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大全
中国梦背景下的法治蓝图研究
法律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私有财产出现之时,自法律产生以来,世界各国的法治道路沿着各自不同的方式在曲折中不断延伸、发展和完善。直到现代社会,法治成为了所有国家治国理政的最佳选择。人类社会经历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的制度更替,由于生产力的大力发展,社会分工复杂演变、文化多样性的交融,原始社会氏族部落首领制已无法继续适应社会的发展,于是原始社会瓦解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依靠奴隶主和君主的意志对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文化关系的统治已显得捉襟见肘,于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也被埋葬在了历史的长河中。资本主义制度由于其固有的基本矛盾,其制度优越性被世人打上了合理怀疑的问号。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理论先导,坚持科学社会主义道路,带领人民大众推翻了“三座大山”,完成了一系列制度改革,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共和国,从此踏上了探索社会主义法治的征程,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提出,到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法治梦的形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诞生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建成的宣告,中国的法治经历了从建立、发展到完善的历程。法治道路永无止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全面深化改革的中国梦,提出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法治梦,描绘了中国梦背景下的宏伟法治蓝图。
一、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获得人的尊严的产物,制宪的终极目的是保障人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要从根本法的高度去实践民主宪政制度。笔者对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的见解见之于如下两个方面:
(一)从法的指引性作用方面,保证法律在宪法框架下的统一实施,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性指引作用发挥的前提乃民众对法的认知度,要实现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目标,就必须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识,从全面普法教育入手,将宪法原则根植于人民意识之中,培养全民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习惯,增强全民法治观念。首先,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肩负起法治宣传、教育的使命,在当好现代法治践行者的同时,充当法治意识的传播者。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做好生产经营活动、组织活动的同时,应当适时安排组织工作人员、团体成员的法治教育学习活动。广大人民群众应通过阅读法律书籍、收看法制节目等渠道积极主动培养起对法治的认知度,在认知的基础上形成法治意识。通过社会主体广泛参与、学法形式多样的宪法法律教育实践活动,让全社会提高对宪法法律的认知度,即可建立起全社会忠于、维护、遵守、运用宪法法律的社会环境和法治氛围,在此基础上从制度层面适时规范、引导,至此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的主客观条件业已成就。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建立与违宪审查、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性探讨
西方国家很早就建立起了违宪审查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启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先河,从此确立了如下两条原则:“第一,宪法是最高法,高于任何国会通过的法令,因此,法院不能执行任何国会通过的不符合宪法的法律(即所谓“违宪”);第二,法院享有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国会和总统也有解释权,宪法是法律,法官的职责就是执法。因此法官在解释法律和宪法方面有最后发言权。”。随后,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就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在美国建立。在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史上,不同国家采用不同方式,有的采用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如法国;有的采用宪法法院审查制,如德国。这些制度在违宪审查道路上显得别具一格,但都具有共性,即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从而达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和保证法律统一实施的目的。
我国宪法序言确立了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和最高效力,宪法第五条规定了违宪审查的目的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违宪审查对象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审查的主体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从近半个世纪的宪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并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只是从《宪法》条文和《立法法》条文中依稀可见相关的条文表述,且这些条文在实践中并未实际实施和运用。处于“休眠”状态的条文不可能建构起制度实施运行的大厦。例如我国的收容审查制度存在的合宪性问题探讨,该制度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曾一度在我国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过程中发挥过积极的作用,然而从合宪性的考量上,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收容审查制度如果是在违宪审查或者是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健全的条件下,在其存续期间是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制度予以否定和撤销的。
较之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其的区别在于,美国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被赋予附带审查据以作出具体行政案件结论之规范性文件合宪性、合法性的权力,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法院审查的内容仅为具体行政行为,即审查的对象为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法院并没有被赋予对其审查的权力,只有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职责,具体方式简述为行政诉讼根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进行裁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笔者认为,这是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面对深化法制改革、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真正建立合宪性、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重要信号。至此,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被纳入司法审查的实践进入实质性的阶段。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建成的今天,由法院统一行使违宪审查权、司法审查权为宜,首先从立法上保障法院对审查权的顺利行使;其次,制定一套完整的司法审查程序规范,并在探索中不断健全和完善该制度;最后,借鉴司法审查制度成熟国家的有益经验,特别是注重吸收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则和精神!
