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诉调对接”机制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2:00:1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引言

浅议“诉调对接”机制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诉调对接”是中国特定国情下多元化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新模式。是将解决矛盾纠纷的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有效衔接,从而达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共同开展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本文就 “诉调对接”的工作运行情况进行探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浅要的梳理,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诉调对接机制的概述

   (一)诉调对接机制的内涵

   诉调对接是指矛盾纠纷调处中的诉讼方式与非诉讼方式相衔接,充分发挥审判权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通过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进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并为其运作提供规范的司法保障。“诉调对接”机制具有合意性,自愿性,中立方参与的特点。

  (二)诉调对接机制运作的意义

  [1]1.“诉调对接”机制可以有效调动民间力量解决纠纷。将各种社会组织及个人有效的调动起来,充分发挥民间力量解决矛盾和纠纷的优势,通过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将社会资源进行有效的整合,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发挥其最有效的作用来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同时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对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诉调对接”机制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在“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充分选择的权利,这就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在充分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前提下,选择能实现自己最大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次,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当中并不是随意行使自己选择权,其选择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的,这就确保了其选择权的合法性。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的行使自己的选择权。最后,有些矛盾和纠纷对纠纷解决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求助于解决这方面矛盾和纠纷的专家和学者,从而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保护。

  3.“诉调对接”机制有效发挥了司法最终解决的作用。“诉调对接”机制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发挥其最重要的作用即司法终局作用。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其不能在任何纠纷和矛盾中都出现身影,在司法机关的指导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优势,明确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各自的角色,最大限度的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能更好的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2]4.明确了机制功能,强化协调了配合。法院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诉讼和大调解的全面对接,努力形成一种以法院为主导的,多元主体参加构建的诉讼与调解互相作用、司法调解和综合性的社会大调解有机衔接的机制,着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导、多方参与”的“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法院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审查监督作用,整合诉调资源,构建、完善以诉调对接中心为平台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大力加强与基层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的通力协作,构建、完善以“社区法官”工作机制为基础的矛盾纠纷就地解决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参与调解的积极性,构建、完善以多方社会力量为主体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积极开展司法确认工作,构建、完善以司法审查为重点的诉调衔接工作机制。同时“诉调对接中心”作为“诉调对接”机制推进的重要工作平台,工作主体以立案庭、信访办、民事审判庭为主,与相关行政部门、调解组织有效连接。以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为主体,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于传统的民事纠纷在受理前启动诉前调解机制,根据不同情况分流进入委派调解、委托调解、邀请调解或协同调解程序,调解成功后对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出具法律文书予以司法确认,无需进入复杂的诉讼程序。如果调解不成的,经主管院长批准,简单案件进入速裁程序,需要其他部门协调解决的则出具司法建议书,督促履行。与此同时构建诉调对接网络,委托专门调解员或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配备专职联络员,按照“一社区一法官”模式,法院选派优秀法官、干警定点联系社区,为协助调解、委托调解、通报诉讼执行信息提供人力支持。健全和完善与相关单位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重大案件协调机制、工作互动交流机制,编制、发放联络名册,将各辖区的调解员、司法所工作人员、法庭工作人员的名单、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编制成联络名册,发放至各调解员,确保信息通畅。并且按照“大立案,重调解,精审判”的原则,从人员、经费、办公上全面充实加强“诉调对接中心”,将审判资源下沉,强化立案引导,对立案诉求不一味堵塞,凡法律法规不禁止的传统民事纠纷都引导当事人到“诉调对接中心”,对进行诉讼程序的案件坚持全员、全程、全面调解,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全力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全面加强审判管理和案后回访工作,着力提高诉讼调解的实际效果,减少调解结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数量,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服判息诉率的“两上升”及涉诉信访率、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优化审判格局,提升审判质效。

