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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和伤残赔偿金应纳入刑附民赔偿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1日实施后,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产生了争鸣,争议较为集中地反映在因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扶养费等大项目赔偿能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笔者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论述应当把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观点,供读者参考。
一、争议现状
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产生争议,集中体现在:一是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申被害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大前提,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无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小前提。从而得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应当赔偿的结论。
二是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为直接损失。必然遭受的损失,是指预期得到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因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大前提。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从其结构上看属于受害人或死者正常生存年限积累的,将由其本人享有或者近亲属继承的未来劳动收入,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系物质损失的范畴,作为小前提。从而得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结论。
二、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当赔偿的阐述理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赔偿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其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第十八条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在第三十一条中已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十一项费用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括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内,《人身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并列关系,不属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或交叉关系,故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一致。那么是否应当适用《人身赔偿解释》,不适用《精神赔偿解释》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呢?
《人身赔偿解释》与《精神赔偿解释》两部司法解释的关系:一是从位阶上看,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位阶相同。二是从时间上看,《精神赔偿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人身赔偿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从时间上看,《人身赔偿解释》属于新法,《精神赔偿解释》属于旧法。三是从调整范围上看,《精神赔偿解释》调整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赔偿解释》调整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全面规范了前者调整的领域,精神赔偿的内涵和外延均小于人身赔偿,人身赔偿全面涵盖了精神赔偿,两者之间不是并列关系,亦不是交叉关系,而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四是从法律冲突的角度看,《精神赔偿解释》与《人身赔偿解释》属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前者是专门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所作的司法解释,后者调整范围未限定在精神赔偿一个方面,还包括其他赔偿内容。我认为仅就《人身赔偿解释》中有关精神赔偿的内容而言,相对于《精神赔偿解释》规定,两者之间属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人身赔偿解释》中有关精神赔偿的规定。
司法解释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如何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规范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于行政法规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决。《人身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人身赔偿解释》与《精神赔偿解释》两部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定性不一致,参考《座谈会纪要》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理论,判断《人身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废止了《精神赔偿解释》中与其不一致规定,应适用《人身赔偿解释》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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