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朝法律制度对吏治的影响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58:0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摘要】:历史上各朝开国君主,有惩前代之失,几乎无不重视吏治。但谈到吏治,却以明朝最具特色,太祖朱元璋以刑戳与监察为手段,大量借鉴引用了唐代法律制度的内容,同时自身法律制度又被清代所继承,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封建法律制度承前启后的作用。前期诸君以破格与久任为方法,整肃一代吏风,澄清一代吏治,但到了后期,上下崇尚资格,内外倚重考选,竟使吏治加速败坏。因此明朝的灭亡,与吏治败坏有很大的关系,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本文从明朝的法律体系、立法思想、司法制度、监察制度和行政体制等方面,论述法律制度对吏治的影响。

论明朝法律制度对吏治的影响

    【关键词】:明朝  法律制度  吏治

    一、明初立法指导思想与司法指导思想的确立

    公元1368年,朱明王朝建统后,以开国皇帝朱元璋为最高统治集团,在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在吸取元朝亡国的历史教训中形成了一套具有封建社会后期时代特点的立法思想,提出了“明刑弼教”和“重典治国”,又以强调“重点治吏”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显著特征。

    (一)“明刑弼教”立法指导思想。明初注重礼的重要性,朱元璋以“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的思想来指导律法的制定,所谓“明礼以导民”,就是用传统的封建礼数,约束人民的思想与行动。“定律以绳顽”,就是制定刑法,惩治违害国家的凶顽。宋朝在处理德、刑关系上始有突破。著名理学家朱熹首先从礼法合一角度对“明刑弼教”进一步说明:“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虽其所施或先或后,或缓或急,而其叮咛深切之意,未尝不在乎此也。”他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认为礼法均是理的体现,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决“不可偏废”。经此一说,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主次”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行事。这看来小小的变通之义,却意味着中国封建法制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到“礼法合一”再到“明刑弼教”的发展轨迹,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并对明清两朝法律实施的方法,发展方向和发挥的社会作用产生了深刻影响。

    (二)“重典治国”的司法指导思想

    洪武末年,朱元璋曾经以总结历史的口吻对皇太孙朱允�伤倒�一段话:“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这句话诠释了明初对“重典治国”的思想。由于“明刑弼教”主张在处理德、刑关系上,可使统治者据形势与本身利益需要,在重刑罚还是重教化的道德问题上,有充分选择的余地。所以,它被奉行“重典治国”的朱元璋视为明初立法、司法的重要原则。如果说朱熹还只是在理论上为“明刑弼教”原则的贯彻开辟了道路,那么朱元璋则是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把此原则推向了新的高度。

    二、明朝的立法概况

    (一)《大明律》的制定与其特点

    作为明朝的基本法典,《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命大臣参照唐律并总结明朝建立后三十年间立法和司法的经验而制定的。其制定过程分四个阶段:草创于吴元年(公元1367年);更定于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整齐于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9年);至洪武三十年(公元1389年)定型,表明了明太祖朱元璋在立法上的慎重态度。《大明律》共分7篇,30卷,460条,其主要特点是在体例上有所创新。《大明律》一改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将唐律的十二篇改为七篇,除第一篇仍为名例律外,其他六篇则按六部设目,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这一变化,是与明朝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表明了法律与政治制度紧密的联系。《大明律》其条文简于唐律,其精神严于宋律,是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其体例直接为清律所承袭,故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二)明《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

    为了贯彻“刑乱国用重典”的方针,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特创《大诰》作为明初的刑事特别法。《大诰》实际有四篇,即《御制大诰》74条,《大诰续编》87条,《大诰三编》43条,《大诰武臣》32条,共236条,先后颁发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1385―1387年)。“大诰”之名来自于西周周公东征殷遗民对臣民的训诫《尚书 大诰》。朱元璋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其另一特点是将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它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三)《大明会典》的编纂

    《明会典》是明朝官修的以调整封建国家行政活动为内容的法典。从明英宗正统年间开始编纂,于明孝宗弘治十五年(公元1502年)纂成,共一百八十卷,但未颁行。后于明武宗正德四年(公元1509年)正式颁行天下,称为《正德会典》,又经世宗、神宗等朝重修,至明神宗万历十五年(公元1587年)纂成《万历重修会典》,共二百二十八卷。《明会典》汇集了明朝一些重要典章法令,如《皇明祖训》、《大诰》、《大明令》、《洪武礼制》、《诸司执掌》等,所以是研究明朝法令制度的重要资料。《明会典》以六部官制为纲,规定了文武衙门的组成、权限和活动原则,其中文职衙门部分二百二十六卷,首卷为宗人府,其下依次是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及都察院、六科与各寺、府、监、司,武职衙门部分共二卷,包括五军都督府及各卫等。    