  5.“诉调对接”机制有效弥补司法能力的不足之处。“诉调对接”机制能在我国得以有效的运行与发展,除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之外,我国司法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点和不足。但诉讼也有着其不可避免的缺点与不足,诉讼程序严格复杂,实现权利的周期较长,经济成本较高,当事人需要在诉讼过程中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及物力等成本。诉讼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要追求公平与效率的平衡,诉讼结果出现“合理而不合法”的情形时常发生。因此,通过“法律语言”作出完全当事人要求的既合理又合法的判决结果十分困难。通过诉讼手段来解决人们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会花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金钱等成本,这对于东西方法律界而言都是一种常识,这也意味着非诉机制在我国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6.有效满足了当事人对利益追求的需要。当事人心中最明白对其最重要的事情就是实现其最大的利益,至于采用何种方式,当事人心中最为清楚,若不采用诉讼的方式能尽快实现其最大利益,当事人会想尽一切手段去争取机会,甚至妥协以及牺牲自己一定的利益来换取较大利益的实现。从其内心来说,这样的结果更符合他的内心需求,因为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手段,实现了其利益的最大化。

  [3]7.更加适合纠纷解决多元化的要求。民事交往当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越发复杂多变,要求纠纷解决的方式也必须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国情。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其优缺点,纠纷解决方式的关键之处不在于哪种方式更为优越,而在于哪种纠纷解决方式更适合解决当今复杂多变的矛盾和纠纷。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方法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法相结合就构成了当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庭审判只是追求正义的过程中的一种解决方法,而其他的纠纷解决方法是在诉讼手段无法满足当事人实现自身利益的需求时而产生的。

  二、诉调对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一)对“诉调对接”工作认识不明确。“诉调对接”工作存在的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法官与人民调解员对于“诉调对接”工作如何做认识并不明确,站在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法官认为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指导工作,并愿意承担此项任务,但认为指导工作应从宏观角度出发,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法律咨询、对重大疑难纠纷给予调解指导,并承担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任务有明确的规定。而人民调解员普遍认为,法官指导应从微观入手。几乎所有的人民调解员均反映希望法官能经常前往社区,对辖区发生的案件进行具体的调解,在观摩中进行学习,并希望法官调解完毕后,将本社区高发案例的类型和问题进行总结,而后将化解此类矛盾的经验进行讲解,达到指导的目的。这种认识上的不同,容易使法官对个案调解指导产生懈怠,首先认为法官承担了诉讼外的调解任务,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有所增加;其次认为提前介入案件,由于没有走正规程序,容易造成司法权威的丧失,一旦调解不成功,立案后法院将处于被动的状态。此外,对于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先行调解的属于“诉调对接”范围内的纠纷,人民调解员表示简单的邻里之间争吵、漏水等纠纷可以进行调解,但对于稍复杂的纠纷,一般交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多数会告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般也不会请求社区人民调解员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这样的结果,使得调解工作无法得到落实。

  (二)对于“诉调对接”工作衔接不顺畅。人民调解员和法官均反映“诉调对接”工作的衔接并不顺畅。首先,从对接流程上讲,缺乏一个机构对调解指导工作进行统一的安排部署,法官参与到社区个案的人民调解过程的方式多种多样,有应社区人民调解员电话求助前往的,有经司法局“诉调对接”工作指导站电话邀请前往的,还有经法院“诉调对接”工作指导总站安排部署的,对此法官表示很混乱也很抵触,这首先打乱了原有的工作计划,带来额外的工作阻碍了原先工作的进展。其次,人民调解员普遍认为法官授课理论性过强,照本宣科现象严重,没有从实际出发,缺乏实用性。法官则认为人民调解员参与具有被动性,不积极,对培训热情不高。就个案指导方面,部分法官认为人民调解员依赖心理重,学习缺乏的主动性。最后,就案件对接流程方面,也有人民调解员反映指导总站在进行委托调解以及调取调解情况的证明时没有出函件,程序对接有瑕疵;个别法官也反映存在委托调解时遭遇不予接受的情况。

  (三)对“诉调对接”工作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实不到位。首先,对于规定的委托调解制度,落实起来有困难,一方面当事人有可能不予接受,另一方面受托机构无法承担委托调解以及不愿承担委托调解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次,对于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旁听和邀请人民调解员诉讼调解制度存在落实不到位的情况;最后,人民调解指导员社区工作组赴社区情况不理想,没有尽到工作组的指导职责。

