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外人救济制度的思考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59:2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新兴的制度,在今年实施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被引入。近年来,一些不法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获得生效裁判以及调解协议,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逐年增加。本次立法修正之前,这些案外第三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依据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的第5条、第42条。然而,原第204条规定尚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如何行使权利规定并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赋予案外第三人可以申请撤销之诉,以规制和打击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程序保障是正确的选择,但是,综合考察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全部内容,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应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规制滥用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对案外人救济制度的思考

    一、 立法目的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目的旨在遏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以撤销之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未能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渠道。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改以及法律的稳定性,我们必须要高度重视新设制度对生效裁判稳定性可能带来的冲击和重大影响,慎重把握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审理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程序

  案外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为了避免对原生效裁判的不当冲击,在受理案件时,应相对严格的予以审查。笔者认为,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对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分别作了规定。上述两款第三人一旦参与诉讼,就已经成为原审诉讼的当事人,其救济途径应当是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申请再审。有的学者认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我们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看似能够包括除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的案外人,但第二百条列举的是当事人再审的事由,其实并不能适用于案外人。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由于实际上并未参加诉讼,对于原审当事人而言实属案外人,这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的内涵一致。故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实际上是除了参加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即案外人。因此,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除了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外,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不赋予案外人选择适用并行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避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混乱。

    此外,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并非原审当事人或与其处于同等地位之主体,即不属于已经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述主体之一般继受人,此范围内主体均可申请再审,不能援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

    (2)因不能归责于己的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若在原审诉讼程序进行中,已经获知程序进程或者已经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参加原审程序的案外人,不能于裁判生效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3)无法通过其他程序获得救济。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开始审理程序,至于第三人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生效裁判损害,需经实体审理后判断。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诉讼上形成之诉,其目的是撤销或者变更原判,与并未对原判再行争执的原审当事人,在是否撤销或变更原判的诉讼法上利益存在对立,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为原审双方当事人。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

    (1)起诉主体和事由的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也就是说,该主体需有证明上述内容的证据;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应当参加原审诉讼,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无法直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的。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成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这类案外人起诉时应提交共有关系的证据。第三人提出撤销的事由应是认为原审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该裁判对案外人实现合法权益形成障碍,案外人对此有不可分割的利益,且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符合起诉要件的,应当审查第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而予以立案。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主张成立的,应在其主张范围内撤销原判,并可依据第三人申请在其请求范围内作出新的裁判。第三人主张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提出的期限。为鼓励第三人及时主张权利,应当规定行使权利期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需案外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3)撤销诉讼的具体请求。这是案外人提交给人民法院、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即请求撤销哪些内容或判项,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生效裁判的侵害。

    (4)上诉。为对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无论审理法院为原一审法院,还是原二审法院,对于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以及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三人可以上诉。而对于撤销原判的判决,原审当事人可以上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两种功能类似的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而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原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可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案外人再审申请的目的及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合。现在的问题是,只要案外人能够作为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这一条件而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抑或这种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和起诉之间自由选择呢(包括一种救济途径如果没有走通,是否可以再诉诸于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这里还牵涉到最高院今后根据新民诉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是否保留案外人再审申请的问题。鉴于这项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部分,笔者倾向于今后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例如,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这样的情形:目的在于转移财产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在先,然后原诉的当事人一方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造成事后对其利益的侵害。显然,此类情况下的第三人并不在第五十六条可以覆盖的对象范围之内,因而只能通过案外人再审申请来寻求救济。再如,在众多继承人围绕遗产而发生的纠纷中具有与原被告都不同的权利主张而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继承人,无论缘于何种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原诉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都属程序错误而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其只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过,即使保留这项制度,也应当对案外人或第三人的选择或其程度、方法、顺序等进行限制。原则上只能或者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不应允许“一条路不行再走另一条”那样的选择。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一般而言,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此类情况完全不会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过,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前段,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有误,严格依照条文表述的话,下一步都应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案外人要是能够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是否也可给其以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选择余地呢?于是,这里又回到了上面提出的问题。因此,今后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都应予以通盘的考虑。

    四、案外人救济制度的几种建议

    第一种是建议规定案外人撤销之诉,即案外人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侵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向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其理由是案外人撤销之诉作为保护案外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这样可避免启动再审程序,减少对既判力的冲击,有利于维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

    第二种是建议规定案外人撤销之诉并结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即赋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同时将案外人申请撤销限定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有不可分的利益以及法定优先权的范围。

    第三种建议是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条文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在体例上不顺,可以移至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的最后一条,并修改为:“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上述条文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包含的涵义仍然太宽,况且撤销的部分是相关判项还是其他内容也不清楚,相关判项被撤销后如何救济也要进一步明确。因此,对案外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情形可以进一步作出限定,具体适用问题留待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解决。

    笔者赞成第三种建议。主要理由是有的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已经产生生效裁判文书,此时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应将申请再审路径作为案外人寻求救济的入口,将撤销之诉作为决定再审后的具体处理方式。在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人权益等不法行为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应当立足本国司法实践,既要解决案外人权益救济不足的问题,又要防止部分案外人利用撤销之诉拖延执行,损害本案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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