二、揭开司法改革新篇章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法治中国建设的决定中,将重点放在了司法改革上,可见党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视。首先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强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性,这与司法中立性的本质密不可分,司法只有独立才能公正,司法的权威性源于其刚正不阿。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法是一种判断“平、正、直”的标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只有做到了法所要求的“平、正、直”,才能体现法的内涵和本质。正如法彦所说:“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法律是沉默的法官”,只有“法律”与“法官”在实质上达到高度统一的时候,法的“平、正、直”才能充分体现出来,才能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总体要求,也才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而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建立的前提是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保障司法独立提出了具体部署。
(一)司法管理体制革新
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笔者认为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是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重大举措,一直以来,在我国旧的司法管理体制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权、事权都由地方党委实质控制,人事任免权由地方人大行使,办案经费依托地方财政。这种人、财、物严重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的司法管理体制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首先就是司法无法独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案件的办理往往受“领导批示”的影响违心地作出了与法律精神相悖的司法结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显得弱不经风,使本就脆弱的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淡然无存;其次就是旧体制造成地方司法机关对自己职责定位不清晰,舍本逐末,不理性地承接地方党委政府不合理的政绩任务,例如为了协助地方政府搞经济建设,参与政府的招商引资、房屋拆迁执法等工作。试问,司法机关全程参与行政事务以及行政执法任务,一旦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基于司法机关所参与的行政执法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还能居中裁判吗?人民法院是案件一方当事人即行政诉讼被告还是居中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针对地方司法机关职责定位不清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规定:“严禁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地方招商、联合执法,严禁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管理活动。”,该规定为保障独立公正司法提供了明确的禁止性规范要求。从本质上讲,上述两个方面问题的出现,源于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不独立,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推动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措施从根本上保证了司法的独立。
(二)司法队伍管理制度变革
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笔者认为,这为司法队伍的管理和建设提出了明确的方案。首先,从管理制度上,我国司法机关队伍管理长期套用行政机关管理模式,行政色彩比较浓重,人才从“进口”到“出口”都以公务员法和其他行政招录办法进行,考核机制也参照行政机关的做法,没有一套适合司法系统的队伍管理系统,因此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顺应了现代司法管理体制的客观要求;其次,三中全会提出的人才有序交流、逐级遴选制度为有才能、有进取心的司法人员有机会到更高、更好的平台展示自己的才能,在实现社会价值的同时促进自我价值的实现;最后,针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职业保障制度的建立,笔者认为,应该主要从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待遇保障、安全保障和职业认同感三个方面着手,使其消除后顾之忧,在法制建设中尽职尽责,作出更大贡献!
(三)健全司法机关权力运行机制
历史证明,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也早有名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把水源败坏了。由于司法是维护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作为特殊的国家公权力,其在人民心目中的价值期望近乎达到了公权力位阶的最高阶次,因此司法腐败在民众心目中的容忍度远低于其他任何腐败,也才有了著名思想家培根的至理名言。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注重强化了法治建设中司法权运行的监督机制,笔者将之解读为管理性监督和公开性监督。
1、管理性监督
在管理性监督上,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只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笔者认为,管理性监督的第一亮点在于“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上,首先,只有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才能真正实现法官自由心证,也才能无限趋近于司法的本质;其次,只有让裁判者负责,才能对不思进取、散漫失职、越权渎职者形成倒逼机制,促进其积极进取、尽职尽责、慎用职权。
管理性监督的第二亮点在于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的规范,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而在司法体制实践中,“监督”的界线已经模糊不清了。在原则性、方向性、政治统一性上服从和拥护上级法院的领导是正确的,但是在司法业务上,我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广泛存在向上级法院直接汇报,或者征求上级法院的处理决定等。这些做法是错误的,严重地说是对司法独立的抹杀、是对两审终审制度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破坏。一审法院完全应当依法独立认定具体案件的事实、独立运用适案之法、独立形成心证并独立作出裁判,对于确属错误的有关一审未生效裁决,完全可以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进行纠错,对于确属错误的有关一审生效裁决,完全可以启动申诉再审程序纠错,这才是正常、健康、合法的司法运行机制。笔者认为,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提出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实际上是要从具体司法案件的处理上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关系的界线,从而实现对司法本质的回归。
2、公开性监督
公开性监督就是要实现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首先全会提出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笔者认为这是推进司法案件从审理到裁判全程公开的总体部署,是对司法权在阳光下顺利运行的严峻考验和强制性要求,也是全面提高司法队伍综合素质的新要求。其次,全会提出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监督员和群众的参与度从某种程度上直接反应了法治的民主化程度,故上述改革措施直接体现了司法民主的广泛性和司法监督的公开性。
三、开创人权司法保障新局面
人权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时期对人权的理解不尽相同,因此某些霸权国家经常打着人权的旗号对别国指指点点,甚至发动武力来实现不良政治企图。然而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同别国的人权对话多年来取得了很大的进展,这是笔者从国际人权关系的高度对我国人权发展的新期待和自信心。从法律层面看,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的人权法治保障主要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方面来规范,以基本权利的保障来体现人权的保障,但是并没有真正把人权提上法治日程,直到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第一次以最高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人权,从此开启了人权法治化道路。
人权保障被写进宪法,这本身是一个奇迹、一个创举,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和尊重,但笔者认为宪法层面的人权保障更多的是一种宣告和宣誓,具体落实还得从法律层面着手,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为人权法律保障指明了方向,即建立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从三个方面来实现人权的保障,第一,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使用死刑罪名。第二,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第三,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上述三个方面从强制措施的慎用到矫正教育的制度规范再到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使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具备了很强的实践性、可操作性,使我国的人权保障从宣告阶段真正进入了实践阶段,是一个质的飞跃,是一个智的抉择。
结语: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离不开法治中国建设的法治梦,法治梦是每一个法治践行者不息追寻的梦,从宪法法律权威的树立,到司法体制新篇章的谱写,再到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开创,无不饱含每个司法者对法治梦的新期待、新展望,相信法治梦的宏伟蓝图将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背景下得以谱写,同时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将在宏伟法治蓝图的谱写中得以早日实现!
(作者单位: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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