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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对于精神病患者离婚的法律适用
“精神病患者离婚案”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案件,因为患有精神病的患者经常会出现一些常人无法理解以及本人也无法控制的行为,所以,在婚后患上精神病的患者的另一半多数都会选择离婚,往往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家庭都会同意另一方的离婚请求。但我国法律针对此类尤为特殊的案件也做出了规定。
一、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的认定
精神病人是一个医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67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将精神病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间隙性精神病人三类,与此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正常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要确定精神病人行为能力,首先必须首先确定是精神病人,然后确定其精神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诉讼中,当事人及以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人民法院确有必要进行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施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精神病人的方法为:第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当事人是否为精神病人。第二,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成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认证为审查条件。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同时,也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对这类事实要求是:能够起到证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现在仍然继续持有的精神状态,并且是人们均普遍认为和说法一致的事实。第四,对于诉讼中是否为精神病人发生争执、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争执,将直接影响离婚案件的审理进程,影响诉讼行为的效力,就需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待特别程序作出判决前中止离婚诉讼。
根据司法解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是否能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的数额等方面进行认定。这里的“等”应当包括对行为的控制力,故具体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应从理解力、预见力、控制力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离婚属于人生的重大事项,涉及法律问题比较复杂、法律后果较为严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实施的事项,故对离婚的表态必须征求其监护人的意见,离婚案件中,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到精神病人对在离婚以前对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有效性的认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属于事实问题,应当有主张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而行为能力的判定则属于法律适用,法院应当根据一般人的观念,按照上述原则对精神病人在作出这些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然后确定其行为效力。至于间隙性精神病人在作出行为时是否属于发病状态,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精神状态相适应,亦应当由否定其效力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把握行为时这个时间点。
二、精神病人诉讼代理人的确定。
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监护人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民法通则》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作出具体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从精神病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中确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经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也可以作为监护人,没有前述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具体在离婚案件中,应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一方当事人,其利益与精神病人发生冲突,不可能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而作为精神病人的父母,大部分已经年迈,有的生活不能自理,子女属未成年尚需监护的居多,其他亲属怕精神病人离婚后负担精神病人,往往相互推诿、不愿作监护人,法院在确定诉讼代理人时,应充分考虑以上因素,从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征求所在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的意见,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指定其监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对于离婚案件中担任监护人的争执、完全没有必要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按照特别程序进行确定监护人后在确定诉讼代理人,而是在具体诉讼时对潜在监护人,征求所在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意见后直接指定诉讼代理人。其理由首先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如果判决不准离婚配偶是当然的监护人,在前顺序监护人还在时,法院直接指定后顺序监护人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值得考虑,法院在离婚案件判决前专为离婚诉讼指定的监护人,而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就需要下裁定进行变更。其次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只是指定诉讼代理人,诉讼结束后其代理身份消失,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后,监护人之间还存在争执,法院完全可以按照特别程序进行指定,指定离婚诉讼的代理人与特别程序确定的监护人并不冲突。
三、精神病人的诉权
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有权利能力便有诉权。对于精神病人有权利能力,当然有离婚诉权。而离婚与否直接关系当事人身份的变化,其意思表示只能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不能代为或代理。婚姻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发生的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只能由当事人决定。提起离婚诉讼意味着当事人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并选择了诉讼的方式,即将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向法院表示。“鞋子是否合适只有脚才知道”,婚姻关系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精神需求,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维系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专属于本人,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表示。提起离婚诉权属于当事人的身份形成权。因身份行为的代理人不能独立为离婚意思表示,而又无从得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现存婚姻关系的意思,故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提起离婚诉讼,虽然理论上讲精神病人应该和其他人一样享有离婚诉权,但由于精神病人的意思表示存在障碍,法院无法探求和判断精神病人本人的意思,因此,对于精神病人或其代理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而对于提起离婚后在诉讼期间发生的精神病人以及间隙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提起的离婚诉讼,就不能简单的驳回起诉,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恢复前中止审理,待民事行为能力恢复后才能继续进行诉讼,因为夫妻感情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只要当事人才能了解和感受这种变化,而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却无法向法院作准确的意思表示,法院无法判断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故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136条第(六)项的规定,中止案件审理。
