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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反诉制度的若干问题探究
毋庸置疑,目前我国法律确立民事反诉制度的核心意义在于适度节约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最大幅度的救济与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法律仅在制度层面上提供了一个粗线条的反诉制度基本框架,其内容较为匮乏,几乎成为了一种模糊的“法律产品”,这不仅易造成实务操作不一,亦极易助长被告滥用反诉权的倾向,从而大大增加司法与诉讼成本。基于此,笔者为准确地厘清民事反诉制度的基本内涵及内在运行特点,很有必要对目前民事反诉制度做一次肤浅的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反诉的基本定义及特点
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本诉上的诉讼活动中,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了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并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反制本诉的诉讼行为,它的对称是本诉,即已经开始的原诉讼。反诉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通常,本诉的原告则是反诉的被告;反诉的原告则是本诉的被告,第三人无反诉权,其诉讼地位仍然不变。
2.反诉请求是独立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相互牵连,又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是实体上的请求,不同于反诉、反驳。反诉是程序上的请求,又是起诉的特殊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或变更;反驳是抗辩的一种方式,即对程序或实体上的请求予以否认或不予认可,不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或变更。
3.反诉具有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功能。本诉与反诉是两个既相似又有区别的审判程序,可以合审理,这样既能简化诉讼程序,又能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反诉构成应具备何种要件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赋予被告享有反诉权,但并不是说被告可以随心所欲地在任何案件中任何时候都能提起反诉,或者说,被告提出反诉时,必须满足或具备必要的要件才能成立,否则,既便提起了反诉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得随意启动反诉程序。简言之,反诉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要件:
1.反诉的提起必须要以本诉存在为前提。无本诉,则无官司可言,更无反诉之说。比如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撤诉申请,审判法官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此时被告若提起口头反诉,法官会当庭口头裁定反诉不成立,其理由是:当法官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时,原已经进行的本诉程序已经终结,不复存在,由此看来,反诉的提起必须以本诉存在为前提。
2.反诉请求与本诉有法律上的牵连。反诉与本诉的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虽各自是独立的,但必须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派生而来的,即具有“同质性”。若反诉上的请求不是基于同一基础事实或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则表明反诉请求与本诉上的诉讼请求无实质的关联性,进而表明两者所涉及的诉讼法律关系不一样,两诉就不能合并予以审理,此时反诉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则要另行诉讼予以解决。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由于反诉程序与本诉程序具有包容兼并性,故对本诉与反诉的实体请求的处理不能分开而只能由同一个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由此看出,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一般不能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但二审法院可以对反诉部份先行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则应裁定驳回反诉,并告知另行诉讼解决。
4.反诉人应当依照规定交纱反诉案件审理费。反诉是起诉的特殊形式,比照起诉的有关规定,反诉同样要交纳反诉费,依照《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或申请缓交,反诉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5.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我国民诉法对反诉的提出时限未作出清晰的规定,就实质意义而言,应在本诉裁判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实际也是反诉期限,两者实行了重合。
三、关于如何科学设置反诉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则)中明确确立了反诉期限制度,即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从证据规则中可以看出,反诉期限与举证期限的设置完全相一致。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设立反诉时限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有效督促权利人规范行使反诉权,进而最大限度的节约诉讼与司法成本,快速、有效地救济当事人的权益。从这一点上看,反诉期限设置的合理程度显得尤为关健。从实然的角度来看,反诉期限与举证期限的重合与运行,其带来的司法实践效果并不令人振奋,弊大利小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调研显示,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至开庭审理之日止,从而使反诉期限亦顺然推至开庭之日,这样一来,司法工作机制上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比如,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的被告方律师或其它诉讼代理人为隐藏“诉讼底牌”, 利用机制上的漏洞巧妙地把反诉时间也都放置于庭审之中,期间极有可能会骤然发动令对方措手不及的反诉突袭行为,这一突袭行为不仅打乱了裁判法官的庭审部署,也大幅度地降低了庭审质效。