  [4](四)思想认识不统一。一些行政机关、乡镇、村委会对“诉调对接”机制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甚至认为法院是在推诿诉讼;有些地方虽然重视“诉调对接”机制的建设,但实际工作还停留在机构之间各自为战的局面,衔接配合不够顺畅;在现有的办案压力和工作负荷下,人民法院已经严重疲于单纯地、机械地使用裁判的方法处理纠纷,而灵活高效的多元化调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当成宣传法治、凸显政绩的宣传。同时当前取消对各法院的排名考核通报,精简了调解率、撤诉率等考评指标,使得诉调对接工作重形式,走过场。再加之非诉纠纷解决主体能力不足。一些地方对人民调解工作不重视、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无论是人员组成、作用的发挥方面都存在局限性。他们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通常依据当地的乡规民约、风俗习惯,有时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从而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较多的是个案指导,缺乏系统的指导体系,不利于调解员法律素质和依法调处纠纷能力的提升。与此同时 “诉调对接”机制缺乏党委、政府的统一协调,使得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各自为政,仍然处于分散型的合作状态,职责不明、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的现象时有发生,法院难以借助其他社会力量的资源优势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影响了“诉调对接”机制功能作用的发挥。同时,由于地方财政有限,基层非公职调解人员参与调解没有经费保障,难以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制约了有关调解活动的开展。

    (五)调解协议效力的非强制性。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基于调解人员素质的考虑以及为更好地加强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功能,往往没有直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执行力,而仅具有确定力。要想使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还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与核准。同样,行政调解协议也仅具有确定力。而我国大量的民间纠纷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得不到法律的真正认可,因而使人们对人民调解产生不信任感,发生纠纷时就会选择到法院诉讼,加重了法院的压力,同时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

  (六)对接范围较为狭隘,尚未形成规模。民事案件纠纷对接率不高,实践中以个案对接为主,即法院诉讼中遇到矛盾较大、易激化案件后邀请有关组织人员参与协助,对接方式较为单一、保守,群众主动寻求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主动寻求司法协助的意识不强。

  (七)“诉调对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缺乏详细的法律规定,操作性较差。对于如何将诉讼与非诉讼手段有效的衔接起来,以及具体的操作规程都缺乏严格细致的规定,立法机关尚未制定完善的法律导致该机制的运行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导致人民法院过度强调调解的作用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针对该问题做了细致的研究和资料的收集。在通过与当事人、律师、法律工作者的接触、交谈,反馈出法院过度强调调解优先,只有在案子先期调解不成的时候再进行审判。这样就使得调解机制极端化,现实情况是司法机关应根据案子的现实情况分别作出调解或审判的决定,而不是所有案子一律先行调解。这就导致“诉调对接”机制的地位得不到明确,无法充分保障公平与效率的兼顾“诉调对接”机制的一大优势就是极大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但高效率带来的问题就是无法确保纠纷解决结果的公平性。如何兼顾效率与公平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如何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前提下更好的确保公平,是该机制在适用过程中应该重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解决矛盾的主要方法还是辅助方法,亦或是专门针对某一类纠纷的解决方法,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予以明确。