但也有人认为这样处理,这样不利于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实对精神病人财产权益和人身安全完全可以通过监护制度来进行,完全没有必要通过离婚来实现,况且选择起诉离婚也并完全能实现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精神病人的抗辩
离婚不但涉及夫妻双方身份的变化,而且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财产性权利,离婚请求权属于身份形成权,专属于婚姻当事人,虽然精神病人不能向法院提出,但对于其配偶的离婚诉讼,精神病人却无法回避,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该《意见》第1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故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抗辩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在具体离婚诉讼中,法院固然应当考虑精神病人诉讼代理人对离婚请求的抗辩,但并不能作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唯一依据,因为有关身份行为其代理人并不能独立代为和代理,有关婚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由于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申请直接予以查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是否离婚,而对于精神病人代理人在离婚中财产权益的抗辩,法院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五、诉讼程序
由于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诉讼代理人的指定、夫妻感情判断、举证与查证的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精神病人民事行为的效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经济帮助费的给付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处理有很大的不同,精神病人离婚中程序和实体问题相互穿插、相互纠缠在一起,故对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精神病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应当及时指定监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适用公告送达,因为公告送达在期满当事人未到庭时,是一种推定送达,是一种法律拟制,其前提是被送达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了解和知悉送达内容,而精神病人缺乏该前提条件,故不能适用公告送达。由于判决精神病人离婚涉及到离婚后精神病人的监护,应当尽可能通知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尽量不用缺席审理。离婚涉及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身份行为只能由当事人亲为,不能由他人代为或代理,故对精神病人代理人与精神病人配偶达成的离婚协议法院不能就此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而应当根据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进行判决,离婚诉讼是一各复合之诉,离婚是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经济帮助费的给付和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应当在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经济帮助费和损害赔偿一并解决,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不适用调解书。
六、举证责任
毋庸讳言,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是一个事实问题,事实问题应当由当事人举证,故当事人应当就精神病史、治疗情况、治愈可能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精神病人诉讼期间的精神状况直接关系到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关系到整个离婚诉讼的进行,故除依靠当事人举证外,法院还应当根据证据线索予以查证。精神病人的亲属状况直接关系到其诉讼代理人的指定,同样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故也需要法院主动查明。夫妻感情具有较强的私密性和易变性,诉讼代理人是无法准确了解,而精神病人又无法向外界准确表达,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事实,法院固然要尊重当事人的举证,但也不能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应当进行主动查证,及时了解与精神病人日常生活的相关人员(如子女、邻居、其他亲属、医护人员)掌握的有关情况,特别是精神病人诉讼代理人不作抗辩,认可对方诉讼请求时法院尤其应当注意辨别和审查。对于家庭的财产经济状况、子女情况、离婚损害赔偿等涉及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情况,应当同一般离婚案件一样,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七、离婚的判断标准
离婚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前所述,夫妻感情有较强的专属性、私密性和易变性,不易被外界了解和把握,如何判断精神病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修改后的《婚姻法》并未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条规定并未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冲突,且该解释并未宣布废止,应当继续适用,具体适用时关键应当把握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愈(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离婚,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都必须有治疗的记录,而久治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应有相当长的治疗期限[3]。离婚是以婚姻有效为前提,但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是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无效婚姻,不能适用调解,法院凭医学鉴定结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直接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八、财产分割和子女抚育
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受限,自我生存能力较弱,往往还欠有巨额医疗费用,故在夫妻财产的分割时应当考虑精神病人的实际状况,可以适当予以多分,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应精神病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治疗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判决其配偶偿还。因精神病人自己的活动尚需监护,自身生存能力受限,故通常不判决其抚养未成年子女。精神病人请求的经济帮助是一项物质权利,其具体数额要根据生活自理情况和其配偶的经济状况,充分考虑精神病人病情、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离婚后双方的居住情况等因素,尽可能判决其配偶一次性支付。
九、离婚后的扶养
夫妻之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夫妻关系终止时法定的扶养义务随之终止,因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婚姻承续期间由其配偶作为监护人,在离婚后由其他亲属监护承担,其扶养义务转由其他亲属承担,他们的经济状况、扶养意愿、居住条件将直接影响精神病人离婚后的生活水平,因此,精神病人离婚后的扶养与精神病人离婚关系十分密切,是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精神病人离婚后的扶养也使得其离婚案件更加复杂,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了减轻自己的扶养义务往往在财产分割、经济帮助费、离婚损害赔偿方面设置了比较苛刻的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高度注意,既要考虑精神病人配偶的离婚自由,又要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在二者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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