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56:1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结构,涉及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据规则、庭审程序流程、诉讼文书的制作、非诉法理的运用等要素,只有这些要素在立法中均予以充分的关注并加以归置的前提下,简易诉讼程序才可能有效地运作。然而,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过分依赖普通程序,缺少简易程序的独特要素,很难分清两种程序的本质区别。这就使得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简便、灵活、快捷解决纠纷的功能,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还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因此,有必要构建相关制度,以期达到用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收益的目的,从而实现有限的司法资源、扩张的司法需求和多元的司法评价尺度三者之间的有效平衡。

略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

    (一)立法线条过粗,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各异

    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中,条文的不详与随意随处可见,如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完全凭法官个人的主观理解,程序的启动与转化则更为笼统。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的法官由于诉讼拖延,当临近审限仍不能马上结案时,遂依职权自动转入普通程序,程序的转化成了法官规避审限的最恰当理由。有的法官因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把握不准,或是片面认为独任审判使双方矛盾焦点集中于自己个人便一概适用普通程,表面看仅是适用的程序更为复杂一点,其实质是不折不扣的程序违法。因此,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

    (二)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缺乏应有的尊重

    受我国现行诉讼模式的影响,简易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明显,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缺乏应有的尊重。纵观简易程序的七个法条,只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选择权、请求权的内容,其余则均为法院或法官的职权条款。作为最有空间展现当事人诉讼意愿的简易程序,在这方面却规定甚少,不能不说是个缺憾。

    (三)简便传唤难以推广

    采取电话、捎口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只有在具备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和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相当配合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不配合,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的情况。而法院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在被简便传唤的被告无故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缺席审理,不得不另定日期,重复传唤。

    (四)简易程序不简化

    简易程序的设置只是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除了审理期限由6个月减为3个月以及适用独任审判之外,其他仍然沿袭了普通程序的主要程序设置,如起诉条件、答辩期限、开庭审理的主要步骤、法官的责任负荷等与普通程序基本无异,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优势。这就导致在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相当多的案件并不是因为案情复杂,而是因为没有在3个月内结案,又不能延长,为了不出现超审限案件而采取的“技术性处理”。

    (五)制作裁判文书不简便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应如何制作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审判实践中也只能套用普通程序有关裁判文书的规定。由此,常常出现这样的现象:一起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开庭审理在30分钟内就可完成,而判决书的制作却需要花上几个小时甚至几天,有本末倒置之嫌。并且,长篇累牍式的三段论式判决书不仅不通俗易懂,而且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二、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造与完善

    (一)完善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条件

    1.严格转换条件,细化程序转换的规定。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操作流程等事项的规定应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条件――“案情复杂”的标准进一步予以明确,确保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得到严格规范操作,以减少法官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对这一条件可采用列举式进行细化,比如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主要证据争议较大的,民事责任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意见分歧较大的,等等。

    2.赋予当事人程序转换的异议权。

    现行法律关于当事人对适用审理程序的异议权,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赋予了当事人可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未对当事人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提出异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法律的疏漏,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权,以监督制约法官转换程序的权力,保证程序转换的正确运行。

    (二)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构建独任制普通程序

    1.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组织形式限制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无不当,但是对于普通程序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案件规定一概适用合议制则值得商榷。原因在于,不仅基层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存在大量“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而且在中级法院普通程序案件中案情简单的也并不鲜见。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某些简单或常规性的案件而言,审判的正确率并不与法庭组成人数成正比,相反,从更大范围而言,当法官个人的工作总量因参审案件的增加而增加、投入自己承办案件的时间和精力相应减少时,案件总体的正确率反而会因此降低。因此,应适当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不仅在基层、中级法院的一审普通程序中可以适当扩张适用,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也完全可以部分地适用独任制组织形式。

    2.构建独任制普通程序。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日益增多的、迫在眉睫的案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我国现有的审判制度、对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提出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和挑战。笔者认为,改变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应、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的做法,简化审判组织和减少个案中人力资源的投入,是人民法院应对这种挑战的可行方法――应立足于基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依照审判组织形式与案件的疑难程度相适应、符合案件对审判力量内在要求的原则,在坚持“以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的原则下,设立独任制普通程序,对现行合议制进行分流改造,将目前实行合议制的相当一部分案件改为独任制,使之从真实意义上的合议制中分离出来;同时,在必须实行合议制的案件中,通过在合议庭成员之间严格分工、明确参与职责,真正做到集思广益、共同对审判负责,以达到合议制适用“少而精”的效果。

    (三)构建简易判决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简易程序在实施过程中,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达到快速审理、快速结案的目的,已经与司法实践脱节了。比如,债务人承认借款事实,双方仅对还款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如,买卖合同中,卖方因路面塌方迟延交货,买方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双方仅对迟延交货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发生争议。再如,增加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双方往往仅对其金额各持己见。显然,开庭审理程序在类似案例中显得多余和不经济。在“非庭审无裁判”的法律原则下,所有一审案件无论繁简,无论是否存有争议,均须“程序化”地走完开庭审理程序,这无疑影响了案件审理的进程、浪费了诉讼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笔者认为,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的情势下,如果可以吸收英美法系简易判决的合理内核,引入简易判决制度,以此过滤部分事实无争议案件,正好可以补缺简易程序适用的不足,使得大量的简单民事案件通过简易判决制度就能得到解决,这样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还缓解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

    (四)建立法官管理评价体系

    构建以“德、能、勤、绩”为基本内容、科学合理、操作性强、奖惩分明的法官管理评价体系,从办案数量、审判效率、审判质量、审判效果、审判技能、调研能力等方面对法官进行综合评价。首先,将法官的工作业绩全部转化为数据,通过这一直观的媒介进行比较,是最客观、最公平的方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干扰考评结果。其次,对法官审判业务能力的考核,既要重视量的考核,又要重视质的分析;既要重视法律适用能力、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撰写能力和调研能力四项能力指标的考核,又要注意保护勇于承担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的法官的积极性。再次,对法官的办案情况,每季度按照评分制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以激励法官及时调整自己的工作步伐,形成你追我赶的工作向心力和竞争力。最后,赋予法官豁免权。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既是法官职业特点的需要,又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要。因此,可以结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把法官豁免权上升到法律高度。只要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尽心尽力了,在自由心证和证据取舍中的职务行为所导致的错误就应予以豁免。

    (五)设置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笔者认为,为改变简易程序不简易以及滥用普通程序的现状,结合我国的实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可以在院机关设立专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复杂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庭,将人民法庭改造成专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案件的简易法庭,让大量的简单民事案件由与当事人距离较近的人民法庭来审理,用花费较多的普通程序处理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或提出了某种法律问题的案件。这样不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方便,而且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还划清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使两种程序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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