  [5](八)缺乏完善的调解网络。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尚未完全发挥该机制的优势,由于基层社会组织、个人与司法机关相互协调合作的机制很不完善,尚未构成完善的调解网络,社会组织与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配合。尤其是在基层司法机关,审判与调解由基层人民法院一肩挑,社会组织和个人完全未起到应有的作用。造成以上问题的成因首先是思想意识存在偏差。“诉调对接”工作存在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的思想意识存在偏差。对接的前提在于,人民调解员具备独立调解的能力,能够胜任对属于“诉调对接”范围内的纠纷进行调解的工作,是“诉调对接”期望达到的终极目标,也是全国实行推广“诉调对接”的根本目的,法院试图在短期内达到此目标存在一定的困难。而这个目标能否顺利完成,在于前期指导对接工作开展的好坏。而对于人民调解员来讲,对法官过于依赖、仅着眼于具体案件的解决,对案件类型和调解技巧不进行搜集整理和思考、对经手案件范围有所选择,都不利于“诉调对接”工作的衔接和开展。再加之工作能力存在偏差,作为调解人员,必须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善于交际的能力、察言观色的洞察力,以及掌握人心里活动的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些能力需要长期的实践经验才能得到积累。即便作为科班出生的年轻法官,往往一开始也无法很好地开展调解工作。而现有的人民调解员自身优势在于交际能力、观察力和洞察力都比较强、在社区具有一定的威信,缺乏的是法律知识的储备和法律思维的训练,遇到案件通常以道德层面劝导为主,这也是人民调解员依赖法官的原因所在。但如果充分利用其潜在的优势,并对业务进行长期指导,相信多数人民调解员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其次是基层事务多,人员缺乏。这个问题或许是所有基层单位的面临的最大难题,但这里仅从实际角度阐述这个客观事实。无论从是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还是基层人民法院,均存在事务性工作多,缺乏人手的情况。就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而言,一般设3-5名委员,这些人除了人民调解工作之外,还担负着社区的各项管理工作,每人分管的片区人数都在数十人以上。多数被调查的人民调解员均认为人民调解工作非常重要,但面对日常紧急工作时常突发的情况下,没有精力去进行调解工作,也没有时间进行分类总结,对人民调解的热情在逐步消退,此外,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变动快、调换频繁的现象也在此次调研中有所体现。对于法院而言,呈现出部门多、人员少的情况,每个部门都相互独立,各司其职,人员不可或缺。而法院当前的案多人少现状也影响到法官前往社区进行指导的积极性。这也就导致指导对接制度缺乏。虽然组织机构、工作流程乃至各项制度都已相对完善,但对于当前人民调解的指导需求方面,仍存在着很大的对接缝隙,缺乏有效的对接措施和流程管理。对“诉调对接”工作实现了案件对接,但对于指导对接仍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定,对于案件的指导仅从制度层面号召和要求,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再者监管力量薄弱。“诉调对接”是多个部门的合力之作,各项制度的规定虽然由综治办统一发布,但仍是由各部门协调协商后确定。而具体实施操作过程中,由于涉及的部门多,人员分散,缺乏一个有效的机构进行监管。往往都是各部门单独进行监管和考核,且其他部门也不便过问插手本单位对于“诉调对接”工作的监管和考核。这使得各单位的“合力”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各衔接环节出了问题,也不便于查明和追究责任。

  四、完善“诉调对接”工作的建议

   “诉调对接”工作中暴露的问题,体现出对于矛盾化解工作的重视程度,也体现出一个程序的法治水平的高低。从目前现状来看,“诉调对接”工作的改善应当考虑(一)转变观念,统一思想,制度到位,严抓落实。笔者认为,思想的统一是各项工作有序开展的前提。面对现有的人民调解的客观现实情况,法官需要转变观念,改变通过“诉调对接”缓解审判压力的思想,从人民调解的实际需求和实际能力出发,想办法花心思加强指导,只有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尽快培养出能力强、水平高的人民调解员,才能实现案件对接,真正解放法官,真正实现高效、快捷化解矛盾、缓解审判压力;对于人民调解员而言,不应仅仅将人民调解视为一项具体的事务性的工作,致力于完成眼前的调解任务,而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自身所担负的化解社会矛盾、缓解审判压力的职责,积极投身于人民调解工作中去。就目前而言,人民调解发挥了很大的成效。但就有效衔接而言,指导对接方面的制度亟待加强。尤其针对前所述及的对接流程缺乏一个机构对调解指导工作进行统一的安排部署、培训内容的满足不了人民调解员需求、法官赴社区指导力度不够等凸显的问题,更加需要一个完善的指导对接流程来进行衔接。此外,对于案件相互衔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程序对接有瑕疵、委托调解制度不能落实、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旁听等情况,亟待监管和落实。而多元纠纷化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已成为当前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诉调对接”工作属于几个部门联合落实的一项工作,如果没有统一协调、安排部署和及时跟进,工作定无从开展。作为一项新兴制度,其运行必然需要经过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和修正,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能量。“诉调对接”工作当前遇到的问题,相信也是一个普遍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重视和引导才能顺利度过休整期,特别是保障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以及对“诉调对接”工作的监管落实方面,应当格外重视。此外,有个别社区发挥居民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年纪大、资格老、有热心的老干部代为进行调解,这些同志时间充沛、工作严谨、在社区的威望高,调解效果十分良好,可以加以借鉴和推广。

