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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俗习惯与司法的关系
党的十八大报告对依法治国进行了全面的阐述,描绘了法治的新蓝图: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在边远的少数民族聚居地,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法治意识淡化,法律观念不强,对产生的矛盾纠纷,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的思想根深蒂固。民俗习惯是由于历史的沉淀而产生的,主要是指个人或集体的传统风尚、礼节、习性,是特定社会文化区域内历代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或规范,它对社会成员有一种非常强烈的行为制约作用,这种制约作用主要表现在心理道德上的制约。毫无疑问,民俗习惯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某种程度而言,这是延绵数千年人类智慧的结晶。在解决矛盾纠纷问题上,是对非万能的法律的一个重要补充。如何把握民俗习惯的关键点,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的指导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民俗习惯对日常生活的影响
黎平县,位于贵州东南边陲黔湘桂三省(区)交界处,全县国土面积为4441平方公里,总人口约55万人,居住着侗、苗、汉、水、瑶等少数民族。其中侗族人口约39万,约占总人口的71%。是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口总数最多、面积最为宽广的县,也是全国侗族人口聚居地最大的县。这里民风古朴,民俗丰富多彩,独特的民俗习惯依旧追忆唐宋遗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特定地区的政治环境下,与国家基层政权有效整合,在特定地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矛盾纠纷,促进当地社会有序发展发挥着积极作用。一方面,民俗习惯能够自发地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能够有效地督促人们自发地遵守当地的约定俗成,满足当地社会群体中大部分人们的心理需求或者价值取向。人们之所以遵守民俗习惯,其根本点是以民俗习惯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为基本的前提。民俗习惯根植于当地生活的合理性,是建立在人们对它有着基本的认同和认可,并且它有能为人们所利用的好处。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而多变的社会,我们在解决社会的民事纠纷上并不能够单单只依靠法律来解决,而且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对社会上所发生的民事纠纷作“一刀切”,再精密细致的国家法也无法对社会上的事务进行完全的涵盖,无法应对千变万化的人类行为和社会活动,无法应付人们日新月异的想法。因此,就需要社会自发的产生一种习惯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民俗习惯需要国家法作为后盾的支持以显示其权威性,而法律难以到达的地方,又需要借助民俗习惯帮助其规范秩序,形成扩展。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在司法领域,最具代表性的是侗族的侗款制度中的“寨老”和“款约”。
二、民俗习惯对司法的影响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依据是法律,但对于少数民族民俗习惯的复杂性,并不能完全排斥,有些案件要想取得突破性进展,还需要民俗习惯的牵引。一方面,民俗习惯对司法具有积极的影响。例如:2009年,黎平法院和解执行坝寨乡石某某失火赔偿案,成为全州开创“深化和谐司法,实现案结事好”活动的典型,分别被中央电视台12频道、贵州卫视第5频道、黔东南电视台制作成专题片《判决限期执行》、《和解之路》、《真情融坚冰》,并滚动播出。案件的起因系石某某1999年醉酒大意失火,烧掉乡邻十栋房屋以及所有财产,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被判决赔偿被害人15万余元的民事责任。因多年得不到应有赔偿,石某某出狱后,十户受灾村民集体持斧头、砍刀、锯子等到石某某家,要拆其房子偿还债务。在侗族人眼里,拆人房子等同于杀人放火,大逆不道,石某某的亲属也个个摩拳擦掌助阵,一场流血事件即将爆发。黎平县人民法院接到电话,派遣十名干警组成工作组,迅速赶到事发地,稳定了局面,暂时阻止了事件的发生。然而,经工作组多方调查了解,15万余元的赔偿对于农村家庭来说无异于天文数字,被执行人刚出牢狱,没有可以独立执行的财产。而十个申请执行人也丝毫没有让步的意向,多天下来,任凭工作组如何做工作,申请执行人依旧冷面相对,甚至怀疑法院执法的公正性,工作陷入僵局。为此,黎平法院党组多次召开会议,要求执行局多方面开展工作,尽量争取外部力量深层协调。原黎平法院院长杨波指示:“有寨老的地方找寨老”,为案件的化解寻求到突破口。在侗乡,每个村寨都有寨老,一般小寨1人,大寨1-2人,由大家推选德高望重的人担任,具有较高的威信和至高的权力,在侗乡流传着“寨老不点头,办事打酱油”的顺口溜。掌握到寨老杨光锦系国家退休干部的信息,屡次登门拜访,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寨老的思想逐渐发生转变,逐个向申请执行人做思想工作,反复阐述“远亲不如近邻”、“判决是好的,但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不现实”等道理。最终,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最大的让步,仅要被申请执行人赔偿判决的十分之一(即14880元),被申请执行人也积极筹款,加上法院执行救助金的帮助,双方当事人把酒言欢,一场群体事件危机得以化解,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就事件本身而言,民俗习惯有其特殊性,延续数百年甚至上千年的习俗自有其存在的道理。少数民族地区法律运用的复杂性在于,既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避免民族冲突,又要把握宪法法律的底线,不能跨过法律的红线,如果一味地严格执行法律而忽视民俗习惯,工作开展往往会南辕北辙。
