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56:1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民事诉讼一般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参加下进行,但在诉讼进行中,可能发生当事人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这势必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此,法律确定了缺席审判制度,法律分别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解决办法。对原告可以按撤诉处理,也可以缺席判决,对被告可以适用拘传,也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审判为对席审判的对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辩论。民事诉讼中,对席审判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并辩论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结果,为审判中的常态;缺席审判是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作出裁判结果,是为了避免诉讼过分迟延或者诉讼无结果而不得已采取的裁判方式。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情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缺席判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存在的并不多,在法院将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后,被告往往不选择反诉,而是选择另行起诉或就此结束诉讼。

    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在实践中存在的较多,如涉及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借款合同在签订时,审核就较严格,在法院审理时,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因无力还款或为拖延还款,往往选择不参加诉讼的方式借以逃避还款。在此种情况下,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处理,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惩治债务人。

    3、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存在的极少,除非有侵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尽量慎用缺席审理,由于被告本身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法定代理人再不出庭,则很难对证据进行认定,做到事实清楚。

    5、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义务。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存在的不多,因涉及到是否承担责任,因此应尽量慎用缺席审理的方式。

    6、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存在的较多,由于很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意再承担监护责任,因此不同意离婚,也就时常以不参加诉讼的方式来拖延。

    7、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经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此种情况在缺席判决中存在的居多,很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出走,因此,如不采取缺席审理方式,则很难保护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而纵容了债务人的逃债行为。

    二、缺席审判制度的特征

    根据上述情形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有以下特征:

    缺席审判的条件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这一拟制送达传票的情况。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原告缺席,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则是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缺席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目前国外关于缺席的审判程序存在两种立法例: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当事人缺席时,法院根据缺席的事实,做出对缺席的一方不利的判决。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同时还规定收到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对判决声明异议的权利。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可以在原审法官面前重新展开辩论,作出或支持缺席判决或撤销缺席判决的新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当事人缺席时,以法律拟制缺席当事人已有一定的陈述和自认的诉讼效果,从而拟制双方有对席的辩论基础,由出席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资料、调查证据和已辩论事实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既有可能有利于出席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缺席方。这种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不服,只能上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三、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严格遵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必须在开庭三日前按照法定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 必须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前提下,才能作出缺席判决。

    作出缺席判决应以已经缺席开庭审理为前提,并注意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虽然是为维护诉讼秩序,保证法庭审理正常进行的一种保障性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1、为原告通过规避法律逃避败诉的机会。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必然有所付出。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则有可能导致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那样,必然会损害到被告的利益。

    2、立法过于粗糙,实务中出现大量问题。由于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未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法官如果缺席判决,则怕事实查不清日后被申请再审被认定为错案;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怕超审限。实践中就出现了反复传唤当事人、劝原告撤诉、法官被迫陷入主动调查取证的怪现象,使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如在有些借贷案件中,虽然能够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由于无法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即借据是否确为债务人所签写,因此,为防止日后被申请再审被认定为错案,使法官不敢适用缺席判决,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则日久生怨,与法院产生抵触情绪。

    3、缺席判决效力不稳定。我国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庭审程序相同,法官要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判决。这样就导致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很难操作。尤其在被告不提交答辩又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单凭原告一面之词难以充分掌握证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公正。而缺席判决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如果当事人上诉、申诉或检察院抗诉,那么缺席判决很有可能被上诉或再审否定。

    4、缺席判决案件加大了执行难度。在缺席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由于仍找不到被告即被执行人,在查找不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从而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案件久拖不决。而当事人因其权益长久不能实现,因而产生怨愤,往往把怨愤、责任都归于法院,认为是法院不尽职尽责,只判不执,甚至会通过上访的方式给法院施压。

    四、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

    1、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参照国外成熟立法,平等对待原、被告缺席。如德国民诉法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能重新起诉,跟被告缺席一样需要通过上诉、申诉寻求救济,这样可体现原被告地位平等,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积极、慎重参加诉讼。

    2、完善缺席审理的程序。相对于对席审理来说,缺席审理因为没有相对方在场,可以省去一些不切实际的环节,比如质证、辩论、调解等,保留举证、当事人陈述、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程序。

    3、慎重认定证据。应仔细审查到庭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经验、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而不能因一方不到庭就简单认定到庭方的所有证据。另外还要结合缺席方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辩解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总之,人民法院对缺席判决应持慎重态度,严格依法办事,首先要查清是否经合法传唤,其次要查明当事人拒不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再次是案件的事实是否已经清楚。如果案件的事实不清,即使具备了前面的条件,也不宜缺席判决。同时,应多做思想教育工作,争取在双方当事人出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即使非缺席判决不可,也要注意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缺席的一方不得因未出庭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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