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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探析
一、农户的民事主体资格概述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农户一直作为一类民事主体独立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两条即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家庭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虽两部法律在“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的概念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均是指拥有农村户口,且以承包其所隶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渔业等而获得基本生存保障的家庭。具有生产单位和生活单位二重属性。因此,二者具有同一内涵,在逻辑上应属同一概念。故农户作为独立存在的一类民事主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农户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的缺位及其相关问题。
司法实践中,许多本应以农户为诉讼主体的案件类型,往往被忽略,而以农户的个别家庭成员(通常为户主)取而代之。诸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往往都是双方农户中的各自家庭成员。这样就随之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就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为例,若法院就以双方各自的个别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则判决主文也自然是表述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两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与判决书首部所罗列的原被告不一致,出现“牛头不对马嘴”的现象。但这样确定当事人出现的问题是:判决生效后,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其他家庭成员有无约束力?从判决书本身来看,当然只能约束判决书确定了权利义务的两个自然人,无法延伸到各自家庭中的其他家庭成员。这样的判决不仅有违当事人诉讼的初衷,还随之引来更多,甚至无法解决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其本意是要解决两户人家之间的经营权流转纠纷,但判决却是处理两户人家各自的两个成员之间的纠纷;其次,若两户人家中的其他家庭成员主张判决对其没有约束力而不按照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仍然遗留争议,难道还要以各自个别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再次无休止的反复进行诉讼,直至所有成员都轮完为止?即使这样,因家庭成员因出生、死亡等原因,处于动态的状态,也无法轮完一遍。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只要以双方农户作为诉讼主体,即可解决。通过前面介绍的关于农户的相关法律,我们即知道其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民事活动主体。若涉诉内容涉及到农户的,必须以农户作为诉讼主体。农户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在于农户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及于全体家庭成员,不仅包括争议时已存在的家庭成员,还包括今后因出生、婚嫁等原因新曾的家庭成员。判决书确定农户承担的权利或享有的义务,不受农户家庭成员变化的影响。
实践中,农户家庭成员往往人数众多,为方便诉讼,可由农户各方的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即此类纠纷以农户作为当事人,农户成员较多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于其他类似情况的案件,也应当参照解释规定的精神进行受理,如在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其实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以农户为单位取得的。相邻关系本身是基于不动产物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的延伸与限缩的关系,所以,这类案件,实质上往往也都是两户之间的纠纷,其权利义务必然涉及两户家庭中的全体成员。
对于非农户的情况,虽然法律上,没有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但笔者认为,在诸如相邻关系纠纷这样的案件中,参照解释精神以“户”为当事人,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且能够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虽然在其家庭内部关系中,可能还存在较为复杂的对不动产的物权关系,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中,这种内部的物权关系对方当事人很难知悉。若让对方当事人选择其对房屋和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家庭成员作为当事人,不但难以操作,且内部物权关系也会因家庭内部的赠与等行为处以变化中而难以确定,故可直接以该“户”作为当事人,确定户主或其他成员作为诉讼代表人。同时应当说明,这样的程序安排并不意味着对方家庭成员对其房屋和土地都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案件本身也不涉及其家庭成员间的物权关系。若今后其内部成员间出现对所居住房屋的权属纠纷,则应另行起诉解决,不能因涉及外部相邻关系纠纷的判决以“户”作为当事人,进而据此认定该户所有成员对其房屋和土地都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对策。
实践中,许多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在签订或口头约定时,往往都是各农户的个别家庭成员签字或口头表态。由于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影响,法院受理时一般也就以签字双方为当事人。在没有合同情况下的其他争议,一般双方也就默认以各自户主作为当事人或是以发生争议时双方进行过交涉或争吵的个别家庭成员作为当事人。法院往往也就以原告所罗列的当事人进行受理和审判。对于这些情况,笔者认为在受理案件时,一方面要加强诉讼指导,对相关法律关系给予当事人释明;另一方要发挥职权主动干预,不能一概消极甚至不当扩大“不告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诉讼程序上的主体问题,不能一概任由原告确定当事人。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及相类似案件,通常情况下法院受理时应对相关的法律及法理进行说明,要求其以“农户”或“户”为当事人起诉,以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若其不同意的,可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以农户或户作为当事人前提下的诉讼代表人在性质上有别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后者的代表人本身也就是当事人,因为与其他被代表的当事人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各自的利益诉求有别,故应要求被代表的当事人出具诉讼代表人推举书,由各被代表人签名确认,对涉及处分实体权利的,还须征得被代表人的同意;而前者的代表人本身不是当事人,因农户系因血缘或婚姻形成的全体家庭成员的生活共同体,在对外争取诉求利益最大化的立场上,内部成员之间没有利益分歧,故一般不需要提交诉讼代表人推举书,涉及处分实体权利时,也无需再征询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故两者应作区分,不应混为一谈。
(作者单位: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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