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阶段性审查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7 01:54:1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普通公证文书相比有四个特征,一是文书可载内容特定,即内容限于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文书条文上有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记载;三是文书条文上有债务人明确表述不履行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规定;四是公证机关依据该文书开具了《执行证书》。这就构成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基本条件,结合《公证法》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下称文书)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的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公证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原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与诉讼相比,简单易行,实现权利的成本低,受到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重视和应用。

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阶段性审查

    2012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583件,其中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35件,占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6%;2013年上半年,该院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290件,其中执行论据为公证债权文书的28件,占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9.7%,持公证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然而,由于该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过于笼统,导致各地法院对该文书的司法审查形式和内容并不一致,下面笔者试着对该文书的司法审查谈一些个人的粗浅认识。

    一、审查的依据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项规定构成法院对文书进行司法审查的根本依据,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审查权。但对审查的内容和形式,法律及《联合通知》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所以接下来笔者试着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在法院立案和执行过程中的司法审查作一些探讨。

    二、审查的阶段和形式

    由于各个法院对文书的立案执行审查部门不一致,而有所不同。一般有两类,一是由立案部门审查,决定立案后转本院执行部门;二是直接由执行部门进行立案审查并执行。

    两者其实各有利弊,前者的优点是符合司法运行的一般特点,便于多立案视角发现程序上的问题,把一些有缺陷的文书直接挡在法院大门之外,从而节省司法资源,并有利于分权制约,缺点是效率可能会受到影响。且执行阶段还要进行一些重复性审查工作。后者的优点是司法效率高,但从目前各基层法院执行部门的人力资源配制来看,想要真正做好、做到位这项工作,恐有些力不从心,所谓“欲速不达”最终反而可能会影响文书的执行质效。

    然而,无论法院内部对于审查如何分工,对文书的审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是比较明确和大致相同的,即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后的审查,也就是所谓的立案阶段审查和执行阶段审查。从审查的方式方法来看,一般以下几种较为有效,立案阶段以书面材料审查为主,主要进行形式审查,执行阶段以则可以用案外人异议,召谈,听证等方式进行司法审查。

    此外,我们知道,法院的司法审查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形式审查也叫程序审查,另一种是事实审查也叫实体审查。这两种审查形式是法院司法审查的主要形式,用这两种形式再结合前面提到的立案阶段和执行阶段,就可以定位分析两个阶段所要审查的内容了。

    三、审查的内容

    审查的内容是法院对文书司法审查的重中之重,主要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结合前面谈到的两个审查阶段,对文书的审查大致即可分为立案阶段程序性、实体性审查和执行阶段的程序性、实体性审查这四个关键问题,那么这两个阶段四项内容分别应审查什么,各阶段又应有哪方面的侧重,则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试分析如下:

    (一)立案阶段审查。我们知道,民诉法规定的立案阶段司法审查主要是以形式审查为主,然而因为立案阶段是案件进入法院的第一道关口,为了把好立案关,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也会做一些必要的实质审查。笔者根据《公证法》和《联合通知》的规定,认为在立案阶段法院应该着重审查文书的以下4个形式和两个实质要件,这 6种要件构成了文书效力的必要要件,缺少一项、甚至仅是其中一项内容表述不清,都是不能到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法》讲,“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

    (1)形式方面的审查

    A、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适格。当事人公证债权文书行为其本质也只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果,关键之一既是主体及能力问题。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问题是立案阶段首查问题。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是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权利继受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被申请人是债务人或者其义务的继受人。那么如果有人拿着一张公证债权文书来到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首要查清的就是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有没有权利,被申请人有没有义务,当事各方是否为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等等。

    B、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文书在立案阶段应该着重审查的条件之一,因为,此时的法院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材料是否齐全决定着本案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从形式上看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合理,甚至决定着本案是否有继续转送执行的必要等等。从司法实践上来看,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应该有,当事各方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详细地址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执行申请书,以及据以申请执行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等等。

    C、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相关法律和《联合通知》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期限由公证机关设定,这一观点的理由是《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另一种观点是执行期限应适用《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由此可见,申请执行权是民事基本法上的一种诉讼权利,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再需要其他文件再做进一步明确即可有效执地,而《联合通知》做为一个普通规范性文件,仅从效力位阶上看,即可看出其不具有创设执行期限的法律效力。个人认为《联合通知》只所以有上述规定,是为了使公证机关在制作执行证书时,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告诉申请人在执行证书签发时,按照《民诉法》规定还有多少时间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法院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期限时,应以债务到期日起算,关于中止、中断、最长保护时间等情况均应按《民诉法》进行立案审查。

