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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摘要】: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奠基石,它们指导着有关民事法律的立法、司法与执法,也是日常生活中人们交往和进行商品交易所必须遵从的基本原则。它的地位位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顶端,其重要性自然是不言而喻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于民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诸多法律当中,人们较为熟知的是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在本文中,我主要是针对其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一些简要的探讨,并且结合近年来所发生的一些司法实践案例来说明目前我国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方面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公序良俗原则 类型化 具体化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
早在古罗马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当时的法学家就提出了有关“公序良俗”的一些法律观念。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序良俗原则逐渐成为了世界各国民法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得以确立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弥补由于法条的僵硬性所带来的缺点是十分重要的。
公序良俗原则并不是一个完全不变和完全静止的法律概念。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认识水平的日渐提高,其含义也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根据目前通说的观点,公序良俗原则分为“公序”和“良俗”两个部分。“公序”指的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一般秩序,它反映着国家和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也体现着国家和社会所关注的根本利益。而“良俗”也被称作是善良风俗,其与社会所认同的道德体系是息息相关的,它反映了人们普遍认同的社会基本道德,体现了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良俗”并不等同于民族风俗,它不像风俗那么具体,而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对民族风俗中的一些具体观念抽象化。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公序良俗原则”,但这并不是说我们的民法未认可该原则,在诸多法条中我们还是看的到它的存在的。例如:民法通则的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等等。这些都反映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体系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案例并不是很多,其主要体现在一些婚姻家庭案件当中。四川泸州市的“二奶继承案”十分具有代表性。本案中,蒋某与丈夫黄某于1963年结婚,婚后由于文化差异与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后来,黄某认识了较为年轻的张某,并与张某过上了同居生活。1996年,黄某病重,其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所有财产赠与给张某。由于蒋某不愿意分割财产,张某将蒋某告上了法庭。当地的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遗赠的公正无效,并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法院正是适用了“公序良俗原则”。
“二奶继承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争论,因为它触动了人们所普遍认同的道德体系,一个第三者何以夺财又夺人呢?在该案的处理上,如何做到法理与情理的相统一是很重要的。在法律的层面上,黄某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赠与张某是合法的。因为当时的黄某是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也是基于真实表达的意思所作出的赠与,此外加上公证处的公证。其行为是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黄某是在非法同居的基础上作出的赠与。其非法同居的行为本身就违法了我国的婚姻法,甚至有构成重婚罪之嫌。在非法同居的基础上对第三者作出赠与的行为,是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的。民法通则的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黄某的行为无疑是与社会所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是相违背的。在本案中,法官作出了驳回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值得肯定的,因为法官做到了法理和情理的相统一。但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当普通法与特别法相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若按此规定,法官该适用的是继承法,这样的话,张某的诉讼请求反应得到支持。可见,在处理有关“公序良俗”方面的司法实践时,我国立法还存在一定的空白和缺失。
三、如何能更好地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在上述的“二奶继承案”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在处理一些有关“公序良俗”的具体案例中是存在缺失的。一方面,这是由于公序良俗原则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我国立法本身对如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在此,我结合目前学界的一些观点,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类型化。
所谓类型化,也就是同类相聚的意思。将现有的涉及公序良俗的案件依其特点分为不同的种类。针对不同的种类,作出合理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从而为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提供依据和参考。对于如何划分涉及公序良俗案件的种类,我国学者提出了很多观点。史尚宽教授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划分为与金钱利益有关、因附有条件、动机违法等五类。梁慧星教授则将其分为危害家庭关系、危害国家公序、违反道德行为、射幸行为等10类。对此,我更为认同梁慧星教授的做法。因为公序良俗原则本身就是一个抽象性的概念,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初衷就是使其能更加具体。若依史尚宽教授的观点,反而使其更加抽象化,这并不有助于公众的理解和法官的司法实践。
此外,在进行类型化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参考国外的一些优秀的做法,毕竟我们并不是判例法为主的国家,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国外的多,所以我们大可取其精髓而去其糟粕。同时,在制定具体的立法和司法时,我们也该听取社会的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考虑我国本土的风俗习惯,使其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二)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价值补充。
由于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对其适用的过程中,法官是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由于每个法官的知识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的不同,难保对每个案件都做到合法和合理,所以如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重要的。法官基于客观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后,应附有充分说明其判决理由的义务。进行价值补充,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法官的判决理由,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督。
综上所述,公序良俗原则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是至关重要的,我们应从立法、司法和执法这三个过程中给予高度的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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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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