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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
摘要 交通事故侵权是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但是实践中对交通事故侵权的处理往往依赖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这种做法忽视了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应当运用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增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严谨性和说服力。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性判断,不管是无过错责任也好,亦或过错责任也好,都必须首先具备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承担责任的前提,被告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是民事责任,因此在责任认定上亦应坚持因果关系理论的应用。然而实务层面,多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鲜有涉及因果关系的应用问题,这就导致了实践中追究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时候存在一定的混乱和问题。为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适用,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纠纷、化解人民群之间的矛盾,本文选择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因果关系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一、理论概述
德国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划分为两个层次,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受其理论影响,目前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均以因果关系二层次划分。[ 所谓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益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在于如何限制行为人的责任始属公平,这一层次的因果关系主要体现在与有过失赔偿范围的确定和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责任分担的两种情形中。]
(一)因果关系的第一层次: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这主要有这两种学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必须将原因与条件区别开来。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称为原因;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外在的偶然的联系的,称为条件。尽管该学说在理论上受到质疑,但有学者认为在客观真实能够比较容易确定、且受害人也完全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也是可行的[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8页。]。但在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即存多因多果的情形下,如何判断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则显得捉襟见肘。因而目前更为占主导地位的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2、相当因果关系说。台湾地区对于侵权行为责任成立之认定,通说系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王泽鉴教授指出,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在适用时应区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审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于第二阶段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英美侵权行为法即采此二阶段思考方法,分别称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及法律上原因,前者以“but for”作为判断标准,后者以direct、proximate或foreseeable (即直接、近因及可预见性)作为判断标准。据此在相当因果关系下,责任是否成立又分为二个层次的判断:
第一,事实上因果关系(条件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从事实角度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其产生基于这样的理由:一个行为或事件,只能在首先被确定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条件”的情况下,才可去讨论是否是构成法律上的“原因”。关于事实上因果关系之判断,一种方法是采取“必要条件理论”,英美法称之为“but for rule”,即所谓“若无,则不”法则,在英美法上系指“若无被告之行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该行为始为损害之原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为损害之原因”。据此,某种行为必须为某项损害结果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始与损害之间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第二种与之相辅助的方法是“实质要件规则”。作为“必要条件”的补充,实质性要件的衡量标准是以常人为标准的,也就是说,常人认为该行为是导致损害的重要因素就被认为是重要因素。与“必要条件”相近似的另一判断条件的理论是“直接原因”及“间接原因”理论。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原因。它在损害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如此的趋向。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往往是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即事实上的条件。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往往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而往往是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可见,直接原因作用于结果的量似乎要强于间接原因作用于结果的力量。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间接是否应当负责。
第二,法律上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关于被告不法行为何时与原告损害之间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学说仍有争议。不过,法官在考查相当性的问题上大致说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采用合一人的标准进行判断。根据一个“合同人”在行为人对某种特殊事实的实际了解程度等来决定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后果的原因。
2、排除外来原因介入以后,条件是否导致损害的发生。即上面所述“必要条件”理论。
3、上文所述直接原因理论进行判断。
4、原因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程度。通常认为,增加的可能性在量上必须足以使条件成为损害的充分原因。只有这一风险有效、并远大于其他条件可能导致的风险时,侵权人的行为才构成导致伤害的充分原因。
综上可知,无论必然因果关系说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均强调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二步划分,将造成损害的条件和最终对行为人据以苛责的法律上之原因作严格区分。
(二)因果关系的第二个层次:赔偿范围上的因果关系
1、在第二个层次需进行原因力比较来最终确定双方责任。
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或其他因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杨立新、梁清:《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104页。]即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进行原因力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一般而言,在责任归属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通过原因力的确定,可以正确确定责任的范围以及各个责任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在实际运用中,在过失相抵或多数人侵权案件中,确定各个主体的责任份额的主要依据是过错的轻重;而原因力的大小尽管也影响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要受过错因素的约束和制约,原因力对于赔偿份额的确定具有相对性。在过错责任中更多地根据过错来决定责任范围,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这样无法进行过错比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原因力的比较。