    (四)条例的编纂和修订

    条例,简称例,指单行法规。明朝初年,统治者对律、例的解释是:“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即律是永久的普遍适用的法典,例则是适用一时的“权宜之法”。《真犯、杂犯死罪条例》是关于死罪严重程度、量刑轻重、处刑期限的规范。真犯指情节、性质严重的死罪,常赦不原,减一等仍为流刑,且执行不待时;杂犯指某些性质、情节不太严重的死罪,判决后不马上执行,等秋审、朝审时再行处理,并可比五年徒论赎。神宗万历十三年(公元1585年),刑部尚书舒化等编辑嘉靖三十四年(公元1555年)以后诏令及《捕盗条格》等中与刑名相关部分,共计382条,分类附于律文之后,作为明律正文的附注。至此,明代以律为主,以条例为附注补充的律例合编体制确定下来。采用律例合编体例编纂的《大明律集解附例》最终改变了唐宋以来法典编纂的惯例,并且对后来建立的清王朝带来直接的影响。

    三、明代司法制度及其特点

    (一)明朝的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明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的名称、职掌均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刑部、都察院组成明中央司法机关,合称“三法司”。刑部是中央审判机关,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上诉案件,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案件。刑部有权判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人犯连同案卷送大理寺复核后,奏请皇帝批准。大理寺是复核机关,对于认为判决不当则驳令改判,认为判决得当者才允准具奏行刑。明朝把御史台改称都察院,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此外还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

    2、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上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决,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

    3、“厂”、“卫”特务机关。这既是明朝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其一大弊政。“厂”是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下设镇抚司,由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多由宦官充当。厂卫干预司法始于太祖时期,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太祖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与缉察逮捕。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其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按旨行事,并设法庭监狱。宪宗时又为监督厂、卫而设“西厂”,至武宗为监督东西厂,又设“内行场”。但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大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和恶性发展的产物,它对司法的干预严重地破坏了封建法制的正常秩序。

    (二)会审制度

    1、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凡遇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2、圆审。也称九卿会审,凡特别重大案件,两次翻供不服,根据皇帝的诏令,可由九卿会审,即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正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会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

    3、朝审。明代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建立朝审制度加以审核。朝审不仅是审核死刑,而且有宽宥之意,也就是朝审的案件,分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情节有矜或可疑的改为戍边,囚犯有翻异供词的移调官府再审,符合律令的监候听决。

    4、大审。明代自宦官干预司法后,形成一种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特殊会审制度。每五年一次大审事,不仅在两京举行,而且派官到外地会同御史录囚。

    5、热审。即农历小满后十余日,由刑部奉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审理囚犯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暑热之时,及时梳理牢狱,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明宪宗成化年间(公元1465-1478年),热审规定罪情疑可矜者,免死,轻罪分别减等处刑,枷号暂时去枷释放的内容。

    三、以行政体制来实现重点治吏

    (一)改革中央与地方行政机构,加强中央集权

    明朝极度强化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洪武十三年(1380年),明太祖废除传统的丞相制度和三省制度,由皇帝直接控制六部,尚书分别掌管所属行政事务,对皇帝直接负责,将军事指挥权分由前、后、左、右、中五军都督府掌握。洪武十五年(1382年),朱元璋从翰林院等机关中选调官员加给殿阁大学土衔,负责草拟诏谕,并充当皇帝的顾问,但是“不得平章国事”。成祖时,命翰林院侍读、编修、检讨等文学侍从官员入值文渊阁,正式称为内阁,并参与机务。

    地方行政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各省设布政使司掌行政,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指挥使司掌军事,合称“三司”,同为一省长官,均直属于中央,彼此地位平等,互不统属,又互相牵制。府设知府,县设知县,统掌所辖地方行政和司法。

    通过中央和地方行政制度的改革,明朝极度强化了中央集权,达到了地方集权于中央,中央集权于皇帝的目的,加强了官员、机构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增强了中央和皇帝对地方官员的掌控力,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官僚体制对于官员的约束力和威慑力。

