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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是建立和谐夫妻关系的基础,其涉及到婚前、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分割。随着社会的发展,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意思自治原则在民商法领域越来越受到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并将逐渐成为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制度。我国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规定仍显粗糙,规定内容的具体性、可操作性仍然存在较大缺陷,整部婚姻法仅有第19条有涉及。笔者主要从婚姻法第19条的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并浅谈对立法完善的建议,以期起到一些现实效果。
一、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第三章第17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及权利,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种类和权利,第19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对内及对外效力。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缺陷的分析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不完善
在夫妻约定财产内容上,我国法律对此一般性规定问题的条文寥寥无几。根据现行法《婚姻法》第19条规定,虽然确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应具备的条件,但约定的要件中缺乏有关缔约主体缔约能力的规定,而且对于约定的变更和解除也没有规定。既没有规定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变更或解除原约定财产制,也没有规定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改变当事人对之内容不满的有关救济,更没有对夫妻间涉及的其他问题进行考虑。毕竟夫妻间共同生活有着很多共性,不能跟普通合同相提并论,而目前婚姻法及其它法律对夫妻间财产如何处分、管理等等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
2、没有规定该约定应当具备的要素
一个合同,契约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那么一定得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我国婚姻法中,虽然承认了该约定财产的效力,但是对于它生效的要见却只字未提,不能不说是一种不重视的态度。在这里,笔者总结了以下几个基本的、没有体现的要见。一是没有规定双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关于身份关系的契约在法律上一般规定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况且:“在法的作用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具有统一性;在现代市民社会里,身份关系逐渐弱化,婚姻家庭法在原则上不断向民法靠近。”[1]而当事人要能很好的处理财产关系的前提是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没有规定约定必须是自己的意思表示。在一个交易中,双方自由是基础,除非是行政强制,为了国家或者公共利益,可能会导致一些丧失自由选择权,但这样的情形,国家也得给予适当补偿。但在民法上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既然约定财产也是一种契约,所以也是要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自治。不过在我国立法上对此没有任何的规定,有待于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加以重视,并作出相关规定。三是未规定夫妻间的约定必须是善意的,不得有违公序良俗。
3、未规定变更、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有的国家对于合同效力要求很严格,具有法律效力后的契约不能随意更改,如《日本民法典》第78条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婚姻财产约定的特殊性就在于他们之间身份的特殊性。一般,法律不随便去干涉夫妻关系,比如夫妻间的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性交一般不以强奸论处。也就是说,法律在这一块更多地把夫妻当成一个整体看待,在婚姻上也赋予他们更多自由。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婚姻双方变更或撤销。[2]并且,从逻辑角度看,各种夫妻财产制度的效力均涉及发生、变更、终止。现行婚姻法没有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能否变更、如何变更、何种情况下变更终止等做出规定,显然不符合严谨的逻辑。在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可以对变更或撤销原来的财产约定达成一致,自然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法律该如何处置?现行《婚姻法》中对此没有相应规定,这就给夫妻处理大妻财产关系带来了麻烦,也给审判实践带来了困难。
三、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1、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地位及基本价值
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地位趋向于大陆法,并且承认约定财产可以优先于法定财产而适用。不过,我国法律对于它在婚姻法中的位置仍然显得很模糊。笔者觉得,对于约定财产的规定应该更加具体、明确,这样才能突出它的价值所在。我国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条在婚姻法第19条[3]中可以看出,婚姻法中与财产有关条文中对约定财产的规定模糊,约定财产制度还没有引起立法者对此的足够重视。约定财产制在现实婚姻生活中,尤其在商业化大都市社会中发挥的作用逐渐增大。立法者应该尽快认识到婚姻约定财产制的地位和价值,并以法条的形式加以确定。
2、对夫妻则产约定制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做出规定
夫妻双方订立的有关婚前或婚内财产的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4]要获得法律上承认的效果,就必须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因素。在民法上,一般,一个有效的合同要具备几个因素,否则不会发生法律上承认的效力。婚姻当事人中的财产虽然具备其特殊性,但是仍然要有一般的条件:首先:双方具有签约能力。如何鉴定签约能力?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当然具备,在限制行为能力时该如何处理?这个时候应当认可有法定代理人辅助所签的协议也是有效的;其次,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的行为一定要是自己真实的意思,古代有“定心论罪”,所签订的财产约定必须是自己正常思维下的判断,不能是他人所强迫,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再次,内容必须是善意的,合法的。婚姻当事人只能就属于自己的财产才能去约定归属,如果是家庭共有财产或者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是不能约定的。因为,在目前的家庭中,有时候财产没有明确,这时候只占家庭部分的夫妻双方不能就家庭财产进行约定,否则,就会损害其他家属的利益。
3、增设夫妻则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及程序
夫妻约定财产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思,并且立法上承认它的优先适用效力,甚至超过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所以,法律上要严格限制它的随意更改,以保障法律的权威性。立法建议:建立严格的法律变更条件和程序,只有当婚姻双方当事人达到变更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生效后是否能够变更及撤销,一些国家对此采用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中一致,不得变更。”但是,笔者认为:市场经济的发达,会让一些客观情况随之变化,同时造成人的观点在各种不同时期也会受到影响,所以在婚姻中,对财产的处分也会随着时间的变化做出不同的处理,因而是可以变更的。依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应当允许婚姻双方变更或撤销。只要符合正当的程序和条件,法律上应该不能加以禁止。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没有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能否变更、如何变更、何种情况下变更终止等做出规定,显然不符合逻辑。在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对变更或撤销原来的财产约定达成一致,自然可以解决问题。问题是一般出现变更或者撤销情况时,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原因可能是一方由于新状态的出现,或者一方在订立契约时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等。这此时,该如何处理才能让双方满意,并且如何能够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都是立法将要面对的问题。笔者建议,当事人要在订立契约后变更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财产约定,就应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于第三人适用上,也是要经过公示。这样才能协调好各方利益的平衡。
4、为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应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立法建议:当第三人与夫妻之间因为约定财产协议而发生争议和纠纷时,由夫妻负举证责任。之所以建议这一制度,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没有建立良好的对外公示制度。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处于不利地位,没有可能了解夫妻间内部财产关系到底该怎么处理,否则就有侵犯隐私的嫌疑。根据证据法的有关理论以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由夫妻来承担责任更加符合法律精神。
将此举证责任倒置是由于第三人,往往对夫妻之间时常可能发生变动的财产分配关系及内部约定不甚了解,因此会给夫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提供便利。为使夫妻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平衡,更加注重保护第三人利益,使其公平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夫妻对此负举证责任更为合理。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已经在社会上无形地发挥了重大作用。就全世界来看,在走向地球村的道路上,各国之间的影响也逐渐增强,婚姻约定财产不是单一国家的规定。随着当代人追求自由、个性化的发展,在这种大环境下,财产对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无疑显得格外重要。男女地位的平等,妇女经济能力的增强,使得夫妻约定财产制愈来愈显出其特有的生命力。一个国家在婚姻法上要想符合该国国情,那么在立法上加强对这方面的规定,完善这方面的内容,建立一个良好的制度无疑是正确的方向。
[1] 杨大文、马忆南:“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及我们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第37页。
[2]马亿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人学出版社,2002年第l版,第162页.
[3]《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4]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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