   [6](二)应科学配置诉调对接的管理方式。在诉调对接机制运作中,仍然存在一些案件调解质量不高,瑕疵不断,衔接不顺畅,相互推诿等现象,这不仅是法官素质能力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管理方法和手段上的缺位。因此,依靠科学有效的审判管理方法,推进审判方式改革,优化审判工作运行机制,完善考核激励机制,使法院内在潜能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使法官能力和活力得到充分的展现,向管理要人力,向管理要质量,向管理要效率,靠管理增活力,是在今后对现有诉调对接机制一系列制度和规则加以完善的重点。

    (三)完善诉调对接相关立法。诉调对接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法律、法规、政策甚至道德规范、公序良俗的支持。而现行有关诉调对接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司法解释或地方政府规章的相关条文里,层级不高,内容简单、宽泛。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诉调对接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如何开展诉调对接,其具体的操作程序、组织架构,诉调对接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等在基层法院仍处于自我探索、内部改革的状态,成为法院的自选课程,有较大的随意性。长此以往,不利于该机制制度化、程序化、规则化建设,在立法层面,国家应予以积极回应。

    (四)加强对诉调对接模式的宣传。诉调对接既是我国非对抗法律文化的体现,又是对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其顺利发展离不开相应的社会基础,特别是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同。所以,在这一制度的构建,特别是推进过程中,要大力宣传这一机制的自身优势,培养社会协商和民主自治理念,健全完善各种非诉调解机制,为诉调对接的构建提供良好外部环境和氛围。

    [7](五)加强平台建设,拓宽诉调对接渠道。新型的社会共同体正在形成,政府应因势利导,进一步完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扩大诉调对接平台,在各种类型的社团、社区、行业协会、民营企业、集贸市场等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培育新型的人民调解机构,依托各类资源,形成工作合力,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在此基础上规范运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在立案登记制下,对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先由立案人员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立案形式要件的,以是否适合调解为标准,进行甄别分流。并立法规定具体的调解期限、时效、次数以及调解组织在调解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等,规范程序的运行,保障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及时得到救济,提高诉调对接机制的工作效率。因此,为节约资源、加强管理,应有效整合各类调解人员资源,严格按照标准选拔调解员,并推行统一考核持证上岗制度和等级评定制度。一般的人民调解员须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良好的职业道德;高级别的人民调解员须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经过专门的法律培训且考试合格,有丰富的调解经验;首席人民调解员须具备法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有较高的调解技能。同时,还应建立覆盖各行业、各部门的专业调解员库,在审理医疗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类专业性案件时,邀请专业调解员协助法院调解。对上岗后的人民调解员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培训,如进行集中授课、组织调解员观摩庭审、安排一些庭前辅助性工作等,逐步提高其依法调解水平。建立定点、定员、定期联系制度,由法院选派具有丰富审判经验、业务水平较高的法官,担任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定期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信息,沟通情况,对调解人员提出的问题进行指导,建立法院指导人民调解的长效机制,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同时,要加强对本级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爱岗敬业、学习培训等情况的日常考查和年度考核,对出现违反职业道德、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情形的,及时终止人民调解员资格。在此基础上,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巩固诉调对接成果。明确经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与其它司法文书具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提高了非诉调解协议的公信力。加大司法确认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调解协议质量外,需要结合司法确认制度的自身特点完善其法律体系的构建,明确司法确认的受案范围、管辖法院、操作程序、裁判文书形式等,从而巩固诉调对接的成果。

  (六)建立配套机制,推动诉调对接可持续发展。首先要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由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多方参与的工作交流会议,通报诉调对接工作情况、排查矛盾纠纷情况,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疑难问题,寻求解决措施,实现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其次要建立经费保障制度。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将诉调对接工作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变软性规定为硬性措施。也可采取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市场化运作模式解决经费不足问题,并建立考核评价制度。诉调对接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关系到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涉及法院、行政机关等多个职能单位和部门,需要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对工作不积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考核情况作为年终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从而充分调动调解组织、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提高诉调对接工作质量和效率。再次要加强人民调解的制度保障和指导力度。政府应保障人民调解组织的场所、经费支持,选派专业能力强、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各乡镇或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指导员,开展规模化、定期化的培训工作,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高效化。最后是要将调解与判决进行良好结合。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无法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情形下,法院必须及时受理当事人的诉讼;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请求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并且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确认的纠纷,应该出具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