    (二)建立完整的科举制度,加强官员的选拔

    明朝建立了完整的科举选官制度。明太祖采纳刘基的意见,规定各级科举考试专用《四书》《五经》命题,考生只能按照程朱理学的注解答题,不得言及时事,自由发挥。明宪宗时,更创立了“八股”的格式,要求文章在形式上逐段对偶,堆砌雕琢,完全脱离社会实际,但这种变化更适应了加强思想专制统治的需要。除科举选官外,明朝还一度实行过荐举制。代宗时还开捐纳之先,允许捐资纳粟取得官爵。此外,吏员经若干年服役也可以选官,但一般只能担任辅助性的低级官职。为使官员转官公平,明中期开始,吏部采用抽签方式决定官员的任职地方。官员年满六十岁致仕,回乡官员称为“乡宦”,仍享有免役和司法特权。

    四、创建严密的监察制度

    明朝建立了空前庞大的监察机构。中央的监察机关都察院由唐宋以来的御史台改名而来,长官为左都御史,右都御史辅之。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为天子之耳目,所有御史必须科举出身,职权颇重,对任何官员都可进行监督弹劾,并可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及地方审判进行监督。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每年轮换出京至各省巡查,称为“巡按御史”,号称“代天子巡狩”,虽官阶不高,但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力。

    为加强对地方的控制,明朝廷还时常派出尚书、侍郎一级的官员“巡抚”各省,明中期以后渐成惯例,由巡抚统管一省行政,如遇战事,则派出总督统掌军政,后巡抚和总督逐步发展成为地方长官。此外,地方的提刑按察使也享有监察权,被称为“行在都察院”、“外台”。

    五、以残酷的刑法惩治官吏犯罪为重点

    (一)“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刑罚原则

    “重其所重”主要是针对明代法律制度,是在大量借鉴援引大唐律的基础上编订,但又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的情况。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可以没官为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律明显加重了政治性犯罪的处罚。

    “轻其所轻”。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在“重其重罪”的同时明律实行“轻其所轻”的原则。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列入不孝,判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判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二)设“奸党”罪

    “奸党罪”是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时新增加的政治性罪名,目的是打击官员“朋比结党”的行为,消除对皇权的威胁。《大明律》“吏律”中“奸党”条规定:“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若犯罪律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亦斩;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主司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

    “交结近侍官员”罪和“上言宰政大臣美政才德”罪也是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时新增加的罪名。此二罪从实质上看,是“奸党”罪的延伸与发展。“交结近侍官员”罪指禁止朝官与近侍官员交结,禁止地方官员与朝官交结,禁止京官与京城家资富厚之人交结。《大明律•吏律》规定:“若有上言宰政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鞫问穷,究究来历明白,本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该宰政大臣知情者,与之同罪”。 明朝对于奸党罪处罚严厉,决不宽贷。仅太祖洪武年间,以奸党罪被诛杀的文武官吏就达几万人。奸党罪人律,反映了皇权专制主义的极端发展。

    (三)实行“充军”与“廷杖”严惩违纪官员

    充军刑虽然宋元时期已经存在,但使其发展成为正式刑却始于明代。从字面上理解,“充军”是将犯罪人发配至边疆充当军士,但实际上是将犯罪人发往蛮荒之地做苦役。明初充军分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六等。定制后的五等充军刑称为“五军”。充军远近不等,从四千里到一千里,凡充军者均行杖刑一百。充军分为“终身”、“永远”两种,终身充军是指本人充军到死,死后刑罚执行完毕;永远充军是指本人死后,还要罚及子孙,由后代接替继续充军,直至“丁尽户绝”为止。

    明代皇帝为强化君主专制,强迫臣民就范,经常使用非法之刑(非法典规定的刑罚),例如:枭首示众、剥皮实草、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等等,其中最臭名昭著的是廷杖。廷杖在明律中并无规定,所以廷杖是一种法外刑罚。廷杖经常用于殿廷之上,由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行,对冒犯皇帝的大臣施以杖刑。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明武宗正德初年,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16人,至明亡前崇祯皇帝时也没有停止杖责大臣的制度。

    结语:明代设立体系严密、内容严谨、处罚严厉的治官之法,在维护专制皇权的终极目的之下,其直接意义在于打击和惩治权力腐败,保障吏治的清廉,从而确保国家权力的正位行使和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但就确保吏治清廉这一点而言,明代的治官之法并未完全实现这一直接目的,即使如此,明政府治官之法的正面经验和反面教训仍能为后世的治官之道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启示。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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