴定的权利,但对二次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未予明确。如果二次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相反,鉴定费如何负担又成为一个问题。原来的《办法》规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而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取消了这一规定,由此而产生了上述问题。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两次鉴定与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制一样,省级鉴定结论应为最终结论,鉴定费的负担应按照省级鉴定结论认定的结果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原则负担,但从立法目的及相关条件来看,似乎并不能这样理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对于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的,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原鉴定存在违法性或有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存在这个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不服,都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启动再次鉴定。则似乎与我们的上诉很相似,但在这里我们不应把这个规定与法院的二审终审制相提并论,而认为两次鉴定具有不同等的作用。对于这个问题要从二个方面考虑:一是设立再次鉴定的相关情况和背景;二是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条件看。

    (1)设立再次鉴定的相关情况和背景

    一是原来的《办法》规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取消了这一规定;

    二是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及程序作了较大调整,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其鉴定结论仍会有一定的倾向性,这是立法者也想到但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为了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允许当事人提起再次鉴定也是不得已而设立的一个救济手段。

    三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为卫生行政部门加强行政管理和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为适应行政处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趋势,从形式上向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制靠近。但又不愿意当事人到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而在鉴定程序上设立了再次鉴定制度,以替代上级卫生部门的处理。

    (2)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条件看

    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角度而言,二者具有同样的效力。

    一是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都是法定的鉴定机构,都是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得出的鉴定结论,因此就鉴定结论的效力而言,应当是相同的;

    二是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不存在隶属及业务指导关系,各自独立进行鉴定,不应存在谁否定谁的问题;

    三是两次鉴定都是依据同一事实及材料、相同的程序作出的,如鉴定结论不同,只能说明两次鉴定时的认识不同。虽然我们一般认为高级的鉴定由级别更高或者经验更丰富的专家作出,似乎更有权威性,但目前的首次鉴定由市医学会组织,专家的组成并不一定较省级的有差距;并且在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不同地区的专家对于医疗常规的理解也存在差异,相对而言,当地的专家更能了解纠纷发生地的医疗常规和平均医疗水平,对于医务人员是否违反了医疗常规及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更能有一个客观的评价。

    因此对于二次鉴定结论都应按照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对于较为合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二次鉴定的效力相同,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3.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第49条第1项规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等级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是具体计算方法却空缺。虽然配套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明确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而同时配套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却并没有要求鉴定结论应当明确伤残等级,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常规是:收到医学会鉴定结论后,当事人又申请伤残等级法医鉴定,然后根据伤残等级,才计算赔偿金数额,这实在是画蛇添足,拖延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有的则是在起诉前即提请了法医鉴定,而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医参照工伤标准或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与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是存在差异的,这又引起诉讼双方的激烈争吵。如高安市法院受理的肖明秀诉某卫生院案,肖明秀起诉前经法医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其伤残为七级,而经宜春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则对应的是八级伤残,这种伤残评定标准的不统一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难度,迫切需要统一有关评定标准。

    (三)关于尸检问题的相关问题

    关于尸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于死因不明或者对死因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尸检。司法实践中,许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种种原因致使死者在死亡后未进行相应尸体检验,并且由于相关资料缺乏致使死者死亡原因不明。造成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主要有三种:1.病人死亡后,患方当时即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死者家属拒绝尸检;2.病人死亡后,患方即对医疗诊治提出异议,医疗机构也未提出进行尸检,或者医疗机构提出尸检但不能证明家属拒绝的;3.死者在院外或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死亡,而对该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治提出异议的。应当认为对于第一种家属拒绝尸检的责任在患方。第二种由于医疗机构比患方更了解相关规定,也明知尸检的重要意义,而不能证明已经提出尸检或家属拒绝尸检,因此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况比较复杂,应当根据患者死亡后,患方是否及时通知了医疗机构,通知的时限是否在尸检尚能查明死因的时间内。如果医疗机构得知患者死亡,家属提出异议的时限超过了尸检要求的,其责任在患方,否则为医疗机构。审判实践中发生第三种情况比较多一点,如高安市法院受理的肖太平、吴美凤诉某医院案,省医学会以肖红霞死后未行尸检为由不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就涉及到未行尸检的责任审查问题,而某医院只是在死亡通知书中向肖红霞家属提出了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的建议,但并没有死者家属拒绝的证明,这引起双方激烈争论。关于尸检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中最关键的在于界定医疗机构、患者家属在尸检过程中需承担的义务:

    1.医疗机构在尸检过程中需承担的义务

    (1)告知患者家属可以通过尸检确定死因,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告知尸检的期限,即一般在48小时之内,有尸体冻存条件的最多不超过一周;

    (3)需全面告知能够进行尸检的机构,与家属协商确定尸检单位,不能自行指定尸检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