作为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基层法院法官,除了在工作中勤思考、勇实践外,更要了解少数民族习俗,尊重少数民族习俗,并敢于把民族习俗融入司法审判实践中,才能灵活应对复杂的少数民族纠纷,让其在司法实践上得以体现。
另一方面,民俗习惯对司法也有不可估量的消极作用。由于我国的历史悠久,长期处于一种人治社会,导致很多时候民众判断一个事情的对错会根据自己的主观意识,根据所在地的风俗民俗衡量案件的判决结果。但忽视了很多的民俗习惯与法律条文是相悖的。例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种思想长期盘踞于人们的思想中,可谓之真理。但当其上升到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层面时,就存在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当欠款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除非债务人自愿还款。可见法律与民俗习惯相悖时,案件的判决结果就会与人们的社会观念相冲突,而导致难以执行,也就很难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民俗习惯在内容上的落后、形式上的弥散、适用上的狭窄、处置上的乏力等会凸显出来,运用于司法中,将会产生与国家法的不契合。
三、司法对民俗习惯的改变
随着普法的深入及信息的普及化,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理性分析采集信息,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新的思想意识不断跟进,当某种意识为大多数人认可和接受,旧的民俗习惯会慢慢越过历史的火车轮而成为历史,而新的民俗习惯就会悄然产生。爱德华•汤普森在《共有的习惯》中写道:“民俗习惯最终得以确立和流行,不能没有乡民之公正观念来支持。许多通行习惯中关于利益分配、损害分担的种种规定,乃经过长时期利益冲突而逐步形成,因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民众关于应然的某些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黎平法院在水口镇“七佰南江”辖区9个村创建“无诉讼村寨”活动中,用侗族独特民族习俗“款约”融入现代调解方式,把持续骤增的家庭矛盾、邻里纷争等案件分离出来,能动延伸和前移司法服务,调处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实现了“小纠纷不出村寨,大纠纷不出乡镇”的效果。
司法对民俗习惯的改变是巨大的,这种改变主要体现在:一是法院积极指导村民完善“款约”,利用巡回审理,以案说法,强化对村民的法制教育。“七佰南江”款约最初并无文字记载,世代口口相述,基本遵照原始之礼法,含有邻里相帮、互助友爱、团结之意。1988年以文字的形式修订“款约”,共十一条。在法院的指导下,于2009年和2012年分别完善“款约”,框架更加规范,由总则和分则构成,内容更加丰富,执行更加细化。二是突出民俗习惯与法律冲突时,法律优先原则。如2012年“款约”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民约由七佰南江协会负责解释。凡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这是对民俗习惯“独立王国”法治的一次飞跃,传统民俗“法不责众、通奸��猪笼”等思想的蔓延,致使古朴的民俗深陷犯罪而不自知,从转变上可以看出民俗习惯已深受司法影响。三是重视文化教育,强调子女有平等的教育权。少数民族地区因经济、文化的差异,女童的接受教育权往往被父母所忽略,造成了大量的失学女童。普法宣传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失学女童逐渐引起家长的关注,并以“款约”的形式确定下来。如第十五条规定:“每个家庭都应重视子女教育,保证子女接受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的教育。”第十六条规定:“如有不重视、不支持子女上学读书、接受教育的,追究监护人(家长)的责任,且该户不得享受上级的各项优惠政策,所需办理的各项证件,村两委不给予受理。”并有专门的经费奖励品学兼优的七佰南江侗族子弟;帮助因有子女上大学而导致生活特别困难家庭。四是提倡合法婚姻、自由婚姻,严禁破坏婚姻、父母包办婚姻。由于“穷人的孩子早当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传统观念盛行,出现早婚早育、父母包办婚姻的现象。为制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以“款约”的方式明确杜绝此类行为,如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结婚男女年龄必须到法定年龄(即男22岁,女20岁及以上),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办好各种计划生育手续。违者,除移交有关部门罚款外,每起另罚款1000元。另外村两委不给该户办理任何证件手续。”第2款规定:“提倡婚姻自由,严禁任何人(包括父母)破坏、包办婚姻,违者罚款1000―2000元。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父母不得为其订婚,违者罚其监护人(家长)500元。”司法对民俗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而民俗习惯的接受力对司法具有能动的推进作用,两者之间,形成了落红不是无情物,化作春泥更护花的微妙关系。