    D、申请是否符合管辖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按照民事第一审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受理执行。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实体方面的审查

    A、债务人是否明确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公证债权文书的必备条文,涉及债务人放诉权这一重大问题,如果一个文书未明确做出“债务到期后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规定,那么,这个公证债权文书就不是被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法院就不能以此为据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这一条文必需是明示的、直接的、规范的在文书中出现。

    B、文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证法》和《联合通知》规定,文书应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债务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是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三是债权债务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四是经合法公证。以上这四个方面的内容都是文书得以强制执行的必要要件,缺一不可。其中,前两项内容都是通过书面材料审查即可看出来的,所以在立案阶段就要审查清楚这两项有关实体权利的内容,如果此时发现缺少这两项内容,则不必再向执行阶段转办,可以直接不予受理。而后两个必要要件在立案阶段只做形式审查,即审查一下有没有这两项内容即可,其余的工作则应转到执行阶段再进一步审查。

    (二)执行阶段审查

    虽然立案阶段法院已经对文书形式进行了审查,但执行阶段仍有必要再做形式上的审查。这部分形式审查工作并不是立案阶段司法审查的简单重复,而是对立案阶段审查的进一步深化,如果说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是“查明”的话,那么执行阶段的形式审查则是“查实”的问题。但从总体上说,执行阶段的司法审查应以实体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为辅。

    (1)形式方面的审查

    A、文书当事人是否适格。因为立案阶段见不到被申请人,只是书面材料的审查,然而文书上记载的当事人情况未必与实际情况相一致,到了执行阶段仍要通过约谈双方,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核实,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真正适格,查实主体问题为后面处理案件打好基础。

    B、文书主要条款内容是否真实。这里不是要做实体上的考量,是指在约谈双方时,对文书最主要的内容进行简单了解,可以理解为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条文的深入审查,因为这个审查主要是看看债务人对文书中载明的其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认可,债权债务是否如文书记载的那么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有无疑义等。技术细节上应考虑制作一个《调查笔录》,对相关情况进行固定。

    (2)实体方面的审查

    A、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真实是基础,合法是前提,这是本阶段首要查明的一个情况,文书确定执行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非法债权如赌博债权、洗钱行为等,虽经公证也无效力。其次公证的债权属于追索债款、物品的性质,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最后,债务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是在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产生的债权债务承诺。

    B、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况。要认真审查文书当事人是否有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这本来应是合法性的审查内容,但基于这是司法实践中一种较常见的文书违法情形,所以笔者就把其单列为一项内容,以兹提醒执行阶段务必要严格审查。

    C、文书的给付内容是否具有单务性。给付内容单务性是指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给付内容,而且是一种单方给付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另一方是单纯的债务人负有义务,双方之间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单务的、没有对价性。

    D、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着重审查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或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办理公证时严重不负责任,出现严重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公证效力的情况。

    E、其他需要查明的情况。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外,在执行阶段还应认真查明是否有证据足以推翻文书和执行文书内容是否违背社会或公共利益,避免让执行工作陷入被动。

    四、审查出的问题司法处理

    当事人申请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法院通过立案阶段和执行过程中审查,对审查出的问题应根据问题的不同性质,区别处理。

    1、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2008年12月26日最高院以法释(2008)17号文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何为“确有错误”,法律无明确规定,结合实践情况和以上审查分析,笔者以为下列问题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1)公证债权为非法债权;

    (2)债权文书给付期间不明确;

    (3)不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

    (4)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5)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有疑义;

    (6)公证程序严重违法。

    2、下列问题之一,在立案阶段裁定不予受理,在执行阶段裁定驳回申请。

    (1)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

    (2)申请执行的主要材料缺乏,又拒绝补齐的;

    (3)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

    五、小结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治理中国进程的不断深化,公证债权文书做为一项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法律制度必然会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而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任务也会越来越繁重。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归纳其特点,不断提高司法审查的准确度,确保这项制度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减少案件成诉和执行压力,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促进有效保障。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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