2、过失相抵的应用仅于解决赔偿范围的问题
所谓过失相抵正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确立该制度旨在谋求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过失相抵的概念源自罗马法。最初的过失相抵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加害人责任的否定。但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过失相抵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仅影响损害赔偿额,而与责任的成立无关。德国、法国、日本民事法律都有过失相抵的规定。过失相抵制度在我国也确立。直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更是将该制度明确引入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之中。[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概而言之,对于过失相抵制度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过失相抵虽然以侵权行为发生为前提,但不是责任成立的要件,而只涉及损害赔偿范畴。无论在过失责任的条件下还是在无过失责任的条件下,过失相抵只是法院决定加害人承担妥当的赔偿额的考虑依据。其次,过失相抵虽然以受害人的过失存在为条件,但这种“过失”只是受害人承担实际损害额的减额事由的代名词,而与归责原则中的过失并不相同。另外,在谋求损害赔偿额之公平理论原则下,运用过失相抵制度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需要设定一个一般性前提条件,即受害人主体要件。
二、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中对因果关系的考量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在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描述的基础上认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对事故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的认定。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就是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的归属。实践中法院也是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来判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于是,法院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工作完全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完成,侵权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的判定也交给了交通管理部门,成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获取的资料和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制作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意见。由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是事故证据的搜集者,又是事故事实的认定者,这就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事实的过程中会存在先入为主的感觉,很难全面的分析交通事故的前因后果,剔除与事故因果关系不大的证据。进而也不能从法律的角度对事故的原因和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系统的因果关系分析。这就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欠缺对事故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而因果关系的分析和判定又是判断侵权责任归属和范围的关键,事关当事人之间的切身利益,影响到交通事故纠纷的最终处理。所以,我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因果关系考量的不足,直接影响到事故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对事故处理结果的接受程度。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确定
违背过错与责任对应的基本法原理,忽略因果关系在民事侵权中的正确应用,没有区分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和限定损害赔偿范围这两个不同层次,是我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标准存在的根本性问题。我国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方面,对于责任认定主要还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危险的基础上,并没有完全承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优劣地位和予人危险的区别,这种划分法只应适用于行人与行人之间、自行车与自行车之间、性能相同的轿车与轿车之间、摩托车与摩托车之间等交通地位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合理的。因为他们之间所致危险和所处地位相同;但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大型工程车与一般轿车之间、汽车与摩托车之间则是不合理的。因为其自身性质不同、予人危险大小不同、危险回避能力不同,即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诸因素之间有强弱之别。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和条件而平均分配危险责任,等于将机动车危险责任由行人、非机动车及其他处于弱势地位的交通参与人等承担,实有悖于公平原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除了需要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外,还需要综合运用相关民法理论进行分析和评判,才能最终得出公平、合理的责任分配结论。笔者认为,既然交通事故认定对因果关系的考量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交通事故的处理,是解决交通事故纠纷的关键所在,那就需要按照侵权责任归属因果关系理论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这就要求从案件的整体情况出发,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和细节,系统分析行为与后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利用社会一般群众的经验和知识去确定加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由于“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不需要法官对各个案件都运用超越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专业水平去探求本质的必然连系,只要求在正常情况下加害行为能够引起损害结果。这种判断不是按照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进行,而是法官根据社会上正常人的一般认知程度来判断的”。[ 梁慧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 279 页。]所以相当因果关系更符合社会大众的态度和理念,更贴近生活,具有社会基础,符合公平正义观念,并且容易操作和把握。同时,就目前而言,如何在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与法官的责任认定之间作出协调或选择是当下司法实务的重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法院判案中其性质是专门证据。既然是证据,其应当是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不是认定责任的依据。因此,在实践判案中,法官应当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为依据,增强判案时的独立意识,正确运用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裁量,作出符合公平合理的认定和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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