四、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思考
民俗习惯是制定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换句话说,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在融合多个民俗习惯的基础上,进一步精炼而成的。这就要求我们对其盘根错节进行筛选,吸收其有用成分,抛弃其毒瘤部分。对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基层法院法官来说,民俗习惯司法运用可谓是一柄双刃剑,关键就看握剑的人如何使用这柄双刃剑。这是值得我们深层思考的问题。
首先,关于民俗习惯与法律适用冲突的思考。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国家法律法规,这主要是针对非少数民族地区而言的。在少数民族地区,法院审理案件,除了适用法律法规,往往还要顾及少数民族习俗。一方面国家对少数民族的风俗给予制度上的保障,如宪法第四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对不同的风俗习惯应予充分的尊重,不能因为风俗的不同而完全排斥,毕竟国家法律法规也是从民俗习惯所演化而来,并为多数人所接受的一种民俗罢了。另一方面,民俗习惯与法律适用的冲突,完全适用法律规定并非是最好的选择,既不为少数民族所信服,也不利于执行。作为审判执法者,如何寻求民俗习惯与法律适用的均衡点,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如,某地依旧流行男子“走婚”习俗,男子与女子结婚后,在女子未生第一个孩子以前,女子是禁止住在男方家的,依旧住在娘家。在此期间,女子是可以与丈夫之外的其他男人交往的。在那长子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习俗中,长子不得继承家产。由此产生的系列问题,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执行,很多问题是难以解决的。在我们看来,违法的事,在他们的族群里却如吃饭喝水一样习以为常,如结婚后可以与其他男子交往、长子不得继承财产等。解决民俗习惯与法律冲突的重点,不在于强制执行,而在于加强法律宣传,强化社会法律意识,摒弃传统陋习,才是解决问题的均衡点。
其次,民俗习惯的运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思考。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并不是所有案件都有法律条文来规定其判决,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能解决社会中的民事案件。法律也规定了当出现这样的状况时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主观意识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来自由裁量该案件,但是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还伴随着办案人员的情绪或者案件以外的各种因素,那么难免有时就会显失公平。当法官运用民俗习惯判案时,往往就会带有情绪的选择自己认为对的公诉良俗。另外,法官对于民俗习惯的运用的不重视,也导致了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会太注意自己选择上是否有偏差,不太注重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从而导致了对民俗习惯运用的不合理,案件判决结果的不公平。
最后,民俗习惯的运用对社会效果的思考。通过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更好的将民俗习惯融入法律当中,能够让大家更容易接受法律,更符合人们的社会观念,这样,人们就更能够接受这样的处理结果,有利于社会效果与司法效果达到双赢。但值得一提的是,民俗习惯不是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它并不具备法律所应有的强制性、规范性、认可性的特点。如果法官不能根据法律条文判案,而根据民俗习惯判案时,就会导致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从而上诉。这就会导致上诉率增加,增加了司法成本,浪费很多司法资源。同时,也会让司法的公正性遭到质疑,影响法院判决的威严性。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少数民族地区审理案件,应精通少数民族风俗,并尊重其风俗。充分利用其风俗的优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如协同寨老共同审理,多层次调解,为审判实践搭桥铺路。对于少数民族的约定俗成与法律的冲突,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原则在个案中适用习惯,填补法律漏洞,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使得案件的处理既合乎法律,又合乎当地风俗和情理,从而赢得当事人的广泛认同,这是值得一试的做法。
(作者单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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