比如,承办法官要对突袭的反诉行为进行必要审查,若符合反诉要件的,还要当庭责令反诉人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未当庭预交的,还要给予预交期限,一旦当庭受理反诉后,法官还要当庭将反诉状副本发送给反诉被告;而另一问题是,此时两诉能否当庭予以合并审理还要取决于反诉被告的诉讼态度,若其要坚持行使反诉答辩权,并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此时,法院从保障及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原则出发,一般会满足反诉被告的程序利益上的需求,这样一来,本诉的庭审进程必然受到了反诉行为的影响或牵制,从而亦迫使法院作出休庭和延期审理的决定,由此大大增加了诉讼与司法成本。综上可见,目前反诉时限与举证期限一同放置于庭审之中,弊大利小。笔者通过深入考察后认为,目前反诉期限与举证期限的设计不应予以重合,应各自构建并独立运行,调研表明,将反诉期限移置于庭前或被告的答辩期限内较为合理,这样既能及时督促被告行使反诉权,也能有效地防止反诉突袭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庭审活动有序、规范、高效运行。在此,还要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若把反诉期限指定在庭前或答辩期限内,这一诉讼告知须在应诉通知书中或诉讼风险告知书中予以详尽言明,并明示逾期不行使反诉权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后果。综上,人民法院可在司法实践中灵活掌握并运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反诉时效制度,在不违背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合理指定反诉期限,既是提升司法效率,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核心一环,也是工作创新的重要举措。
四、关于如何规范审查反诉行为的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反诉行为的处理较为粗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重本轻反”的观念仍根深蒂固,主要体现在对反诉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较为乏力;二是对反诉行为的处理不规范,比如对反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一般不做出答复,或对撤回反诉的申请亦不作出实质性处理。在此,笔者,就如何审查反诉等问题略谈些肤浅的意见。笔者认为,反诉程序上的诉讼行为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种形态:一是提起反诉的诉讼行为,二是撤回反诉的诉讼行为。首先,谈如何审查提起反诉的问题,在目前法律不够清晰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对提起反诉的审查一般会参照本诉上的起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本诉上的起诉行为而言,我国民诉法作出了较为详尽的严格规定,比如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规定,若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基于反诉又是起诉的特殊形式,从这一点上看,审查反诉行为也可比照起诉上的规定予以审查和处理,比如,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行为符合反诉条件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同时应向反诉原告发送书面的反诉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也要载明预交反诉费和期限,明示不交纳的诉讼后果,若反诉费在预交期内不交纳的,应书面裁定被告反诉申请视为撤回;反诉案件正式受理后,人民法院应比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亦应向反诉被告发送反诉状副本,反诉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也应载明反诉被告享有15日内的反诉答辩权及其它反诉程序上的事项;若经审查认为被告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的,对这一问题应该如何处理,目前司法实践操作不一,在很多的情况下,办案法官只做了口头答复,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极为不妥,从规范司法行为的角度看,应作出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送达给反诉原告,这时,会出现一个不容忽的问题,即若反诉原告对裁定有异议又该如何处理?该问题亦值得一番探讨,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从反诉程序之功能与本诉程序的功能是相一致的理论观点出发,应比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允许反诉原告对裁定不予受理的如不服亦可以提起上诉。但笔者认为,由于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界定不明,找不到司法裁判依据,若允许上诉的话势必会拉长诉讼周期,极大地增大了诉讼和司法成本,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和诉讼效益,但反过来说,如一律禁止反诉原告享有异议权,亦不能充分保障其诉权,亦存在弊端。在笔者看来,基于目前反诉制度不够完善的窘况,人民法院应从司法为民的原则出发,适当赋予反诉原告享有一定的复议或异议权也是必要的,如反诉原告对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从接到裁定之日起允许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其复议事由,理由成立的,应裁定撤销原裁定。其次,谈一下撤回反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同样可比照撤回起诉的情形予以处理,撤回反诉的申请形式,有书面和口头的两种,当庭口头撤回反诉申请,法官应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录在卷;但对原、被告主体在三人以上的诉讼案件,若被告中的只有一人或二人提起反诉的,而撤回反诉的当事人仅为一人,这时应以书面撤回反诉为妥,同时人民法院也应作出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并将裁定书发送给相关当事人,以此终结部分反诉程序。
反诉程序的设置本意是为了合并诉讼,减少诉累,实现诉讼经济。但由于立法的疏漏,在实践中可能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与立法本意相左的结果。对此,我们应当进行反思,并推动立法的完善。但在立法修改前,作为法官,我们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反诉审查,并灵活运用审判技术,完善审判流程,最大限度的实现诉讼经济,并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里的合法权益既包括实体权益,也包括程序权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算是真正的依法裁判,并通过司法实践,推动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最终达到依法治理的目标和效果。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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